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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5-19 07: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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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修改为:“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质期限内;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9号)


                   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09〕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项目(含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审批同意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经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经营。
第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下列场所不得开办娱乐场所:
(一)在居民楼(含商住楼,整栋楼垂直上下有居民居住)、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车站、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取得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筹建前,应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领取证照后应立即到环境部门申请场界噪声监测。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尽快为经营单位出具《监测报告》。经营单位应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1个月之内将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单位如在领取许可证1个月内不能提供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原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监管

第十条 已建成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食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办理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于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市区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三条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及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施工前3天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殊许可证后,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可能受影响的附近居民,方可施工。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行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施工,并必须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规定,密切配合,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扰民,由环境部门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由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社会公共场所的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选址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照;己发证照的,待证照期满后不予续期。
第二十五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扰民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超过噪声功能区相应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中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或在住宅区和居民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