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人员;
(五)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当事人,符合受援范围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以下事项:
(一)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暴力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维权的;
(三)涉及老年人赡养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五)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因征地、拆迁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因农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
(八)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因合法劳务输出发生的民事、劳务等纠纷,符合受案范围的;
(十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在人民法院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第十五条 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案件。
州司法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县(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报请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填写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受援范围的扩大和援助案件的增加逐年递增。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仲裁等案件,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应当缓收诉讼费或仲裁费。
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复制档案材料、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工本费;需要予以公证、鉴定时,其公证费、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所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年检注册或者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
陈承堂
关键词: 反垄断法/反垄断起诉资格/直接损害规则/反垄断损害
内容提要: 反垄断起诉资格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门槛性要件,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的关键所在。通过对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然而,在具有相同文本结构的背后是迥异的实务规则,即经过直接损害规则与反垄断损害理论层层过滤的反垄断起诉资格并不像最高人民法院所设想的那样——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单倍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使得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完善面临一个两难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民事诉讼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民事诉讼为《反垄断法》的一种实施方式。但是,就反垄断起诉资格[2]而言,“该条规定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真正发挥作用有待于一些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3]为此,2008年7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可见,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4]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垄断行为受有损失的主体,不管其是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还是消费者,均可成为求偿权利人”。[5]
《通知》作出如是规定似乎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而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因为,“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无论是以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大多设有民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了非法垄断行为侵犯他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6]然而,根据美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联邦法院早就认为并不是产生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每一个损害都是《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可补偿的。[7]“虽然联邦法院的起诉资格一直是接受传统的宪法学分析,但是反垄断法有其特有的起诉资格要件。”[8]易言之,反垄断起诉资格除了满足传统的宪法性要件之外,“反垄断原告必须满足额外的标准”。[9]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根据这一表面相同的民事责任条款,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都可以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呢?由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源于美国”,[10]笔者将以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理论为参照,反观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相关要件的缺陷,探讨其完善路径。
二、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初步框架
(一)相同的文本结构
1.《克莱顿法》第4条
在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已有一个多世纪。它最早规定于1890年《谢尔曼法》的第7条——“任何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随后,“该条款被有效地‘搬到’24年之后制定的《克莱顿法》的第4条”。[11]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构成反垄断起诉资格要件的关键词包括:“人”、“损害”、“营业或财产”以及“由于”这一因果关系。[12]具体而言,“有资格提起《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法人包括公司和社团”;[13]“为了符合第4条,原告的损害必须是一个法律上的损害——对法律权利的侵犯——有别于他作为公众的一员所遭受的损害”;[14]“原告必须证明他的‘损害’与被告的非法行为之间的某种因果联系”;[15]“所起诉的损害必须是原告的‘营业或财产’所遭受的,并且这些术语要按照它们一贯和通常的含义进行理解”。[16]
上述《克莱顿法》第4条的4个关键词形成了反垄断起诉资格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原告必须是其“营业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害必须是“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出现的。上述第一个限制近年来已相当微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赋予“任何人”和“营业或财产”术语以其“自然的广泛而又独特的意义”。因此,这一表达很少对私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形成障碍。[17]第二个限制“由于”术语只不过是一个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营业或财产”损害与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通常要件,即他要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了满足这一要件,原告只需要表明,该违法行为是他遭受损害的实质上的或重要的原因,而不在于它是唯一的原因。[18]
2.《反垄断法》第50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学界一般认为其在性质上应属于侵权。[19]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公平法违法之效果虽涉及刑事、行政、民事赔偿责任,如单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其内容应属民事纠纷,基本上应以现代之损害赔偿法论为前提,但公平交易法应属特别法,故除公平法如有特别规定者外,方适用民法一般损害赔偿之规定”。[20]
虽然各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模式,但“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基本上应有‘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者”。[21]国内学者确实也是从这三个要件阐述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22]具体而言,经营者所实施的“垄断行为”是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是损害要件,此外,“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还须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通过对《克莱顿法》第4条与《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因为在美国,最初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也被界定为侵权救济。[23]但是,文本结构的相同并不表明两者实务上的起诉资格规则就是一致的。对于采行判例法规则的美国,或许更应该考察的是其反垄断法判例中的起诉资格规则。
(二)迥异的实务规则
因为典型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将通过经济活动的“涟漪效应(ripple effect)”损害无数潜在的原告成员,联邦法院已通过对第4条嫁接一个起诉资格要件来限制获得三倍损害赔偿的救济,[24]所以,自从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实施以来,“反垄断起诉资格分析的基本手段——抑或可能成为明显的障碍——是‘直接损害’规则”。[25]也就是说,“原告证明他‘由于’反垄断违法行为而遭受‘营业或财产’的‘损害’是不够的;他还必须证明该损害是直接对他造成的。为满足这一司法上建立的要件,原告必须表明他的损害不是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后果”。[26]该规则又被称为损害的直接性规则。直接损害规则仅允许那些被认为遭受了被禁止的反竞争活动的“直接的”或“最接近的”损害的人提起私人诉讼。那些宣称的损害被认为是反垄断违法行为的“间接的”、“遥远的”、“附属的”、“偶然的”或“派生的”结果的原告则被拒之门外。[27]在某种意义上,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法的发展主要来自于对直接损害规则的阐述。
1.直接损害规则的演化
反垄断起诉资格的直接损害规则是早期两个私人反垄断案件——“艾姆斯诉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案”和“罗卜诉伊斯门柯达公司案”(以下简称“罗卜案”)的非正式产物。[28]该规则实际上产生于这两个案件所提出的公司法问题。两个案件的原告都是由于被告被指控的反垄断违法行为而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只有公司——而不是它的股东——可以提出诉讼以主张该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都认为股东没有提起诉讼以主张他们的股票价值降低的起诉资格。[29]该理论在这里的运用应该是无可指责的。当然,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兴起使得股东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然而,在反垄断法语境下,当股东提起诉讼以主张实际上包含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的赔偿时,则有必要防止可能产生的双重救济和多重诉讼。
尽管传统的公司法处理《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股东起诉资格问题绰绰有余,但在“罗卜案”中,法院为该裁决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获得救济是因为他作为股东的损害是“间接的、遥远的,并且是附属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该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30]有意思的是,由于“罗卜案”经常被援引,在本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而无需援引直接损害规则的案件中,这一规则却逐步演变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标准。并且自彼时起,该规则的运用几乎不存在例外。根据这一规则,法院否定了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供应商、被许可人的许可方、经销商的特许人、雇员的雇主以及承租人的出租人的起诉资格。[31]此外,联邦最高法院甚至采用直接损害规则来排除分销链中间接购买者的三倍损害赔偿救济,从而形成了著名的间接购买者规则。例如,在“伊利诺斯砖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直接购买者已经转嫁了违法者的过高要价,但间接购买者不能对反垄断违法者提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32]其理由是,双重救济的风险太大,以致不能让直接和间接购买者都能根据其对被转嫁的过高要价的消化多少而对同一个过高要价行为主张损害赔偿。[33]同样,在“夏威夷诉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法院运用直接损害规则否认了一个认为反垄断违法行为对其经济造成损害的州以政府监护人的身份提出的三倍损害赔偿主张,因为这种损害仅仅反应了该州公民的可以寻求救济的营业或财产的损害。[34]
作为判例,直接损害规则的诞生尽管是偶然的,地位也不是很清晰,但下级联邦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将损害的直接性视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必要条件。[35]例如,联邦第二巡回法院1955年曾明确宣称:“那些只是偶然为反垄断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没有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起诉资格;只有那些为反垄断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者直接损害的人,才可以要求救济”。[36]尽管法院后来不得不用一系列新的事实情况来解释起诉资格问题,但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起诉资格问题的分析一直按照直接损害规则或其某些变形进行。具体而言,“下级联邦法院制定的直接损害规则的各种变形包括:‘目标区域’标准,利益范围标准和权衡标准”。[37]
2.直接损害规则的实质
正如前文所述,反垄断违法行为可能具有某种损害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涟漪效应的性质,但并非所有这些主体都有主张反垄断诉讼请求的起诉资格。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克莱顿法》第4条的“理由”(或因果关系)要件在法庭上得到了最多的关注。法院强调:“尽管第4条措辞宽泛,但是违法者只要超出了某一点就不应该承担责任。”[38]法院是通过近因(legal cause)理论来确定这一点的。[39]也就是说,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旦满足了上文所述的《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两方面的限制条件之后,还必须表明近因。正如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所指出的:“目前该决定的支点是,被告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近因。如果损害仅仅是偶然的或附属的,或者如果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离该损害是如此之远以致只是一个遥远的原因,原告就没有‘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克莱顿法》所设想的损害。”[40]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