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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时间:2024-05-20 03:3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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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根据《草原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种草的草地)。凡在我省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草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凡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草原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的使用权属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对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境内,乡际之间或者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乡、村建设和在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归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保障草原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条 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十一条 草原应实行承包等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通过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依据《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草原的承包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其承包经营权和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将草原改作他用。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和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应向草原主管部门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草原发展建设基金必须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草原发展建设基金交纳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沙化、碱化、退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免交草原发展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草原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草原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在防火期内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必须用火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发生草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灭,逐级上报,并认真查明火源,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和护草防火成绩突出的;
  (三)从事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20%-50%的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对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二)对拒不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的,责令补交并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三)擅自将草原改作他用或者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或者取土、采石、淘金、栽参损毁植被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按损毁草原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两元罚款;
  (四)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的,按每头(只)牲畜每次处以五角至一元罚款;
  (五)在草原防火期内,擅自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用火引起草原火灾、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未触犯刑律的,按本款第(三)项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偷盗和破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额的二至五倍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二)、(四)项规定的处罚,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五)、(六)项规定的处罚,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
  对污染草原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草原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草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

民政部 总后


民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
1995年6月20日,民政部、总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近年来粮食、食油、燃料、蔬菜及副食品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部队输送途中在饮食供应站(以下称军供站)用餐现行伙食费标准已不适应,给军供站制膳带来一些困难。为保证部队输送途中饮食供应质量和指战员身体健康的需要,经研究确定,从即日起将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由每人每餐不少于三元调整为每人每餐不少于四元五角。
各部队在军供站用餐时,要认真执行伙食费标准,做好供应通报。各军供站要根据供应通报,妥善安排,精打细算,保证质量,搞好饮食保障工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镇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实现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项目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构建源头治理的预防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土地经营收益),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占总投资的20%或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对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对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审核与拨付。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项目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中的违纪行为。市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城建项目计划的编制、工程造价和施工图预算的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监督检查。市国土、规划、国资等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政府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设立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五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预算、拟建地点、拟建规模、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还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对需要报市以上部门批准的项目,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之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之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项目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不得审批。政府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投资项目总投资超过审定值10%、变更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以及工艺技术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查后批复。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以及自筹资金的可靠性进行审核,确认项目投资中财政资金的安排金额,并按项目工程进度安排年度预算。市城建重点工程预算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进行审核,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条 市住建、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各自年度实施计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市住建、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含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造计划),综合平衡政府投资供需矛盾,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专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含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造计划)或专项计划(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执行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采用直接投资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已有法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招投标、建管等手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依法实行政府采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招标发包的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控制价的备查和工程结算的备案。市住建部门应对备案(查)材料进行程序性检查和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工程造价审计,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申请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市审计部门依法决定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发现项目存在违规行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下达整改通知,督促项目限期整改,同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整改。

  第十五条 项目全部工程完工且竣工决算已编制完成的,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国资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按规定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