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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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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政字〔2006〕16号)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新产品开发、重大工艺改进、重大技术改造、引进消化吸收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一)项只授予公民、第(四)项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技术发明奖。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机构;
(三)中直、省直驻张单位、驻张部队完成的科技成果可直接推荐上报;
(四)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市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奖励的个人不超过二人。
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参评项目总数的 70%。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颁发奖金拾万元;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奖金一万元、五千元和二千元。
第二十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享受市级劳动模范或市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市级科学技术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全市或者市内跨区域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2月6日发布的《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中德关于修改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两国非贸易支付协定条款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中德关于修改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两国非贸易支付协定条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9月23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就“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关于非贸易支付协定”通知如下:
  该协定第二条与第六条所规定的德国发行银行的任务,业经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同意转交给德国外贸银行股份公司。
  因此,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建议修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关于非贸易支付协定”的第二条和第六条,用“德国外贸银行股份公司”的措辞代替“德国发行银行”。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惠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同意这一更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二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就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二日的来照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的协定”第二条和第六条中的“德国发行银行”字样改为“德国外贸银行股份公司”。
  此外,鉴于上述协定条文所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承办的业务,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转交给中国银行接办,此项变更并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得德国发行银行同意后,从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上述协定条文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字样已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中国银行”。
  上述来照和本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三)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表示同意在外交部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9/66号照会中所转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即把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非贸易支付协定“第二条和第六条中所提到的“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中国银行”。
  同时,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同意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9/66号照会和这份同意更改名称的复照作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9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