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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8:3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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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二十七、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十三、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9〕18号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四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审议全局性、战略性、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问题。议题范围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等议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重要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重大改革事项、重要民生事项、重大奖惩事项、重大财政资金问题、重要资源配置和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通过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七)讨论决定重大项目及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全市项目用地事项;
(九)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一)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属市长职权范围的重要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研究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
(二)属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专项工作,由副市长研究审定,或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一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依法应由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决定的事项;
(五)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
(六)未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和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向市政府申报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属国有企业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
第八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受理。申报前,议题主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主要审核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相协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五)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问题,均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六)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表彰奖励问题,均应提前报市人事局审核,由市人事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凡需公示、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议题事项,原则上应经过市政府议事会议研究同意。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开展此类议题事项的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应按照公文运转和审核的有关要求,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报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后,报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同意,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列为常务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市长、常务副市长在批示或会议讲话中要求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列为常务会议议题。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此类议题的收集,并及时报送会议承办处室。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要建立常务会议议题库,并通知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和议题主办单位进行议题准备。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会议议题库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进一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议题内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协调。重大及综合性事项,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成熟的议题,由牵头协调的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议题文件。
第十五条 所有议题均需提交议题文件。议题文件包括议题说明、议题主件和相关附件,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印制。
第十六条 议题文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议题说明是议题的说明性文件,包括议题提出缘由、议题协调情况和意见的采纳情况。
(二)议题主件是提交会议研究的主要文件。提交会议决策的问题和事项应表述清晰,内容完整;决策的问题和事项有多个方案的,应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阐明理由;决策问题和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应说明历史情况,做好新旧衔接及后续处理工作;决策问题和事项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的,应充分考虑,统筹兼顾。
(三)议题附件是议题主件的补充、佐证性文件,应当详尽、完整,包括主要法规政策性依据,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结论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议题提交常务会议前,均由秘书长办公会议进行遗留问题协调和程序性把关。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议题列为待安排议题,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轻重缓急,提出上会安排建议,附议题呈批文件原件和待安排议题基本情况,逐级呈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对上会议题的审定意见,确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列席常务会议,制发会议通知并发放议题文件。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议题,应提前呈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副秘书长审阅,并通过市政府内网邮箱向列席单位发送相关议题文件。
第十九条 需要列席常务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安排主要行政负责人列席。除议题主办单位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带助手。未经会议主持人或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或增带与会人员。
第二十条 议题汇报应简短明晰,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紧扣议题充分发表意见,以保证会议有充分时间进行讨论和决策。列席人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须经会议主持人允许或提问,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会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指定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同时告知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就会议议题发表书面意见,也可以委托秘书长或其对口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议题,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除紧急事项外,原则上不予审议。议题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除紧急事项外,该议题原则上不予审议。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议题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和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就会议决定事项编印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常务会议纪要是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执行常务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的记录、录音等资料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记录、保存、备查,有关资料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七条 除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外,与会人员不准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纪要,不得泄露会议内容,特别是讨论中的分歧意见以及暂不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如需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报道内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常务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

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办发[2005]79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咸宁市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咸宁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咸宁市知名商标,是指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咸宁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推荐、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者申请,工商部门审核,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聘请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咸宁市知名商标评审确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三年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面广,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市场信誉良好;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质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类商品中领先,并在全省有一定的影响;
  (六)申请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规章制度;
  (七)申请人近三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质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商品中排位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情况及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规章制度;
  (八)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第七条所列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市属企业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通过《咸宁日报》等市级媒体予以公示,并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后,报请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十一条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经评审确认,予以认定,颁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证书》, 并在《咸宁日报》等市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凡被认定为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享受以下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咸宁市知名商标纳入“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咸宁市知名商标后方可申请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七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评审费、公示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