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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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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由我市养护管理的县级公路、乡级公路、村级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下制度和原则:
  (一)坚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并重;
  (二)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区)为主、乡村配合”的体制,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市场有序、有路必养、保障畅通。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加强路政管理,保障设施完好,确保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主要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拟订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审核上报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审批日常养护计划,监督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市区内县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设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养护建议性计划等工作。各乡(镇)政府应设兼职或专职人员,协助、配合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勃利县人民政府是县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投资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金沙新区是本辖区内乡级公路、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和投资的责任主体。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执行“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组织引导农民养护好辖区农村公路。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政策支持,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推广先进养护技术,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责任目标管理,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目标,并与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资金使用、日常管理的检查、考核,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抢修工程除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作业项目、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地制宜,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按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标实施检查和验收。
  第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省农村公路税费改革中省政府对市、县转移支付道路养护费及市、县(区)政府补贴资金和大、中修工程资金购成。
  第二十条 省政府对市、县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贴。县级道路养护经费补贴每公里11,000元,乡级公路每公里补贴7,150元,村级公路每公里1,500元。根据我市县级、乡级、村级道路等级情况和矿区农村路交叉使用的实际状况,我市市区内县级公路每公里养护经费需30,000元,每公里需补贴19,000元;乡级公路每公里养护经费10,000元,每公里需补贴2,850元;村级公路每公路养护经费3,000元,每公里需补贴1,500元。
  每年市、县(区)财政需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支养护经费和大中修、绿化工程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转移支付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各区财政。市政府补贴县级路养护资金,直接拨付到市公路处;县(区)补贴乡级、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直接拨入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用于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农村公路管理站根据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使用年限、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养护工程定额核定,实行定额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予以监督。
  市、区资金拨付需根据市公路处按照计划和完成工程量,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路政管理要坚持“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和路政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维护路产路权不受到非法侵害。
  第二十五条 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按每条路的建设标准在农村公路各路线、桥梁按照限载标志,以警示行驶在农村公路的车辆注意,不得随意超载。
  第二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行为损坏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予以恢复或者按照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界限管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置交通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挖坑取土。需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公路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者挪用、挤占公路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一、为加强我省印刷业的管理,制止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印刷企业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三、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生产能力;
(三)实际经营范围与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一致;
(四)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四、见申请开办对外营业的印刷厂、制版厂和复印社(店),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不论专营或兼营,均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印刷行业,凡未经过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执照。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无照经营印刷业的,应一律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承印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收入,全部没收。
七、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是受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的委托;
(二)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三)承印商标,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单位的委托。
印刷企业不得私自编印、加印和销售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印刷品;不得将纸型者图版转让给非出版单位印刷。
八、对承印非法出版物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同时,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准重新营业。
九、对非法印刷反动,淫秽出版物以及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票证、身份证明、保密文件和假冒注册商标等构成犯罪的,对大量承印非法出版物,牟取暴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各级轻工部门和国家批准的纸张、印刷机械经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纸张和印刷物资。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提供这类物资。
印刷企业不得将淘汰的印刷设备转卖给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
十一、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文化、轻工、乡镇企业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各方面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出版活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1987年9月5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9〕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三)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历史传统风貌或格局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区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政府、区办事处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的其它规划,应与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各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成立公益性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