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开放办 台办
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市开放办 台办
为鼓励华侨在南京投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独资经营企业,与国营、集体、私营(仅指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
鼓励华侨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2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现汇存款,或以购买债券、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方式投资。
第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含满十年)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税税。在免减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减征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属先进技术企业,还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
到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2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国家急需的项目及知识、技术密集型项目、开发性项目,免减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再投资兴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期限在五年以上者,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
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所得税。
5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内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物料,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其中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本企业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及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烽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批准后在宁兴建的华侨投资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建造旅游宾馆所需的各种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
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常住人员,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并免征进口关税。
6华侨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期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为限。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我市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属“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第六年至第
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7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年至三十年,期满后经批准还可以延长。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或继承。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有效签证,华侨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中可申办在宁的长期居留手续。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适合的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经公证,受聘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在外地和农村的亲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安排在其所投资的企业中就业,并允许在该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具体办法按《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华侨对本市经济建设和文件建设有重大贡献者,可授予其相应的荣誉称号,发给奖状或表彰证书;对贡献突出者,可授予“南京市荣誉市民”的称号和证书。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程序,按《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申请享受优惠待遇时,必须填报《企业申请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呈报表》,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市侨务办公室验证审核后,签发《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
华侨投资企业凭市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向有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待遇的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港澳同胞的投资。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所得税条款自本年度起执行外,其余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拆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当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三、第六条修改为:“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
五、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