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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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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中宣发〔2002〕9号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宣传系统各单位党委(党组):
   2002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吴邦国副总理作了工作报告。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强调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全面分析了当前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面临的形势,明确了做好这项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为今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明了方向。会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对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当前突出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为了做好会议精神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围绕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开展各项工作,运用多种宣传手段,采取各种宣传方法,把有关政策精神原原本本地告诉广大群众。要通俗易懂地做好政策阐释工作,使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精神深入人心,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积极主动地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和新闻网站要精心组织安排,制订报道计划,开办专栏专题,认真搞好报道。要集中宣传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把各级党委、政府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江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通知》的精神上来,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投入到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中来;宣传中央关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政策措施,特别是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认真执行好各项政策;宣传各级党委和政府积极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认真执行有关政策,热情为下岗失业人员排忧解难,在加强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开发就业岗位、增加就业机会、加强就业服务、开展就业培训等方面的好做法和好经验;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过程中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先进典型,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解放思想,增强信心,克服困难,努力实现再就业。此外,新闻媒体还要对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不落实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三、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核心作用,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治性、政策性很强,是一项涉及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切身利益的具体工作。每个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都有所不同,遇到的问题也不一样,必须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过程中,必须把保障群众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基层党组织的主要任务。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大力宣传中央的有关方针政策,引导他们了解政策出台的背景,支持企业改革;引导他们了解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具体内容,充分利用这些政策,更快地实现再就业。要密切与下岗失业人员的联系,关心他们的疾苦,倾听他们的呼声,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及时做好理顺情绪、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的工作。

  附件: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



  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当前,要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也是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当前突出矛盾的当务之急。
  为便于各地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就业是民生之本。实现就业,是老百姓安居乐业的根本前提。我国有近13亿人口,就业问题始终是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问题。尤其是我们正处于加快实现工业化和向现代化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的过程中,在经济全球化、农村城镇化和发展高新技术、进行经济结构重大调整的背景下,下大力气解决好就业问题,把失业率控制在社会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千方百计解决好就业问题,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
  全党同志都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准确把握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集中力量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关系,通过发展经济促进就业,通过扩大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实现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正确处理经济结构调整和扩大就业的关系,使经济结构调整和劳动力结构调整协调推进;正确处理深化改革和扩大就业的关系,坚持减员增效和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分流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正确处理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扩大就业的关系,把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解决“三农”问题紧紧联系起来;正确处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扩大就业的关系,通过实行“两个确保”解决保障基本生活的当务之急,通过促进再就业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根本出路,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深化改革和扩大就业提供保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改革开放以来,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取得很大成绩

改革开放以来,为解决好就业问题,党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近年来,中央多次研究决策,不断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出部署。1998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专门召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出台了相关政策。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就业结构逐步调整。1978年以来,全国共创造3.3亿个就业岗位,城乡从业人员增加到7.3亿人。两亿多农村劳动力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了非农就业。第三产业从业人员由1978年的12.2%提高到2001年的27.7%。1998至2001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1680万人通过多种形式实现了再就业。
 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初步形成,就业方式发生深刻变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相适应,国家确立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个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就业渠道多元化,非全日制、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多样化。
  “两个确保”目标基本实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了切实保障。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取得重大进展。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和再就业的形势

在充分肯定已经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就业和再就业形势的严峻性。我国人口众多,解决就业问题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我国正面临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交织的情况,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是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这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一是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尖锐。“十五”期间,每年城乡新增劳动力将升至峰值,加上现有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达到2200至2300万人,而每年新增就业岗位700至800万个,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1400万到1500万个。同时,农村还有15亿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城乡就业压力并存。
  二是就业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进一步加大,技术进步不断加快,传统行业出现大批下岗失业人员,许多人再就业困难,而新兴的产业、行业和技术职业需要的素质较高的人员又供不应求。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的初期,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劳动力供求的不平衡性还会加剧。
  三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凸显。由于下岗失业人员普遍年龄偏大,就业技能单一,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能力弱,再就业难度更大。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

  四、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很多有利条件

  首先,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措施,着眼长远,立足当前,统筹兼顾,坚持不懈地抓好。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会议明确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和基本要求。
  第二,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成长阶段,本世纪头一二十年,又迎来了大有作为的战略机遇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我们解决就业问题提供了巨大就业空间,当前,就业的潜力还很大。预计“十五”期间,将新增就业岗位4000万个。
  第三,经济结构调整为就业岗位的开发创造了条件。从产业结构看,我国第三产业的就业潜力大得很。2001年,我国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为27.7%,而发达国家占70%左右,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已达到50%左右。根据国际经验,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是第三产业加速发展的转折点,我国2001年人均GDP已经超过900美元,第三产业高度发展将创造大量就业岗位。从所有制结构看,私营个体等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增加就业的主要渠道,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可以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企业结构看,我国新增就业岗位的80%以上来自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对解决就业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另外,国家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对西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将产生重大影响。
  第四,中央确定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方针,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和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五,不少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加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等方面创造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切实有效的做法,有了一个比较好的工作基础。

  五、要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当前,我国的就业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结构调整中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二是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三是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问题。对这些问题需要统筹考虑,从多方面着手逐步解决。但从轻重缓急程度看,当前最突出、最紧迫、最需要解决的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很困难,迫切需要帮助。他们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重,仅靠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低保”补差维持生活,成为城镇中最为困难的群体,必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扶持政策,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靠劳动收入的提高从根本上摆脱生活上的困境。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最突出,最需要解决。一方面,这是深化改革和调整结构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有企业改革仍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任务相当艰巨。不解决好企业冗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国有企业改革很难深入。另一方面,这又是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遇到的突出问题。下岗失业人员如果长期不能实现再就业,缺乏社会归属感和安全感,容易产生心态不平衡和消极情绪,这本身就是企业和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过去曾为国有企业发展和国家建设做出过贡献,理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心和帮助。解决好他们的再就业问题,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根据当前的工作重点,《通知》明确规定了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六、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解决我国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要坚持市场导向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努力改善就业环境,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这是中央确定的正确方针,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劳动力总量大,整体素质较低,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劳动力的要求越来越高,扩大就业,缓解劳动力供求的矛盾,是一个长期的战略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作用是很重要的,这方面必须十分明确。同时,也要认识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和再就业还是主要依靠市场调节,政府不能包办,实际上也包不下来。政府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作用主要是:制定就业规划,引导和调节劳动力供求;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对特殊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健全劳动力市场体系,依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提供就业服务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这些都是政府需要做好的。但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主导性作用,或者说基础性作用。要把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政府的促进作用很好地结合起来,这是解决我国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正确选择。

  七、努力开辟就业门路,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通过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是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根本性措施。因此,要按照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要求,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保持国民经济必要增长速度,积极调整经济结构,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今后,要着重开辟五个方面的就业门路:
  一是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继续拓展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努力发展旅游业增加就业,尤其要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
  二是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三是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鼓励就业压力大的地区特别是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性产业,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有劳务需求的地区就业,到农村承包荒山 、荒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四是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通过多种方式分流和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破产企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五是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通过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他们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这几个方面的就业门路是适应我国国情,根据当前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总体部署提出来的。它适应就业格局和从业方式的变化趋势,适应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优势。大力开发这几个领域的就业门路,在解决我国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就可以逐步走出一条既能够充分促进就业、又能够保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路子。

  八、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方式。目前,在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约有30%是自谋职业。为了鼓励扶持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轻他们的税费负担,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从实际情况看,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很需要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通知》针对小额贷款因担保等原因难以落实的问题,制定了小额贷款的政策,明确了担保贷款的程序、额度、期限及担保、贴息具体内容,有较强的操作性。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由当地政府确定的担保机构负责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资金建立。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各类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小额贷款业务,并且要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同时,为了给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开业及场地上的便利,要求各地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专门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提高服务效率。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
  
  九、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就业容量大,为了充分发挥其扩大就业的作用,鼓励这些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对招用人员达到一定规模的服务型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政策。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 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 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在实行减免税收政策的同时,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实行社会保险费补贴,是借鉴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中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政策。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用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政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用人成本,鼓励其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同时,也可以帮助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十、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经济结构调整中也承担着重要任务。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竞争力,实行主辅分离、减员增效是一条重要措施。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盘活企业闲置土地和资产,发挥内部潜力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而不是直接把富余人员推向社会,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精干主体,提高竞争力,也有利于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
  今后,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条件是: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十一、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

  就业形式的多样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鼓励和引导多种灵活就业形式的发展,有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灵活就业也是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工作时间长短,工作报酬多少,劳动者只要通过参加社会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或报酬,都是就业。政府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就业的方式实现就业,并且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
  灵活就业与正规就业相比,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等方面,有不同特点和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适宜的发展条件。
  在劳动关系方面,对期限短、流动性大的工作,双方可以采取约定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通过平等协商,就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劳动条件等达成一致;允许在多个用人单位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同样适用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工资支付方面,可以按小时工资、日工资或周工资的形式支付工资,标准应略高于以月最低工资标准直接换算的水平,增加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临时性工作,用人方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立即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在社会保险关系方面,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对无用人单位的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和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要为他们提供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服务。
  通过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组织,将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到单位和居民家庭从事有报酬的社会劳动,这种形式既能适应多种用工需求,又广开了就业门路,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要推广这一做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劳务派遣企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开展这方面的服务。

  十二、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再就业援助

  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他们是再就业难度最大的一个群体,也是家庭负担最重、生活最困难的一个群体,在实现再就业过程中,最需要给予帮助。《通知》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同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这些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心和照顾。

  十三、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免费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是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要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帮助和服务。在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中,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加快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及其公开发布系统,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信息服务,把就业信息更直接地送到下岗失业人员面前。同时,要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特别是近几年,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得到了加强,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总体看,服务措施还不到位,对失业人员免费服务还不普遍,这些仍然是再就业服务中的突出问题。
  公共就业服务是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由政府提供资金,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对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以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所需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对困难地方给予适当补助。适应信息时代劳动力市场供求的变化,必须抓紧建立和完善就业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采集劳动力供求信息并进行分析预测,迅速、便捷地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十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

  我国就业问题的一个突出矛盾是劳动者的素质和技能不能适应就业的需要。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技能,是实现再就业的基础和有效手段。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要增强再就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培训打开再就业的通道。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应与推行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对有开业条件的人员,要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并提供项目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帮助他们创业取得成功,并带动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十五、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完善基层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体系

  城乡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的责任。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服务功能,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社区聘用专门的服务人员,并提供工作经费,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体系。
  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聘用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是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工作最基层的组织依托。街道、社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情况最了解,与他们的关系最密切,管理和服务也最直接、最方便,特别是随着下岗职工、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逐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承担大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因此,必须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支持他们做好工作。

  十六、在坚持市场调节就业的同时,搞好就业的宏观调控

  在市场就业条件下,政府有责任对就业进行宏观调控,以避免失业规模过大,影响社会稳定。
  第一,要正确处理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既要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又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型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就业问题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的稳定。国有企业职工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过贡献,在改革过程中,还要承受失业的风险和压力。尽可能地减少他们的损失,是政府和国有企业管理者的义务。因此,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既要坚持减员增效的改革方向,也要根据社会承受能力,把握好裁员的规模和节奏,规范操作,平稳推进,促进社会和企业的稳定。
  第二,要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及时反映全国及各地的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建立这项制度,可以补充现行城镇失业登记制度的不足,更全面、准确地了解就业与失业状况。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同时,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通过分析相关指标变动情况,预测失业变化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在下岗失业总量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时,各级政府就要及时采取措施缓解矛盾,防止出现大的问题。

  十七、在重点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同时,统筹兼顾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工作

  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是就业的重要方面。切实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可以减轻当前劳动力市场的就业压力,也有利于实现就业的社会公平。
  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在劳动力市场中最活跃、最有竞争力,也是用人单位招聘的主要对象。做好青年就业工作,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对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要引导和帮助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要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延缓就业压力。
  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引导农村劳动力实现有序转移,可以有效提高农民收入,对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推进城镇化也有重要意义。加强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今后一项重要工作,在政策、管理和服务上都要体现公平原则。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认真清理不合理的限制政策,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各类企业招用农民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八、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全面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同等重要。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要积极稳妥地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省级试点目前只在辽宁进行,其它地方要从实际出发,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积极探索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的办法和途径。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对特殊困难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检查,帮助解决他们在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取暖、子女入学、水电煤气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巩固“两个确保”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也是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基础。社会保障“关乎国运,惠及子孙”。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继续把“两个确保”放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绝不能有丝毫的放松。要做到目标不变、政策不变、工作要求不变,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绝不能发生新的拖欠。要通过监督检查,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坚决清除死角。

  十九、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解除下岗失业人员的后顾之忧

  能否顺利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是下岗失业人员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一是要严格执行政策,保留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按时足额计发待遇;二是要改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三是要加强执法和监督,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足额缴费。同时,对尚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施医疗救助制度。

  二十、加强领导,明确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和任务

  加强领导是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必须加大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宁肯少上几个项目,也要拿出钱来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地方促进再就业工作。




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
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公费医疗预防的措施,在老革命根据地,早有先例,但全国解放之后,由于
各种条件的限制,仅在部分的地区、人员中及某些疾病范围内重点实行;工矿部
门,则于一九五一年二月间开始了重点试行劳动保险条例,以解决工人的医疗问
题;同年在陕北老根据地及某些少数民族地区试行了公费医疗预防制;本年初更
将免费医疗预防办法扩大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各根据地.现在根据国家卫生
人员力量与经济条件,决定将公费医疗预防的范围,自1952年7月份起,分
期推广,使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以及文化、教
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得享受公费医
疗预防的待遇,并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可根据医疗设施条件、预算程序,分别先后,按下列办法定期实行
门诊、住院.现在尚无实行门诊、住院办法之条件者,暂以发给医药费办法解决
之.

  门诊:中央、各大行政区、(注解:各大行政区已于一九五四年撤销.)省
(市、行署)三级,一律自一九五二年七月开始.

  住院:中央一级自一九五二年七月起开始实施;大行政区、省(市、行署)
自十月起全部实施,在十月以前,如有急病重病仍应设法住院.

  发给医药费:专署、县、区三级(乡一级待县级财政建立后再行办理),及
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各种工作队和革命残废军人,均
于七月起开始发给医药费.该项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所属卫生机构,按
照各单位编制的人数比例分配,统筹统支,使用时可按照情况重点支付,绝对不
许平均分配发给本人.其办法应由中央卫生部另发指示.又此项医药费,得用于
中医药的开支.

  二、一九五二年内,在中央、大行政区、省(市、行署)应建设一部分疗养
病床,做为医院的辅助机构,收容恢复期的病人,以加速治疗病床的周转率.今
后逐年增设治疗病床、疗养病床及结核病防治病床,以适应一般医疗和长期休养
的需要,并扩大疗养范围.为了有效地发挥上述病床的效能,照顾急病重病的需
要,由中央卫生部另定"公费医疗住院规定",颁发实行.

  新建医疗机构的建筑及新旧医疗机构的装备,现在应按照首先解决急病重病
的原则,扩充设置,以后再逐渐充实.其具体计划由中央卫生部另定之.

  三、凡尚无新建医疗机构的地区或修建尚未完工者,均应尽量利用旧有可用
房院,组织旧有医疗预防机构,组织公私联合诊疗机构或与私营医院、诊所合作,
签订保健合同,并加强管理,提高其工作效能,发挥潜在力量,以保证当前工作
人员的健康与医疗需要.

  四、经费均按照上项规定自实行之日起计算,统一拨给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统
筹统支.

  五、门诊、住院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门诊或住院中经医师处方
的药费,均由医药费拨付;但住院的膳费、就医路费由病者本人负担,如实有困
难,得由机关给予补助,在行政经费内报销.

  六、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上述规定,中央一级,责成中央卫生部、政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人事部、中央劳动部、中央财政部、中央教育部、中央
建筑总处等单位组成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并规定由中央卫生部负主要
责任;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均应分别
责成卫生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组成各该级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标准;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八年,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原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十五年的,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三条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原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服务质量考评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申请,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兼并或者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鼓励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组建公司和出租汽车公司规模化发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申请继续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主体资格消亡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交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范围内可以投放区域出租汽车。其中镇海区和北仑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出租汽车是指根据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投放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起点应当在其核定区域内,可以送客出区域但不允许返程载客、跨区域经营。

区域出租汽车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安全营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行车规范、管理水平、乘客满意度测评和履行社会责任等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考评办法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评,每年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考评结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加强经营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证等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培训教育;

(三)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咨询、投诉、举报;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通过多种办法,减轻驾驶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员休息权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卖断、长期出租出租汽车营运权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

(二)违反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违反标准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三)由驾驶员出资购置营运车辆;

(四)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不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约定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不得违反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等共同制定、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经从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配备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营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经营区域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公示。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五)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营运标志;

(六)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七)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不得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十二)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出租汽车显示空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候客时拒绝载客的;

(三)主动招揽乘客后,拒绝载客的;

(四)在核定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第二十四条 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适量投放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出租汽车车辆。车辆的具体条件、车型标准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车貌整洁、卫生,座套使用规范;

(二)配置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标志,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张贴禁烟标识,无擅自张贴、安装其他物品;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处于检定有效期内的计价器、车用气瓶等;

(五)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安全防范及智能技术装置等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六)车辆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一)经修理和调整,技术状况仍未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尾气排放仍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的;

(四)超过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的。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车况较差的出租汽车应当及时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污损车辆,乱扔废弃物的。

乘客损坏出租汽车车内设施设备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的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未经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去偏僻地区或者夜间出城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的教育培训宣传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并及时公布考评结果;

(五)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八)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和信息;

(九)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人力社保、环境保护、财政、税务、价格、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作处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节和监督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合理制定或者调整运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和管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区,规划、公安、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汽车服务区和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在商业中心、医院、影剧院、居民区等客流集中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场所或者停靠点。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并向所有候客的出租汽车免费开放;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上下客或者临时候客,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导致不能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按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车辆无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车辆,并出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先进典型。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营运权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营运车辆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出租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及管理实际,制定有关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