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四日


  漯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城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漯河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的义务植树活动和整个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均有绿化、美化城市和养护林木、绿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提高城市绿化的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其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宜低于3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医院、福利院等不低于40%。
  (三)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四)其他新建工程的绿地率不低于35%,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护岸林:规划区内沙、澧河大堤的坡底线一律向外扩展出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铁路防护林:沿铁路两侧各设宽不少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
  环路防护林:在环绕城市外围的环路两侧各控制不少于30-50米宽的防护林。
  工业防护绿地:在工业区与居住区间设置不少于30-50米宽的防护绿地。
  高压走廊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宽度不得少于200米。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应实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时,配套绿化方案应当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树。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第十二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征用农用地建设公共绿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要一次提供,统一征用,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绿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尤其是城市中心区和老城区,要优化城市用地结构,提高绿化用地在城市用地中的比例。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迁出有污染的企业,增加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地域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修剪、耐旱、抗风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围栏、绿篱等作为分界。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满足绿化要求的表土层。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优先发展乔灌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管理维护的经费。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季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绿化工程合格证”。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理界内的防护绿地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五)公路、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属单位,由单位负责管理;
  对上述(二)、(三)项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养护管理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承担城市绿化养护工作的养护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
  对外地园林绿化资质企业进入漯河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养护管理等业务活动的,应持有关证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绿化模范单位、绿化模范小区活动,单位庭院(小区)绿化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参加市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二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和缴纳绿化补偿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除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外,城市中迁移树木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高速公路,需迁移行道树、护路树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进入市区内的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持有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没有经过检疫的种子、苗木必须进行补检,带有国家、省规定的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由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就地销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折损树木花草;(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乱设广告;(五)引起树木损坏的焚烧行为;(六)禁止借树搭棚、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等妨碍树木生长的行为;(七)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公用设施管线的安全,确需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园、游园、绿地、陵园、植物园以及在街道、广场等绿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当事先征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公共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同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的绿化行业管理。禁止在居住区、单位庭院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绿化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管理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乱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使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福建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因素而又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特定、大宗进出口商品,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本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原则,确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五条 福建商检局可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结果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商检机构应对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索赔条款等内容。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在规定的检验、鉴定周期内出具检验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或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己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最终索赔结果应在索赔结束之日起的20日内抄送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加工的、使用境外商标,应返销境外,经批准在境内销售属法定检验的商品,视同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境外发运前,由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验机构组织实施装船前检验,以及订明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与索赔权的条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可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等条款。
第十六条 凡由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向产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检机构对巳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八条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的约定确定商品的批次。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境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及时如实书面报告。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以及外商投资者以现汇投入后由其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质量、规格、数量、损失等项目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商检机构申报资产鉴定。
商检机构应在接到必备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资产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资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鉴定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含保税仓库)的商品运往非保税区,符合出口条件的非保税区商品进入保税区,视同进出口商品,凡属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或境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可以对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及其企业,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商检机构检验后,应及时退回样品,不得收费。
经营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单位,在进货时应向销售单位索要进口商品检验证书或检验证明。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福建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卸毕后,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检;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二)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虚假情况的;
(三)不按批次管理规定,造成货证不符的;
(四)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销售、使用,构成逃避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亦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印发汕尾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汕府办[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七次党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进一步加强全市消防安全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消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经国务院同意由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人民政府(含县、镇两级)及其消防安全责人和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含市、县两级)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考评。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考评工作委托市消防联席会议组织实施。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落实消防规划,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公安、专职、义务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增强扑救火灾能力。
  (六)组织扑救重特大火灾。
  (七)组织调查重特大火灾事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消防法律、法规。
  (二)定期组织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消防规划,并组织检查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
  (三)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发生重特大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七)组织调查重特大火灾事故。
第三章考评内容
  第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的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不应当以降低消防安全要求作为招商引资的条件。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经费正常供给机制,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等业务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并随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消防工作和消防队伍建设的投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县(市、区)和中心镇(重点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要求建立地方专职或兼职消防队。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指导社会各单位依法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深入开展社区消防建设和农村消防工作,逐步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的长效机制。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重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向上一级政府写出调查报告。
  (九)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公安消防机构要定期面向社区、学校、企业和农村,开展消防法制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十)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财政部门要将消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本地区消防经费和消防装备、公共消防设施的投入,提高城市抗御火灾的综合能力。
  (十一)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章考评的形式和方法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评,分为自评和考评两种,坚持自评和考评相结合。
  第九条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自评每年一次。各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应认真总结本地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对照考评内容进行自评,并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于每年十二月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考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一次。
  第十一条 开展考评时,应成立考评组,并提前一个月将考评时间、内容及要求通知考评对象。
  第十二条考评组应认真听取考评对象的消防安全工作陈述,查阅消防工作有关资料、记录和档案,现场检查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实行百分制。考评组应当根据检查的情况,对照考评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分,并将考评结果通知考评对象。考评对象对考评组指出的问题应在30天内提出整改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奖惩
  第十四条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60—89分为达标,不满60分为不达标。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工作成绩优秀的考评对象给予通报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消防安全工作不达标的考评对象
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考评对象有弄虚作假的,.由考评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考评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党纪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消防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2005年汕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消防安
  全责任制考评标准
  2、2005年汕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市直关部门消防安
  全责任人考评标准




主题词:公安消防考评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汕尾军分区司令部,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驻汕尾有关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9日印发



表一

2005年汕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量化标准

序号 考评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考评方法 自评分 考评分
1 贯彻执行消防法
律法规,落实消防

安全责任制
2分 第年组织召开全市性消防工作会议不少于2次,每少于1次扣1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1分 未建立和落实政府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的扣1分
6分 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未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扣4分,未对消防安全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扣2分
3分 对消防宣传、消防经费保障、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未能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酌情扣1-3分
3分 以降低消防安全要求作为招商引资条件的扣3分
2 采取有效措施,消
除火灾隐患
2分 未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实地检查    
2分 未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的扣2分
8分 对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研究和协调协决的扣5分,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请示事项,未及时依法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或协调解决的扣3分
3 经常组织开展消防
宣传教育活动
2分 未制定全年消防宣传教育计划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部门宣传资料(音像及文字资料等)    
2分 未结合火灾形势适和季节特点组织消防宣传报道的扣2分
3分 电视、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工作每年不少于12次,少一次扣1分
1分 组织开展大型消防宣传活动不于1次的扣1分
4 开展社会化消防工作 3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每个单位未落实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社区实地检查    
3分 社区消防工作未纳入社区建设的扣1分,末达到数量标准的扣1分,社区消防建设六项内容不落实的,每个社区扣1分
1分 未组织研究部署农村消防工作的扣1分
5 消防经费 7分 消防经费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扣3分,未足额拨付的扣2分,未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本年度财政预算额(预算通知、拨款凭证)及科目    
2分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未纳入财政预算的扣2分
3分 未按照国家消防特勤建设经费和省政府装备补助经费标准,落实相应经费的扣3分
6 消防规划 3分 报批城镇总体规划时缺少消防规划,上级政府予以审批的扣3分 听取汇报,检查规划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    
1分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未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的扣1分
2分 已制定城镇总体规划的中心镇(重点镇)未制定消防规划的扣2分
7 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 3分 城市建成区的市政消火栓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扣3分 听取汇报,检查规划图纸及相关文件,实地抽查消防栓、消防站、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消防通信建设情况    
1分 城市建成区的消防站建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扣1分
2分 消防站消防车辆、器材装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每项扣1分,消防车辆达到退役年限未及时更新的,每辆扣1分
2分 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每项扣1分消防通信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扣1分
1分 消防通信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扣1分
8 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 4分 县级行政区域内既未建公安消防队,也未建专职消防队的扣4分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抽查专职消防队建设情况    
2分 省政府确定的中心镇(重点镇)未建立地方专职或兼职消防队的,每个扣1分
9 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3分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未及时组织发改、规划、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维修和管理的,酌情扣1-3分 听取汇报,检查相关文件资料    
4分 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未实施管理的,酌情扣2—4分
1分 教育部门末把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的内容,每学期消防安全教育少于2课时的扣1分
2分 民政部门未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有关先进社区评比标准的扣2分
1分 劳动保障部门未将消防知识纳入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的扣1分
2分 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收取费用的扣2分
10 组织火灾扑救、火灾调查 2分 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未及时组织扑救的扣2分 听取汇报,查阅火灾情况报告、重特大火灾档案    
2分 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组织调查火灾事故,查明火灾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每起扣2分
2分 重、特大火灾未按规定如实上报的,每发现一起扣2分
6分 发生死亡10人、重伤20人、死亡和重伤20入以上特大火灾事故扣6

说明:1、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考评工作可参照此表执行,也可另行制作。2、每一项扣完分数即止,不计负分。

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公章 考核总分: 责任人签名: 考核组长签名:

表二

2005年汕尾市县级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考评量化标准

序号 考评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考评方法 自评分 考评分
1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6分 末组织研究制定年度消防工作目标和任务的扣6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    
5分 未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扣5分
4分 未对消防安全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扣4分
2 组织制定和实施消防规划,保障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6分 未组织研究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扣6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抽查规划实施情况,抽查消火栓、消防站、消防通信建设情况    
6分 未组织研究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的扣2分,城市建成区的市政消火栓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酌情扣1—4分
6分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未组织研究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的,酌情扣1—6分
3分 未组织研究落实消防站新建计划的扣3分
2分 未组织研究加强消防通信建设的扣2分
3 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6分 每年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不少于2次,每少1次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8分 对消防宣传、消防经费保障、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未能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酌情扣2—8分
4 加强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消防经费和消防装备逐年增加 3分 未组织研究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检查    
4分 未协调解决消防经费保障的扣4分
6分 未组织研究消防装备建设的扣3分,消防装备建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酌情扣1-4分
5 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3分 未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3分 未组织研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的扣3分
6 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3分 未组织研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5分 每年带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不少于2次,少于一次扣3分
6分 对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组织协调解决的扣5分
7 发生重特大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调查火灾原因 3分 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未及时到场组织扑救的扣3分 听取汇报,查阅火灾情况报告、重特大火灾档案    
2分 未及时组织重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扣2分
5分 重、特大火灾末按规定如实上报的扣5分
5分 发生死亡10人、重伤20人、死亡和重伤20人以上特大火灾事故的扣5分

说明:1、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考评工作可参照此表执行,也可另行制作。2、每一项扣完分数即止,不计负分。

考核总分: 责任人签名: 考核组长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