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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14 21: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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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5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经请〔1996〕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你院《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我院批准,你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参照本院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县、乡、村和国营农场系统(不包括国营林、渔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和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质量监督、经营、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含省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组织鉴定,检验、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六条 生产农机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本系统农机产品质量严格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使用的农机产品加强质量监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使用者对农机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
第九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农机产品。
第十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在经营主机的同时应经营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准任意加价。

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使用前必须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投入使用后,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定期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按规定达到报废程度的,应当予以报废、停供油料,不得继续使用或买卖。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座机的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第十六条 农机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田间作业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安排,按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进行作业。作业质量合格的,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省物价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机耕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不能返工重作的,应当减收机耕费或赔偿
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所有者应当提取大修费和折旧费。
大修费和折旧费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作业收入统一提取,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监督使用。大修费和折旧费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机所有者。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石油部门应当加强农用油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倒卖农用油料。

第五章 农机的维修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机维修能力和检测设备,配备具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从事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机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单位可与农机所有者协商,自愿签订包修合同,并结合包修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高号保养、故障排除等技术指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加价销售农机、超标准收取机耕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牌照。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一日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补贴、集体经济适当补助,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 凡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和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原则上按年缴费。市政府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省财政和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20元,市、区两级财政承担20元。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缴费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在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由市、区财政分担。市政府根据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欠缴年份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补贴。

第七条 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乡镇(街道)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初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复审和保费收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确认和待遇支付。参保人员从办结参保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年代为收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市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市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5元,市、区人民政府承担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除以139。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从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具有市区户籍,年满60周岁(1952年6月30日前出生,含6月30日),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标准及补缴年限的财政补贴标准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本级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地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照本地村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应协调配合,提供城乡居民的相关资料和核查比对。

民政、农业、计生、残联等部门应协同掌握城乡居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编制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各项业务程序和操作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并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和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纳入“金保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同时,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