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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0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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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3】190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各零售药店: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市药品监督、价格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与各自职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

  (二)已通过或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

  (三)已通过药监部门的药品分类管理验收;

  (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五)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六)营业时间内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

  (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A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连锁门店须具有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

  (九)药品购销已纳入药监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各门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及与零售药店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GSP认证证书复印件或在国家规定时间内通过GSP认证现场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从业人员名单、职称及简历;

  (七)连锁门店应提供其总部同意申请的证明材料;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经药品监督、价格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购(配)药服务时,应核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对提供的处方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并经本店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签字后的购药处方,方可调配、销售处方药。

  对购药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须经处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销售。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在定点零售药店可直接销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销售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应根据病情对购药参保人员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并说明用药的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买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费用应实行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按规定向医保经办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和相关费用的审核,并按时足额拨付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服务期内,违法、违规经营的或不再具备定点药店条件的,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依法处理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追回违规费用、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理。

  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事纠纷及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73号)同时废止。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1999年3月18日,中国证监会


为进一步做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请材料的核准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422号)作了修订。今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A股)申请材料报我会核准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封面后应附发行人及所有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联系表。
材料侧面必须标注企业名称。
(三)份数
申请材料首次报送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发审会召开之前,根据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材料。发审会通过后,除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留我会存档外,其余申请材料退该企业。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企业申请发行的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或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化运行的文件
2—2 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
4—1 公司章程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的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5—1 招股说明书
5—2 招股说明书概要
5—3 招股说明书附件
5—3—1 审计报告
5—3—2 盈利预测报告
5—3—3 资产评估报告
5—3—4 法律意见书
5—3—5 验资报告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分析
6—1 有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6—3 被收购兼并企业或项目情况
第七章 发行方案及发行定价分析报告
第八章 公司改制方案及原企业有关财务资料
8—1 公司改制方案、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及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关联关系及其交易
8—2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原企业会计报表
8—3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原企业会计报表与申报会计报表各项目数据及主要财务指标的差异比较表
8—4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剥离标准和损益表各项目的确认方法
8—5 前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资料及其法律依据
第九章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还须提交的文件
9—1 定向募股发行情况的报告
9—2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9—3 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件
9—4 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9—5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该公司职工内部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第十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10—1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10—2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如果土地单独评估,还需提供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10—3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10—4 关联交易的重要合同
10—5 各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流动、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含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按人事管理权限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垮县(区)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向下级仲裁委员会交办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遵照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本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外资企业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