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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8: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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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牌照,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5座以下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凤台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原厂出产的双燃料动力以及安全环保节能型出租汽车。
鼓励出租汽车安装定位系统和车载宣传广告设施。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文明创建等活动,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并实行公司化经营。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向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处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经营的符合客运条件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通讯设备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机构;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公司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止、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30日前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客运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审验合格,符合运营标准;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三)在顶部固定统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在车门指定位置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
(五)统一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注明监督电话和企业服务电话;
(六)在车厢内安装安全防范装置,配置消防器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在一个周期内累计交通违法计分未满12分。
符合前款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企业规则、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和从业人员档案;
(四)依法签订经营合同、劳动合同;
(五)负责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
(六)及时受理驾驶员、乘客投诉;
(七)按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八)用于运营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车容车貌符合行业标准;
(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审验,定期鉴定计价器;
(十)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按照行业标准服务,遵守职业道德,遵守交通规则;
(二)保持运营车辆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定期更换座垫套,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张贴经依法登记的宣传标语或广告;
(三)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四)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不得欺骗或威胁乘客,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不得在禁止掉头路段违法掉头,不得故意遮挡号牌,不得酒后驾驶,不得在公交车站滞留待客;
(六)正确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动给付乘客专用票据;
(七)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执行政府有关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行驶道路右侧示意租用;
(三)乘车时注意安全,头、手不得伸出窗外,车未停稳不得上下,不得随便开启车门;
(四)行车中不和驾驶员聊天,不妨碍驾驶操作活动;
(五)爱护车内设施,不吸烟、吐痰,保持清洁卫生;
(六)不向车窗外乱扔脏物及其他废弃物品;
(七)7岁以下儿童乘车须有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借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和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乘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送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送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拒载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容等行政部门,在主要道路两侧、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上下站点。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客运价格标准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行驶的,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地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查阅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运营证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照、专用票据、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自动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每年一次。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计分制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
(六)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九)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十)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三)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二部。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贷款管理,规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简称建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提高储备贷款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贷款是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用于建设项目正常储备设备、材料的短期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储备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令建设银行发放储备贷款。建设银行依法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储备贷款的要求。

第二章 贷款范围、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储备贷款发放的范围:由建设银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五条 储备贷款发放的对象:直接管理上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业主责任制的业主单位,及改、扩建项目的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储备贷款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已经有权机关批准正式开工,并列入本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贷款项目还应同时列入本年信贷计划。
2.需要储备的设备须在有权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之内,属当年到货年内不能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需要预付款的设备主要系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需要储备的材料系项目为跨年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
3.下年投资计划和还款资金来源基本落实。
第七条 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正式开工,开工后宣布停缓建,以及下年投资还款来源不落实的项目,建设银行不予发放储备贷款。当年竣工投产项目,建设银行原则上不受理储备贷款申请。
第八条 储备贷款不得用于:
1.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2.弥补投资计划内的建设资金缺口;
3.批准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外的设备;
4.不需要安装设备;
5.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九条 储备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方式。
第十条 信用贷款。本办法所指信用贷款系建设银行确认建设项目有可靠的投资来源,借款人能履约用项目投资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视情况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发放储备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贷款。担保贷款有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第三方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经济实体。
2.抵押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统称抵押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3.质押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对改、扩建和实行业主责任制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须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发放储备贷款。并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计息
第十二条 储备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储备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十四条 储备贷款利率及其浮动幅度按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储备贷款实行按季结息。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储备贷款,需向建设银行填写《储备贷款申请书》(附式一),同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有权机关批准开工的文件;
2.上级下达的本年投资计划;
3.上级下达的下年投资框架计划或建设单位提出的下年投资建议计划;
4.建设银行投资贷款承诺文件;
5.委托建设银行代理拨、贷款业务的部门保证下年安排投资归还储备贷款的承诺文件;
6.项目设计概算批文及设备清单;
7.设备、材料订货合同清单;
8.设备、材料储备计划表(附式二);
9.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10.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需对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借款用途、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还款保证方式、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储备贷款使用建设银行统一合同文本。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自收到借据起三日内(公休假顺延)或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如不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在决定后应即明确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须按建设银行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和反映建设进度等情况的有关资料。建设银行有权检查贷款项目建设情况,查阅借款人的会计帐簿、报表等资料,借款人应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可以派驻项目信贷专管员,借款人要予以协助。实行第三方保证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实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所储备的设备、材料一经安装和用于工程,构成投资完成额,建设银行即可从借款人拨、贷款帐户和其他存款户中一次或分次收回相应贷款(此项规定须写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要主动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借款合同期满,若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储备贷款,可重新提出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按新的合同发放贷款。

第六章 违约罚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挪用贷款,建设银行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借款人有能力按时归还而不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建设银行按拖延天数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建设银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直接从借款人投资拨、贷款帐户或其他存款帐户中扣收;
2.贷款实行第三方保证方式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3.贷款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4.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银行可以对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
1.向建设银行提供项目有关数字不真实的;
2.不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储备贷款的;
4.拒绝接受建设银行对其使用储备贷款情况和有关建设情况检查监督的。
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投资计划安排与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情况不符,以及建设项目投资存在缺口,可能影响储备贷款按期回收的,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建设银行1989年公布的《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公布的《建设银行建贷项目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建设银行1979年公布的《关于试办地方级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式:一
储备贷款申请书
借款人(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项目名称 | | 项 | 重点 | | 建行承诺拟安排建贷 |
|------------|----------------| 目 |--------|--------|------------------------------------|
| 法人代表 | 批准概算文号 | 类 | 大中型| | 文 号 | 总 额 |
|------------|----------------| 型 |--------|--------|--------------|--------------------|
| | | △ | 小型 | | | |
|------------|----------------|--------------------------|------------------------------------|
| 主管部门 | 批准开工文字 | 投资 | 开行 | | | 开 行 文 号 | 金额 |
|------------|----------------| 隶属 |--------|------| 承 |------------------|--------|
| | | 关系 | 建行 | | 诺 | | |
|------------------------------| |--------|------| 下 |------------------|--------|
| 实际开工年月 | | √ | 财政 | | 年 | 主管部文号 | 金额 |
|--------------------|----------------------------|------| 安 |------------------|--------|
| 计划建成年月 | | 已占储备贷款 | | 排 | | |
|--------------------|------|----------------------------| 投 |------------------|--------|
| |金 额| | 抵押物和担保人 | 资 | | |
| 本次 |----------|------|----------------------------| 还 |------------------|--------|
| 申请 |期 限| | | 储 | | |
| 贷款 |----------|------|----------------------------| 贷 |------------------|--------|
| |贷款方式 | | 抵押物价值 | | | | |
|------------------------------------------------------------------------------------------------|
| 概算执行 | 最新批 | 上年底 | 本年投 | 本年底 | 下年投资 |
| 投资来源 情况 | 准概算 | 累计支出 | 资计划 | 概算剩余 | 建议计划 |
|------------------------|----------|------------|----------|------------|------------------|
| 总计 | | | | | |
|------------------------|----------|------------|----------|------------|------------------|
| 中央预算内投资 | | | | | |
|------------------------|----------|------------|----------|------------|------------------|
| 开发银行贷款 | | | | | |
|------------------------|----------|------------|----------|------------|------------------|
| 建设银行贷款 | | | | | |
|------------------------|----------|------------|----------|------------|------------------|
| 国家专项建设基金 | | | | | |
|------------------------|----------|------------|----------|------------|------------------|
| 地方预算内投资 | | | | | |
|------------------------|----------|------------|----------|------------|------------------|
| 利用外资 | | | | | |
|------------------------|----------|------------|----------|------------|------------------|
| 自筹投资 | | | | | |
|------------------------|----------|------------|----------|------------|------------------|
| 其他投资 | | | | | |
----------------------------------------------------------------------------------------------------
借款人地址: 联系电话:
附式:二
设备、材料储备计划表
借款人(公章)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
| 设备、主要 | 订 货 | 到 货 | 预计安 | 数 | | |
| | | | | | 单 价 | 金 额 |
| 材料名称 | 日 期 | 日 期 | 装日期 | 量 | | |
|--------------|------------|------------|----------|----------|------------|--------------|
|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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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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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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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应按台(套)分别填列。

附二: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作为建设银行具有专业特色的“名牌产品”,对支持国家经济发展、保证重点建设、加快工程进度、促进建设项目早日发挥投资效益起着巨大的作用。为适应建设银行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促进储备贷款业务的发展,同时保持储备贷款的专业特色,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适当参考原《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银行建贷项目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试办地方级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的通知》(以下简称原办法),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贷款种类
目前,全行储备贷款有三个贷种,即:中央基建储备贷款、建贷项目储备贷款和地方基建储备贷款,这是由于过去储备贷款资金来源及发放范围不同而形成的。现在储备贷款的资金都是我行的信贷资金,发放范围也应统一起来。因此,再分设三个贷种已没有必要。新办法将三个贷种合并,统一称为储备贷款,简化了贷种,便于储备贷款统一管理。
二、关于贷款范围、对象和用途
原办法规定的贷款使用范围仅限于基本建设项目,贷款范围过于狭窄。新办法则规定,由建设银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属于储备贷款发放范围,贷款范围由过去的只限于基本建设项目,改为同时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对技改项目发放储备贷款,既符合国家鼓励内涵扩大再生产的投资政策,又有现有企业作保证,贷款回收风险相对更小。同时,过去“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在目前已不完全适宜,对建行、开行、财政投资的项目现在均可统筹安排储备贷款,因此,新办法把我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项目均作为贷款范围。
过去的办法是将建设项目作为贷款对象,这种提法不妥,因为银行贷款的对象应该是借款人。新办法将储备贷款发放对象改为直接管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业主责任制的业主单位和改、扩建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储备贷款是流动资金性质的贷款,新办法在贷款用途上明确规定了储备贷款不得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弥补投资计划内的建设资金缺口。
三、关于贷款方式
新办法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需要,减少贷款风险,根据投资体制改革和储备贷款范围扩大后的实际情况,规定储备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分别采取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贷款方式。并规定对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视情况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而对于改、扩建和实行业主责任制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须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由此可弥补储备贷款一直沿用信用贷款方式的缺陷,同时可为今后全行加强贷款风险管理、降低信用贷款比重创造有利条件。对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小型项目采用何种贷款方式,新办法未作规定,各行应按安全性管理的要求酌情办理。
四、关于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新办法对原办法有关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做了修改,规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这主要是从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方面考虑的。对于多年建设的项目需要长期使用储备贷款的,建设银行可在每年审查安排储备贷款发放计划时,对符合贷款条件、次年继续建设的项目继续安排储备贷款。这样办理,银行可以把握住储备贷款发放的主动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储备贷款作为建设领域短期贷款的作用。
新办法对贷款利率也作了统一规定,明确了储备贷款利率及其浮动幅度执行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统一规定,即储备贷款利率执行一年期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解决了原三种储备贷款利率不统一的问题。这有利于避免借款人钻我行利率有差别的空子,从而充分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
五、关于贷款发放与回收管理
原办法的储备贷款申请书格式采取文字叙述形式,包含内容较少,看不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新办法的储备贷款申请书采取表格形式,其容量较大,有关内容能基本满足储备贷款安全性管理的需要,便于经办行审查把关。同时,便于今后进入微机操作。
原办法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的有关材料没作明确、系统的要求,新办法提出了十条要求。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材料,其目的在于:一是印证《储备贷款申请书》填列内容的真实性;二是要确保储备贷款的安全性;三是要基本保证储备贷款的正确用途。
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既确保借款人能在银行承诺范围内及时用到贷款,又防止我行已承诺贷款资金的闲置,新办法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要在收到借款人借据三日内(公休日顺延)或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这里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借款人填制借据送建设银行后,建设银行应于三日内保证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另一方面,合同签订后,若借款人迟迟不填借据用款,建设银行可根据合同对借款人实行贷转存,以防止银行因资产闲置而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对经办行的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经办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前必须落实:1.有没有上级信贷部门戴帽下达的储备贷款发放计划;2.有没有资金计划部门认可的相应的信贷规模;3.有没有资金计划部门掌握的可满足发放储备贷款的资金。如果经办行一见到上级行下达的储备贷款发放计划,而没落实贷款规模和资金,就伧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则可能承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延期提供贷款的罚息(违约金)。
贷款申请是借款人对银行要求贷款的请求,银行是否同意贷款都应有回音。银行同意贷款的,自然要通知借款人;银行不同意借款的,旧办法没有规定,新办法则规定在银行作出不同意贷款的决定后即应明确通知借款人。
为了有利于储备贷款回收,同时防止用储备贷款扩大项目建设量,新办法规定,借款人所储备的设备、材料一经安装和用于工程,构成投资完成额的,建设银行即可从借款人拨、贷款帐户和其他存款户中一次或分次收回相应款项。由于有关法律只保护合同条款,而不保护办法条款,所以新办法要求将此项规定写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
六、关于对借款人的违约处罚
新办法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罚规定比过去更严。对贷款到期,借款人有能力还款而不还款的,新办法规定视同挪用贷款处理,即比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更重。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新办法规定按延期天数计收复利(即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每天都要计收复利)。这一规定是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这样做,有利于增强借款人的还息意识,从而保证银行收入及时实现。
七、关于新办法的适用对象
新办法是建设银行对贷款客户使用的办法,即储备贷款的对外办法,没有关于建设银行内部管理的内容。为此,总行将尽快起草《储备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或《储备贷款内部操作规程》,以配合新办法的施行。在内部《办法》或《规程》未出台前,储备贷款的申报、审批程序基本不变。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5 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
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
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
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
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
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
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
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
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
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
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
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
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
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
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
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
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
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 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
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
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
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
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
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
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
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证; 用
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
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
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
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
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
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
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
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
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
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
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