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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5 19:0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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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5〕3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5月19日

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
建设的若干政策

(2005年5月12日)

为支持和推动哈大齐工业走廊(以下简称工业走廊)建设的快速启动和健康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政策。本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省政府批准的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肇东市、安达市各规划区和进入规划区的建设项目。
一、用地政策
第一条 工业走廊建设用地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省政府《哈大齐地区重度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哈大齐工业走廊产业布局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各市县《重度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分区细部规划》。全省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证工业走廊建设用地。
第二条 工业走廊内的基准地价由省政府统一制定,颁布实施。
第三条 工业走廊内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不含5公顷)由市(含县级市)审批。
第四条 一般工业项目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供地,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块级别基准地价的70%收取。对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土地出让金或租赁金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缴纳(在出让金或租金未全部缴齐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五条 对投资总额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资产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
第六条 鼓励地处城市中心区的工业企业整体搬迁进入工业走廊,经批准可划拨用地, 按划拨供应土地的企业上市时土地资产处置按规定办理;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所得收益,用于企业搬迁补偿。
二、财税政策
第七条 工业走廊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中央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四部门企业在工业走廊内投资新建项目实现的增值税,省留成部分与市(含县级市)5∶5分成。
第九条 开发利用工业走廊内的土地,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除上缴中央30%部分外,省级所得70%部分全部返还当地财政。
第十条 对从省外、国外引进并建成投产的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财政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5‰对引进项目的地方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掌握使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大项目前期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外贸发展资金、绿色食品专项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优先支持工业走廊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地处工业走廊外其他地市县的招商引资项目在工业走廊内注册登记,实现的税收可由原引进项目的地市县与税收缴库所在地双方进行分成。省级财政依据双方政府签署的协议和企业税收实际入库数进行结算。
对工业走廊外省内其他地市县引进在规划区内落户的中央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四部门招商引资项目,增值税省级留成的全部,由引进项目的地市县与税收缴库所在地政府进行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省外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实力的企业(包括省内企业)到工业走廊成片开发土地并进行招商,成片开发土地区内企业投产后,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的方式,对省外政府,前3年全部返还,后2年实行5∶5分成;对企业,前3年全部投入企业,后2年50%投入企业。
第十四条 省政策性担保机构对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庆市政策性担保机构实施再担保,增强其信贷担保能力;对工业走廊规划区内符合信贷担保条件的企业优先给予担保支持,不受年度担保规模限制。
第十五条 对工业走廊内新建、扩建项目属于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企业自愿原则,按最低收费标准执行。免收企业各类学会、协会会费。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走廊内企业扩大出口,企业产品出口享受我省对俄出口奖励政策。
三、科技与人才政策
第十七条 携带科技成果、专利进入工业走廊创办企业、实施产业化的单位和个人,可优先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支持;需要对成果做进一步研发的,可优先获得省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
第十八条 进入工业走廊经认定的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出资人认可,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职务科研成果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7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至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一条 设立工业走廊人才资源信息库和网络视频人才招聘专区,为各类人才提供人事代理等社会化公共服务。对引进的人才在政府资助的科研启动经费原额度基础上增加30%。对企业选派高级专门人才到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或跨国公司培训深造单独给予资助。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和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按照订单式培养等继续教育方式,开展各类紧缺人才的培训,满足工业走廊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在省留学回国人员科技项目资助资金中划出10%,资助进入工业走廊的留学人员。单独向国家申请,建立工业走廊博士后流动(工作)站。
第二十三条 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工业走廊内创办科技企业或工作,经批准3年内可在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自愿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到工业走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审核,比照我省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高校在校生到工业走廊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保留学籍3年。
四、投资政策
第二十四条 工业走廊内市(含县级市)政府对允许类和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享有省级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必须由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由市(含县级市)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业走廊内新建、扩建项目的行政审批,除消防、环保及涉及人身安全等必须的审批项目外,其它审批项目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充分利用信贷资金支持工业走廊建设,工业走廊启动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列入我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贷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工业走廊设立分支机构或金融服务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进入工业走廊的企业服务开辟绿色通道,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真正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次性告知、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切实保证办事程序最便捷、时限最短、效率最高、投资者最满意。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五年六月十一日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维护河势和河床稳定,保障防洪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的安全和行洪畅通,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及依法开采、合理利用和统筹兼顾、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水生态环境的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及临河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所管辖河道、河段的河势现状和砂、石、土料情况,结合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设定禁采期,限定开采深度和年度开采总量。对边界河道采砂,应按照河道中心线和民政部门划定的行政边界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本市渭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河道管辖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编制时应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或河段砂源补给情况、河道采砂对防洪工程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影响,对采砂已严重超限,河床严重下切,河道两岸地下水位严重下降的河道、河段,提出全面禁止采砂的意见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对申请及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程序,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水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批程序,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也可公开拍卖采砂权。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每年汛期结束后发放,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月月底前向批准开采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报送本月采砂情况及下月开采计划;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砂石料堆放地点作业;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
  (四)不得损坏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堤顶路面、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等;
  (五)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和防洪抢险。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工程、水利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护堤地、护岸地以及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工程设施,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标志。
  禁止在防洪工程、水工程、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大坝、涵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输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禁止在防洪工程上堆放砂石料。


  第十四条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所管辖的河道采砂进行检查,对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安全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改变或限制开采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必要时应当责令其停止河道采砂,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汛期内禁止使用采砂机械在河道采砂,放置在河道内的采砂机械和砂石堆体必须在汛期到来前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批准。
  运砂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损坏防洪工程、影响防洪抢险。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减免、提高。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治理和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使用非机械设施自采自用少量(10立方米以下)河道砂、石、土料的,可直接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运,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免征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可处以单位1000元、个人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砂石资源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和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