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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1: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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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藉、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
第十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办理结汇时,凭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现钞结汇后,应当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同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管理适用本规定。长沙市所属县(市)范围的建筑色彩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消防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等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及法规制定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本市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应当符合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的规定。道路、设施小品、广告及影响城市景观环境营造要素的色彩应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第五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对具体地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研究,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提出各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编制城市设计、街景整治规划须包括建筑色彩指导原则及沿街立面色彩设计。


第二章 新建建设项目的色彩管理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管理:
  (一)市规划管理局在下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中应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市规划管理局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书对建筑色彩方案进行审查,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方案书面审查意见。
  (三)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报建图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建筑立面色彩效果图进行核查,在报建图审查通知单中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四)按规定须做景观环境设计的项目应根据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和报建图审查通知单关于建筑色彩的审查意见,按相关规定要求在景观环境设计文本中提供建筑色彩设计图。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设计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报建图或批准的景观环境设计文本确定的建筑色彩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色彩的,须按相关程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色彩审查的相关资料及图纸报市规划管理局纳入建筑规划验收内容。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施工的项目,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规划管理局责令对其建筑色彩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


第三章 已建建筑的色彩管理


  第九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批的内容实施管理:
  (一)需要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该建筑的规划房产相关手续、建筑色彩设计意向等材料,市规划管理局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建设单位按景观环境设计审查的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图,报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不得影响消防扑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墙面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的要求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性建筑的外立面及色彩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如确属危房需改造的,需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县(市)所属区域的城镇(村)建筑色彩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原则上须遵循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同时应研究当地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建筑色彩传统等因素对建筑色彩的影响,合理确定本地建筑色彩的控制原则。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新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新建建筑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进行施工且未改正的,由市规划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擅自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且与周围环境不协调、有损城市容貌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饲料工业产口质量,维护
饲料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全省饲料工业行业;地、州、市、县经济委员会
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行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饲料工业产品是指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
缩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
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
及负责进出口、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的单位。但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场所除
外。
  第五条 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工业产品相适应并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场地)、工
艺、设备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原料和产品质量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验、化验人员或
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技术;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饲料工业建设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搞好统筹规划。新安排的饲料工业项
目(包括“三资”项目),属省管的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初审同意,再按照项目审
批程序报批;地、州、市管的须报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开办饲料工业企业,须向当地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其
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 凡属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领
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对国家没有规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饲料工业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产
品目录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会同省技术监督局每年定期公布。
  生产企业须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
报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发给准产证。
  第十条 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生产添加剂预混料,须由省饲料工
业办公室批准发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饲料工业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
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并须按要求填报
生产报表。
  第十二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应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
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鉴定后,上报国务院饲料工业行业
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饲料工业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
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凡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须持有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凡经(兼)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产品合格
证和产品说明书;不得经营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准改变产品成份或掺
混任何其它物质;不得销售霉坏变质、受污染及假冒伪劣的饲料原料及产品;不得同
时经营有毒有害商品。
  第十六条 饲料工业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便于储存、运
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工业产品出厂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GB10648-93《饲料标签》规定
的标签、说明书和合格证。
  第十八条 散装运输、销售的饲料工业产品,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说明书
及合格证。
  第十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权。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饲料检测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
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应接受技术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行使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和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安排,定期派人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工
业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
  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并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技术
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二条 饲料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员、质量化验员,须经省饲料工
业办公室和省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领取《贵州省饲料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和《贵
州省饲料质量化验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质量检验员、化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质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对监督检验机构检测
的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
请再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明确答复。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工业产品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进口饲料工业产品时,必须提供产品的成份资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末取得《登记许可证》的添加剂不准进口。
  第二十五条 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规定程
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
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检验工作,由进出口商品检验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生产或销售的饲料造成畜禽、水产或其它动物大
量死亡等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饲养的动物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引起中毒死亡的直接
责任者,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
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