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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0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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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农〔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林)厅  (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

  为建立健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体系,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提高监测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增强形势研判的可靠性,提高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我部制定了《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目的是及时掌握蔬菜生产动态信息,指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引导产品有序流通,促进生产稳定发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主要任务是在主产区建立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体系,及时采集、分析、发布产销信息,为准确研判蔬菜产销形势提供依据。

  第三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主要工作包括乡级信息员采集、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汇总、计算机网络平台传送、行业专家分析、农业部发布等。

  第四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和信息员及有关单位,在开展蔬菜生产监测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时采集、审核汇总、报送信息,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信息资料。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承担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负责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安排固定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员。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 点县要在蔬菜生产面积较大的乡(镇)确定1名信息员、若干固定的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信息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并具备胜任蔬菜生产信息采集、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的业务知识和能力。信息员实行备案制,未经允许不得撤换,以保持监测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

  (一)制定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确定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

  (三)制定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报表;

  (四)组织数据审查;

  (五)定期组织蔬菜生产形势会商,形成分析报告,并适时发布预警;

  (六)组织省级和基点县信息员业务培训;

  (七)组织常规和应急性的调查研究;

  (八)负责中央数据库和软件平台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九条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承担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具体业务工作。

  (一)参与制定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管理办法和报表;

  (二)收集、审核和汇总蔬菜生产监测数据;

  (三)会商蔬菜生产形势;

  (四)撰写蔬菜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五)参与省级及基点县信息员业务培训;

  (六)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条农业部成立蔬菜信息监测专家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跟踪蔬菜产销形势;

  (二)对月度、季度和年度蔬菜产销形势进行分析;

  (三)参加形势会商;

  (四)核查各地报送的数据资料,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为考核监测工作提供依据;

  (五)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省(区、市)的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

  (一)制定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向农业部推荐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

  (三)及时审核、汇总、上报蔬菜监测数据信息;

  (四)组织本省(区、市)蔬菜生产形势会商,形成报告并及时上报;

  (五)组织市、县级信息员业务培训,建立各级信息员及基点县固定信息采集点档案,报农业部备案;

  (六)及时向农业部报告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七)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蔬菜主管单位负责信息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向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推荐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和固定信息采集点;

  (二)定期采集、上报主要蔬菜产地批发价格;

  (三)指导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采集信息、填写信息监测报表、建立监测信息档案;

  (四)审核、录入、汇总数据,并及时上报省级蔬菜生产业务主管单位;

  (五)组织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培训;

  (六)及时向省级蔬菜主管单位和农业部报告蔬菜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七)完成上级蔬菜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乡镇信息员负责本乡(镇)蔬菜生产信息采集工作。

  (一)筛选蔬菜种植面积较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大户,建立固定信息采集点;

  (二)按照要求采集蔬菜生产信息,并填写报表、建立档案;

  (三)及时汇总和上报所采集的各项数据信息,配合县级信息员做好数据录入工作;

  (四)完成县级蔬菜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信息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数据的处理和发布

  第十四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及乡(镇)信息员须保存数据资料2年以上,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数据的处理和发布;未经农业部允许,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无权处理、发布及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的监测数据。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信息采集、录入、审核、汇总,专家会商分析,信息发布,信息员培训,数据库和软件平台维护与管理等补助。

  第十七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专项经费监管,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保证经费足额拨付到基点县;基点县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将信息采集补贴及时足额发放给乡(镇)信息员。

  为了保证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顺利开展,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积极争取财政等部门支持,增加投入。

                   第六章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实行年度三级考核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考核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省级蔬菜生产主

管单位负责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重点考核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基点县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考核乡镇信息员。基点县蔬菜信息监测工作考核办法和考核结果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是否明确专门分管领导、固定的信息员,年初是否有工作部署,年终是否有工作总结,年度是否有考核、评比、通报表扬等;报表上报情况,包括是否准时上报报表以及报表的质量;文字材料上报情况,包括是否及时上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是否及时上报当地生产政策、技术措施、产销动态等相关信息;其他,包括信息员培训情况,项目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档案建立情况等。

  第二十条按照《蔬菜生产信息监测考核评分标准》(详见附件)进行打分,每季度通报得分情况,每年度累计分数考核一次,根据总分排列名次,评选和通报表扬蔬菜信息监测工作A级(第1耀5名)、B级(第6耀10名)、C级单位(第11耀20名),作为下一年度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经费安排依据。

  依据考核结果,对信息监测基点县和信息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情况

  组织领导情况5分,其中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定岗定人2分;年初有工作部署、年终有工作总结、召开年度工作会议2分;对下级工作有考核、评比和通报表扬1分。

  二、报表上报情况

  按表实行累计记分制。每张表(含临时报表)0.5分,其中时效性0.25分,准确性0.25分。上报时间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前后不超过1天,按时报送的计0.25分,报送早或迟超过1天的计0分;数据准确、齐全的计0.25分,数据有误或有疏漏的计0分。

  三、文字材料上报情况

  (一)《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实行累计记分制,时效分和质量分各0.5分。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按时报送加0.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上报材料内容翔实、分析深入、判断准确的加0.5分,否则不加分。

  (二)日常蔬菜产销信息文字材料,总计10分,其中数量5分,质量5分,均按全国排名梯次计分,第1耀5名得5分,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少计1分。信息数量按上报材料的多少排序,梯次记分;信息质量按农业部采用数量排序,梯次记分。

  (三)文字材料采用加分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并被部、司、处的报告、快报、领导讲话等采用、摘用的信息实行累计加分制。具体标准如下:(1)《种植业快报》直接采用的信息,每条1分;(2)《每日要情》和综合报告摘用的信息,每条0.25分;(3)直接送领导参阅的信息,每条0.5分;(4)凡由部级以上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0.5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气象工作和活动,均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综合管理等气象工作。各区、县气象局负责本区、县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首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气象现代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积极发展本市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本市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首都城市发展、经济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政治活动服务的天气预测、预报以及建立气象通信网及天气预警系统。
(二)为本市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的气象服务以及建立区、县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
(三)为本市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和人工消雨、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组织实施防雷安全技术等趋利避害、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为城市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所需的天气、气候监测、分析评价等气象服务和气象科研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和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制作和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研究制作的本市天气预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 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可能影响本市的暴雨、大风、冰雹、寒潮、霜冻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为其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以及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挪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以及种植树木、设置污染源等活动;禁止其他无线发射装置占用和干扰气象专用频段。
设在本市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特种观测站的探测环境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气候站、辅助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由市气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气象设施的设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报市气象局批准。
迁移和重建气象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气象局参与对工程项目的气象条件及其对城市气候的影响进行论证评估,保证工程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四条 通过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寻呼台、大型广告牌等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刊登、播发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是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本市新闻、宣传等部门进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除公益气象服务之外,本市气象部门根据各行各业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专业气象预报、气候分析评价、气象资料、实用技术和科技咨询以及向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信息等,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7日

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处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存放机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四)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六)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七)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贵重物品、仪器的场所。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测试手段;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销售外地或者进口技防产品,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商检部门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取得资格书后,方可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外地来本市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验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技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技防产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资格证书或者登记备案手续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处设计费用2倍或者技防工程预算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