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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4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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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31号

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史志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确保地方志书质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

第二章 审查验收程序与主体

  第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承修单位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第六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一个单位承修的,初审由承修单位组织实施;由多个单位共同承修的,先由各承修单位分别审查各自编修内容后,报牵头承修单位统一组织初审。

第三章 审查验收人员

  第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应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地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关部门领导13至15人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担任主任。

  第八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承修单位分管领导和熟悉本行业的专业人员,不少于7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4至8人。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1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十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9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四章 审查验收内容与重点

  第十一条 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对地方志书全面审查并侧重于相应的审查重点。

  初审重点:资料真实、全面,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内容表述准确,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等。

  复审重点:体例符合要求;文字、数据、图表规范;交叉内容处理妥当等。

  终审重点: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事件、重大历史问题、重要人物的表述准确;达到公开出版要求等。

第五章 审查验收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送审的志书稿应内容齐全、规格统一、图文清晰。

  第十四条 志书稿资料真实、全面、系统,纵不断主线,横不缺要项;既反映成绩,又反映失误与问题;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收录标准统一。

  第十五条 志书稿体例适合内容记述的要求,体裁运用得当,篇目设置合理,选材恰当,记述准确、客观,行文规范,文风严谨;人物符合“生不立传”原则。

第六章 审查验收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召开审查验收会议。

  终审会议须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可召开,地方志书须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可批准出版。终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的复审设主审1人,从宏观角度审查全稿,其他人员分工审查各部分的志书稿;同时,志书稿每部分应有两名人员交叉审查。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初审、复审通过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分别填写《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与送审报告、送审稿一起报上一级审查验收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初审与复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未获得通过,送审单位应按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再次审查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验收人员应严肃认真,高度负责。对于地方志书稿中存在的问题,除在志书稿相应位置作批注外,还应提交书面意见,主要问题应在审查验收会议上陈述。

  第二十一条 送审单位应按审查验收会议的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机构陈述。

  第二十二条 审查验收机构名单和参加审查验收人员名单应列入地方志书,以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妥善保存本级地方志书初审、复审、终审的送审稿和审查验收表、终审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提出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或在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修改地方志书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行政区域冠名、未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史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与调度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治水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全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青岛市及各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其管理权限内的河道流域综合规划;负责编制防洪、水利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等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总量的统一分配和调度,组织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
(五)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抗旱、防汛、水利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等工作;
(七)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负责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九)负责水政监察,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
普查勘探和监测,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市举办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调度
第八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应当通过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年度计划和取水许可制度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第九条 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应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土规划为依据,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制定。
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变更和调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各市、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应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水量的分配与调度,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优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项目立项前,必须拟定取排水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其他报批手续。
在市、区边界河道上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由其与相邻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经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节水型农业。
工矿企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现有企业,应有计划地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项目,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鼓励企业采用海水替代技术。
农业灌溉应逐步采用防渗渠道、管道灌溉、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对兴建饮用水工程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因开矿、基本建设、工业超量开采及其他原因导致饮用水短缺或饮用水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造成缺水或饮用水质量下降的单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乡(镇)村供水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并逐步形成社会化集中供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给予重点扶持,采取措施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对水利的投入实行青岛市及各市、区和乡(镇)三级负责的办法,并确保稳步增长,同时鼓励农民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基金来源为同级政府的机动财力和乡镇企业按规定税前列支的一部分社会性开支费用。

国家对水利的投入主要用于建设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农村水利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户口在农村的劳力,按有关法规规定负担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二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第四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其他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对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的取水活动应通过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限制增建取水工程。
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为城镇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兴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原有污染源应限期迁移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须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需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或改变原有水利灌排系统的;
(二)建设项目对大中型农业灌溉工程效益造成不利影响的;
(三)在河道及水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四)开发利用河道、库区水土资源的;
(五)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列行为对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补偿。补偿方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调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生产活动需破堤或改变河道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工程或生产活动结束后,必须按规定恢复。
破堤或改变河道原状前,应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河道管理单位预交保证金。
恢复工程完工后,经河道管理单位检查合格的,即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河道的堤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标准:户口在农村的劳力,每人每年一元;工商企业按年营业(销售)额的千分之二缴纳。
大沽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政监察队伍,加强水政监察。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水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视具体情况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水资源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缺水或饮用水质量不符合标准,又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缴纳保证金的;
(五)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纠纷依法作出的临时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的供水建设与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饮用水水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2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经请字〔1992〕第3号《关于请求指定中电公司诉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的报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行字〔1992〕第32—1号《关于报请对招商银行诉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东北公司押汇担保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7月,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东北公司(下称东北公司)为电冰箱质量纠纷诉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现为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南山公司),1989年8月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下称中电公司)因要求撤销担保诉招商银行,两案均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990年5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两案合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0年3月招商银行以进口押汇担保为由向深圳市蛇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山公司、中电公司和东北公司。1991年12月蛇口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现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各自受理案件中的担保纠纷发生管辖争议。经我们审查两地法院提供的材料后认为,东北公司与南山公司之间只存在购销关系而没有担保关系。中电公司所作担保中的被担保人是东北公司,虽然该担保书是向招商银行作出的,但实际受益人仍是南山公司。中电公司所作担保与东北公司和南山公司的购销合同有密切联系。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一并查清事实,该担保合同纠纷由上述购销合同纠纷的受理法院审理为宜。
本案发生管辖争议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分别报告我院要求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期间,钦州中院违反法定程序作了判决,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销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中关于中电公司为东北公司向招商银行担保的材料移送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