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6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维护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财务、事务、政务事项,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如实公布,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务公开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 涉及下列村务的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及其审计结果;
(二)村民负担的税收及附加的收缴情况;
(三)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四)计划生育工作中符合当年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名单、奖励优待政策的落实、社会抚养费的收缴情况;
(五)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的兑付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涉及下列村财务的项目至少每季度逐项逐笔公布一次:
(一)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的数额及其使用情况;
(三)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租赁、转让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四)农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补贴及其支付情况;
(五)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数额;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及其落实情况;
(七)村办公经费的开支。
有集体财务往来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
第六条 涉及下列村务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
(二)村办经济、公益事业项目及其筹资投劳、招标投标、承包方案等“一事一议”事项;
(三)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代收代缴情况;
(四)土地征用补偿及其分配情况;
(五)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六)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
(七)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八)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兑现以及国家其他补贴农民、资助村集体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对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属于村民小组办理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也可以通过民主听证会、广播、网络、“明白纸”等形式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三至七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其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科学、规范;
(二)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
(三)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四)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村务公开的监督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威胁或者打击报复。对不履行职责的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其资格。
第九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公布的内容、时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进行解释和答复;
(二)委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查阅本村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讨论涉及村务公开的事项时,应当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至二名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公布后,村民有疑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村民委员会对村民询问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予以解释和答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反映的事项应当进行审查,对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县(乡)党委、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反映的问题转交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转交或者村民直接反映的问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予以改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改正结果及时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里就其反映的问题,未做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村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公开不及时、内容不全面、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推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提出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罢免负有主要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前款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的,应当调查处理。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以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国家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
外商投资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交通、公安等行政机关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驾驶员培训经营分为一、二、三类。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相应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设立培训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国家规定的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进行驾驶操作训练时,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8人以下;
(二)小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6人以下;
(三)其他机动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按照保障学员学习用车时间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教练场。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设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安全常识、职业道德、车辆机械常识、驾驶理论和驾驶操作训练等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学,完成规定课时,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学员应当完成规定的课时,学完规定的课程。
第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招收初学驾驶的学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驾驶证的条件。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学员,在培训前,应当持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当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身体检查合格的,方可参加培训。学员培训届满参加驾驶证考试时不再进行身体检查。
初学驾驶的学员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将学员花名册送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依照规定发给培训结业证。初学驾驶的学员凭培训结业证和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提供的学生档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证考试;考试不合格,学员要求重新培训的,原培训经营者应当接收并免收培训费1次。
培训结业证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维护经营者、学员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歇业、迁移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降低其经营类别或者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
(二)未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或者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超过规定的;
(三)将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四)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的;
(五)对未进行培训或者未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给学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申请者,核准开业的;
(二)从事任何形式的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或者与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