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机动车辆落藉手续,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
三、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涂改、擅自复制车辆证件、号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机动车驾驶员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6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至12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证
件、号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四、第五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3个月驾驶证;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五十条第(八)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条第(十)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第五十条第(十三)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驾驶员5元以下罚款或者告,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五十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十、第五十条第(十六)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十一、第五十条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二、第五十条第(十八)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三、第五十条第(十九)项修改为两项:“(十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十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
驶证。”
十四、第五十条第(二十)项修改为:“(十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五、第五十条第(二十三)项修改为(十七)违反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六、第五十条第(二十四)项修改为:“(十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拒绝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罚。”
十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三、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