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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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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O月30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保障机动车配件经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配件是指用于机动车维修的零件、部件、组件、总成和维修检测设备等辅助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配件经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按其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实行分类管理。

  (一)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四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及其他机动车的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的零售及其他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三类业户,可以从事除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身和车架等总成以外的汽车及其他机动车配件的零售。 专项业户,可以从事轮胎、电器、电器仪表、蓄电池、散热器、油箱、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润滑油、篷布座垫及内饰材料等专项产品的批发和零售。

  (二)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分为两类:

  一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

  二类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配件的零售。

  第七条 一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专职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2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

  (三)汽车及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等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三类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兼职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专项汽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相关的检测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一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

  (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分别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二类摩托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和仓库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平方米。

  (三)兼职质量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备有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万用表或者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通报登记情况。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6个月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已取得营业执照,并申请办理审核手续的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办理审核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市区的一、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

  (二)各县(市)、双阳区的一类业户由所在辖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初审,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二、三类和专项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核。

  第十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逾期不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更名、迁移、变更类别和分立、停业、歇业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产品标准编号、商标;附有生产许可证标记、标号、批准日期、产品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进口配件还应当有口岸商检合格证明、海关进口关税单,海关进口商品证明。 销售机动车旧配件的,应当告知用户,并符合质量标准,有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车型配件;

  (二)销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利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配件;

  (四)超越核准的经销范围经营;

  (五)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六)未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售出的机动车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负责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使用规定的统一票证,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配件质量纠纷的,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书面投诉申请调解,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配件经销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资格、经销活动;

  (二)配件质量、配件价格管理制度;

  (三)其他依法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建立和完善配件质量、价格管理制度,并积极组织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实施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三)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审核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三)未按核准类别销售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未经核准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占遣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淘汰车型配件假冒伪劣配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配件经销业户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业户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机动车配件经销审核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核手续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禁浪费用水。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三)编制用水计划及定额,下达城市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中水设施、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审批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各种规费。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对在节约用水和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执行。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个人,下同),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一月份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
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达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与用水单位签定《计划用水合同书》,并定期考核。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或无故不签定
《计划用水合同书》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城市水资源费(以下称城市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定核准,超过用水指标的,需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超采区及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水资源情况,控制建设自建供水设施,并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回灌补偿等项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垃圾场,构筑污水及粪便渗井,修建渗坑厕所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示。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还应当到公共供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从地下取水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要求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对耗水量大的旧式或者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必须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颂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设施条件的,也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国家批准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更换。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计量水表应当保持齐备、完好。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时,按每天24小时最大取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冼、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日用水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项目,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
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设备及配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直接稀释污水。
第三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其他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测试或复测的,削减下年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发现跑水、漏水,由产权单位按规定及时抢修。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管理的供水管网,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水厂自用水回收工作。自用水不得超过本水厂总供水量的5%。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喷泉设施,不得从事冲洗车辆等用水量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非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使用消防用水。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应当从每年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和节约用水设施改造及宣传、科研、培训、奖励等。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在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可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减、免、截留各种规费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
)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9日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职三等残废军人病故抚恤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职三等残废军人病故抚恤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浙江省民政厅:
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浙民函(81)158号来文收悉。根据《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考虑到在职人员病故后可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金(救济费),因此,在职三等残废军人病故后,不宜再由民政部门另行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死者半年残废金
的抚恤费。



198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