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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1 11:1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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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具有标志性纪念意义的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含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台州的重要公务活动;
(二)国外领导人、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台州的参观访问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台州的重要参观访问活动;
(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以及重大庆典、纪念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及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市委、市政府与其他城市开展的重大经济、科技等交流往来活动;
(七)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并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移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负责宣传报道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移交复制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直接参加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按规定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无偿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根据管理需要,档案馆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占为己有。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档案资料,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领导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试行行政问责应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岗位责任相适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市人民政府,下设负责具体工作的机构行政问责办公室在市监察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或其所管部门和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不当行政行为:
  1、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3、在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土地征用及出让、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问题上进行违规操作的;
  4、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设立审批事项的;
  5、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7、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或不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引发更大行政争议的;
  8、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文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对政务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10、行政许可、审批、办证、收费等事项应集中而未集中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或集中了但未实行在窗口“即时办理、首席代表审批、领导定期审批”等方式造成群众办事“两头跑”的;
  11、在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2、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兑现承诺,拒不执行市政府优惠政策或人为造成项目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重大责任过错:
  1、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在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处理过程中,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的;
  3、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4、对群众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按工作职责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5、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6、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或其他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7、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行政效能低下:
  1、无正当理由,未落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或不认真落实市政府决策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宜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的;
  3、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4、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事项等,不及时受理,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5、对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应履行而不履行“涉政事务代理”责任部门职能的,或对涉政事务、“建设项目选址联合踏勘、联审联批”不积极参与、配合、支持,甚至顶着不办、推诿扯皮、违规乱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
  1、班子成员之间、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和谐,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2、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治政不严、管理不力,致使班子成员或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机关工作人员屡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纪违法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单位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或基金的;
  7、机关工作人员肆意索拿卡要,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损害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8、单位在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两年满意率均排在最后一位、且满意率低于60%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问责办公室应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汇报情况。认为事实清楚的,经过讨论后可以直接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事项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调查时,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行政问责办公室要根据调查情况,对应追究责任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经过讨论后进行责任追究。对于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论和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如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问责对象,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以下简称“135号部令”)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27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二)申报企业应达到135号部令规定的甲级资质条件。

  二、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应按照27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受理并进行初审后,请于2005年5月15日前,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的书面及网上申请材料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三、初审要求

  (一)严格按照278号公告的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二)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时间,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文件之日计算。

  (三)专职专业人员的职业年龄是指造价工程师为70岁及以下,其他人员为60岁及以下。提前退休或内退的人员在作为专职专业人员申报时,只需提供退休证(内退协议)和聘用合同。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应以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完税证明和完成业务情况一览表(申请书中)进行核对。

  (六)享受免税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出具证明企业营业收入的凭证和免税证明。

  (七)出资额中造价工程师出资不低于60%,其余出资应为企业或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