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7:4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亳政办〔2009〕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在亳州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应实施信息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
(一)各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等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法制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领导分工、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奖惩考核办法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及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公共企事业单位对拟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本市各级政府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网站;
(二)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规范的办事格式文本、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信息,但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本形式)。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或提供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主体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完善、补正。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如果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信息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信息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人在阅读、行动等方面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提供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根据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维护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企业,以及与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有关的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等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应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保证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局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等有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已核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应装置国际集装箱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申请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九条 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应按新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及运输管理

  第十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和运输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实行宏观调控,促进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运输国际集装箱的挂车、牵引车、列车等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有关规定。购置运输国际集装箱车辆(含集装箱装卸机械),应事先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购进。
  外省、市车辆进入我市承运国际集装箱的,须持有关承运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资格证明,到市运管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运输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承运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货物的安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运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交接集装箱,应按设备交接单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如实在设备交接单上做出记录。承运人与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核对箱号,严格按检查交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和管理,应采用国际先进的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进程,建设货运信息服务网络,并根据规则的要求,使用电子版本专用单证。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对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实行责任运输,并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损害托运人利益,随意抬价杀价和偷漏税费;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不得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
  第十七条 市运管处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每年组织一次年度审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二)无道路运输证、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牌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购置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填写国际集装箱运输设备交接单的,处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五)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理经营人违反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交易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绝承运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一审判决补偿六万元

宋晓锋


摘要:北京某私立小学校长多次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并致女学生怀孕。双方达成协议,校长承诺给付赔偿25万元,支付了5万元后,女学生进行了引产,但之后校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学生无奈之下,将校长诉至法院。在这匪夷所思的案件中,校长是否多次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女学生怀孕是否是校长所为?校长是否应予赔偿?应赔偿多少?

一、 案情

  2005年6月,甲某进入北京某私立小学读书,乙某时任该校小学校长,也担任甲某的班主任。2006年6月,甲某从该小学毕业,后甲某继续在该小学攻读初中,甲某在该小学攻读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及初二全学年期间,乙某一直教授乙某数学课程。
  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乙某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某甲怀孕27周左右时,甲某的的父亲发现女儿怀孕,知道系乙某所为后,便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同意以“借款名义”向甲某支付25万元,每年支付五万元,并向甲某出具了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条子。
  2008年6月,甲某做了引产手术。乙某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甲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某支付医疗费601.52元、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乙某辩称:甲某起诉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承认“条子”的签字,但称实际上并未向甲某借款,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后,甲某没有再到学校上课。甲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二、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甲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甲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甲某自己的陈述,自读初二开始,甲某及开始与乙某发生性关系,且先后发生过10多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的。甲某的父亲在知晓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要求甲某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某与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后某甲实施了引产手术,甲某过早怀孕并实施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及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乙某应当负担甲某检查及引产的医疗费用,并给予甲某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乙某先前已经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虽然乙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乙某提交的存折及本案案情来看,本院对乙某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甲某5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乙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甲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故对甲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某给予原告医疗费六百零一元五角二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乙某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扣除乙某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五万元外,被告乙某再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 评析意见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中,在乙某与甲某就有关赔偿事宜以“借款形式”达成协议后,甲某便做了引产手术,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乙某怀孕系甲某导致。乙某虽承认“条子”系其亲自所写,但条子的内容过于简单,这就要结合本案发生的背景、当事人的身份及日常经验法则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一)关于乙某与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的认定
  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乙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乙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乙某自身的陈述,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对乙某与乙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的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不足
1、一审法院无视原被告的身份、社会经验、思想成熟程度及身体发育程度等,认为“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双方自愿”,无任何依据。对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有着严重过错。
2、双方约定由乙某以“借款形式”向甲某支付赔偿款25万,每年支付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以“借款形式”支付赔偿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赔偿款的数额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背景,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对双方以“借款形式”达成赔偿协议进行否认,进而,在双方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违背了客观、公正的的原则。
3、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各因素认定乙某与乙某10多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致甲某怀孕造成伤害的严重性恶劣影响。
  本案中,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甲某的班主任、学校校长,与甲某发生性关系时已经40多岁,比甲某的父亲还要大三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经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对发生性关系及后果不能进行认识和判断。
  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年龄、社会阅历、职业道德等情况,乙某也没有任何理由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对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乙某的行为不仅给甲某造成的永远的伤害,并且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为了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应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文中均系化名,甲某指女学生、一审原告,乙某指校长、一审被告)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