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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5: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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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7号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
(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使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的管理做到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生态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是以恢复和保护天然草原,维护草原生态平衡,改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依靠高新科技,运用生物、工程、管理等综合措施有效遏制天然草原的退化,提高和恢复天然草原植被及其生态功能,最终达到恢复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保障草原畜牧业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建设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并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批。
第四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防止对天然草原新的破坏。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治理模式,以建促保,保健并举。
(三)依靠科技进步,遵循生态环境建设基本规律,按照相对集中,先易后难,突出重点,连片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草原畜牧业科研机构参与机制,以技术入股,技术依托,科技咨询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和建设,增加项目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五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实行“国家投入为主、地方配套及群众自筹为辅”的投入原则,鼓励农牧民群众以投资投劳方式积极参与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全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工作,盟市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项目的指导和监督。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优先安排天然草原生态脆弱区、天然草原重点“三化”区、具有区域草原生态环境代表性和水土流失严重区;珍稀动植物生态环境极需改善区、生物多样性指数下降区域。
(二)已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技术服务体系较健全。
(三)地方领导重视,农牧民有投资保护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四)有适合草原生态治理工程的高新综合技术及治理模式。
第八条 项目审批原则:
(一)项目建设对全区天然草原或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治理具有示范作用。
(二)满足立项的基本要求。
(三)符合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总体规划布局。
(四)具有草原建设高新示范作用,技术路线及其模式的可操作性强。
(五)保护措施完备。
(六)配套资金落实。
(七)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明显。
第九条 项目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由农业部进行审查、审批。
(二)项目可研审批后,项目承担单位按批复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自治区畜牧业厅审批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上报农业部备案。其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确定的治理模式、工程施工设计、主要设备类型、项目总概算、年度实施计划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按本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建设要推行监理制和招投标制。对项目建设主要的设备、物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或施工设计)及其它批复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内容,必须按程序逐级上报农业部批复后,方可实施。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标准的项目,将视情况调整或停止安排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报表和项目总结制度,加强对项目中间环节和过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项目目标的实现。做好项目执行情况报表。7月15日前报半年报告,下一年1月15日报全年项目执行情况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地要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内容主要有: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文件、项目批复、实施方案和有关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准等。
(二)项目阶段性总结、设计方案图纸、图片、声像材料。
(三)项目审批报告、财务报告、技术报告、统计资料。
(四)项目年度总结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
第十五条 凡按批准的设计或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内容、规模和时限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按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到验收时限并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同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如验收期限已到,但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项目,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经农业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一)验收内容。项目建设任务、指标及主要生态、经济成效;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各项管护措施落实情况;整体治理模式运转情况及相关文档管理情况。
(二)验收标准。完成项目批复的各项建设指标;工程建设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标准;资金足额到位,使用符合规定;生态环境治理效果明显;管护措施落实,治理模式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项目区要严格执行封育和禁牧、休牧制度,确保项目区草原植被的恢复,巩固项目建设的成果。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后,项目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草原管护责任落实到户。草原监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建设成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理、改良草原的动态监测,制定科学合理的放牧计划并组织落实。积极引导农牧民对高产人工草场建立自我完善、滚动发展的管护机制,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草原技术推广单位要及时总结建设经验,完善改进治理模式,提高科技含量,逐步扩大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畜牧业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犬类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贾汪区)从事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犬类管理部门),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其辖区内犬类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审批,违法养犬的处理、处罚和狂犬、野犬(含无证犬)的捕杀。公安部门应当选派警力指导、监督、参与区犬类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以及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经批准每户只准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及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征得居住地周边相邻四户以上居民的书面同意,其中居住多层或高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同楼层其他住户以及本单元相邻楼层住户的书面同意,并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确认证明。

  (二)持前项所述确认证明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向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购犬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应当在购犬后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防疫证。

  (四)持市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的犬类防疫证和区犬类管理部门批准购犬的证明,到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单位养犬和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犬的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证明、犬类防疫证以及其他符合养犬条件的相关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人在注册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防疫证。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其费用主要用于犬类管理、犬类留验、疫病监测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

  盲人养导盲犬的,免缴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携犬在前项规定时间以外出户的,应当由养犬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八)养犬登记证、犬牌或犬类防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向其所在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犬类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所在的区犬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养犬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至市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立即予以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类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犬类交易、养殖场所或者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注册等手续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十九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市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的犬类留验场所留验的,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二十条 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防疫证、犬类养殖和犬类销售等批准文件以及犬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依法处置犬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部门委托的区犬类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区犬类管理部门行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犬类管理方面的职权委托给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犬类管理部门行使。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