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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4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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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按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
(七)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供热规划;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单位应与所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协议。
第七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新建供热设施工程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保修1年。
第八条 供热(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和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其责任划分是: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九条 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潢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堆放物资、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加压站、换热站和地上管网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禁止占用锅炉房司炉作业用地。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的单位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资质审查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四条 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或扩大用热的单位,应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到指定的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内部供热系统。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热力计量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房屋采暖用热按房屋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交纳热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供热的,用户须办理供热合同后方可进户。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收缴。用热单位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用户变迁,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产权)单位因维修、改造不及时或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供热(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及时抢修的,责令限期抢修,并对供热单位处以1000元
至5000元的罚款;对妨碍和阻挠事故抢修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及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除责令采取保护措施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室内装潢妨碍检修、维护、保养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视其情节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的,对符合条件的补发供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连续3天以上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使用面积计算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7%的罚款;在整个采暖期间,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经济责任,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
每平方米热价30%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某种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用热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由供热单位加倍追缴热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对供热单位处以扩大用热收费额的10%至30%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供热管网或暖气片上安装水嘴、排气阀的,除责令拆除外,从当年采暖期开始之日起计算流失量,追缴3至5倍损失费。擅
自在供热管网上安装散热器的,除责令拆除外,没收擅自增加的设施,并视其情节每增加1片暖气片追缴损失费100元至300元。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暂缓供热、限热,对拒不交纳供热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须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