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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01 07:2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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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现就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保障和改善城乡居民健康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一个有13亿多人口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乡居民对提高健康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工业化、城镇化和生态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健康因素越来越多,人口老龄化和疾病谱变化也对医疗卫生服务提出新要求。全科医生是综合程度较高的医学人才,主要在基层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被称为居民健康的“守门人”。建立全科医生制度,发挥好全科医生的作用,有利于充分落实预防为主方针,使医疗卫生更好地服务人民健康。
  (二)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客观要求。加强基层医疗卫生工作是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重点,是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的基本途径;医疗卫生人才是决定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关键。多年来,我国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合格的全科医生数量严重不足,制约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提高。建立全科医生制度,为基层培养大批“下得去、留得住、用得好”的合格全科医生,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
  (三)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促进医疗卫生服务模式转变的重要举措。建立分级诊疗模式,实行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将医疗卫生服务责任落实到医生个人,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方向,也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全科医生制度,有利于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形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城市医院合理分工的诊疗模式,有利于为群众提供连续协调、方便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状况。
  二、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居民健康需求变化趋势,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路径,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全科医生培养规律,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主导作用,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坚持制度创新,试点先行,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全科医生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全面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五)基本原则。坚持突出实践、注重质量,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重点,规范培养模式,统一培养标准,严格准入条件和资格考试,切实提高全科医生培养质量。坚持创新机制、服务健康,改革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引导全科医生到基层执业,逐步形成以全科医生为主体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坚持整体设计、分步实施,既着眼长远,加强总体设计,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制度;又立足当前,多渠道培养全科医生,满足现阶段基层对全科医生的需要。
  (六)总体目标。到2020年,在我国初步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全科医生制度,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全科医生与城乡居民基本建立比较稳定的服务关系,基本实现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全科医生服务水平全面提高,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三、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七)规范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将全科医生培养逐步规范为“5+3”模式,即先接受5年的临床医学(含中医学)本科教育,再接受3年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在过渡期内,3年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可以实行“毕业后规范化培训”和“临床医学研究生教育”两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各省(区、市)确定。
  参加毕业后规范化培训的人员主要从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中招收,培训期间由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在卫生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指导下进行管理。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按照统一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要求进行培养,培养结束考核合格者可获得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以教育部门为主管理。
  (八)统一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方法和内容。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以提高临床和公共卫生实践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实行导师制和学分制管理。参加培养人员在培养基地临床各科及公共卫生、社区实践平台逐科(平台)轮转。在临床培养基地规定的科室轮转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年,并另外安排一定时间在基层实践基地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进行服务锻炼。经培养基地按照国家标准组织考核,达到病种、病例数和临床基本能力、基本公共卫生实践能力及职业素质要求并取得规定学分者,可取得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规范化培养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九)规范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人员管理。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人员是培养基地住院医师的一部分,培养期间享受培养基地住院医师待遇,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其中,具有研究生身份的,执行国家现行研究生教育有关规定;由工作单位选派的,人事工资关系不变。规范化培养期间不收取培训(学)费,多于标准学分和超过规定时间的培养费用由个人承担。具体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制定。
  (十)统一全科医生的执业准入条件。在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阶段,参加培养人员在导师指导下可从事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等临床工作和参加医院值班,并可按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全科医师必须经过3年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取得合格证书,并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
  (十一)统一全科医学专业学位授予标准。具有5年制临床医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合格后,符合国家学位要求的授予临床医学(全科方向)相应专业学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卫生部制定。
  (十二)完善临床医学基础教育。临床医学本科教育要以医学基础理论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基本知识及基本能力培养为主,同时加强全科医学理论和实践教学,着重强化医患沟通、基本药物使用、医药费用管理等方面能力的培养。
  (十三)改革临床医学(全科方向)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从2012年起,新招收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全科方向)要按照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的要求进行培养。要适应全科医生岗位需求,进一步加强临床医学研究生培养能力建设,逐步扩大全科方向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规模。
  (十四)加强全科医生的继续教育。以现代医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知识和新技能为主要内容,加强全科医生经常性和针对性、实用性强的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对全科医生继续医学教育的考核,将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情况作为全科医生岗位聘用、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因素。
  四、近期多渠道培养合格的全科医生
  为解决当前基层急需全科医生与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周期较长之间的矛盾,近期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力争到2012年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
  (十五)大力开展基层在岗医生转岗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基层在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按需进行1-2年的转岗培训。转岗培训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培训结束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可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十六)强化定向培养全科医生的技能培训。适当增加为基层定向培养5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学生的临床技能和公共卫生实习时间。对到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工作的3年制医学专科毕业生,可在国家认定的培养基地经2年临床技能和公共卫生培训合格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注册为助理全科医师,但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比例。
  (十七)提升基层在岗医生的学历层次。鼓励基层在岗医生通过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提升学历层次,符合条件后参加相应执业医师考试,考试合格可按程序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十八)鼓励医院医生到基层服务。严格执行城市医院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基层累计服务1年的规定,卫生部门要做好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对口支援制度和双向交流机制,县级以上医院要通过远程医疗、远程教学等方式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要制定管理办法,支持医院医生(包括退休医生)采取多种方式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私人诊所等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并可获得合理报酬。
  五、改革全科医生执业方式
  (十九)引导全科医生以多种方式执业。取得执业资格的全科医生一般注册1个执业地点,也可以根据需要多点注册执业。全科医生可以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医院)全职或兼职工作,也可以独立开办个体诊所或与他人联合开办合伙制诊所。鼓励组建由全科医生和社区护士、公共卫生医生或乡村医生等人员组成的全科医生团队,划片为居民提供服务。要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全科医生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规范私人诊所雇佣人员的劳动关系管理。
  (二十)政府为全科医生提供服务平台。对到基层工作的全科医生(包括大医院专科医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为其提供服务平台。要充分依托现有资源组建区域性医学检查、检验中心,鼓励和规范社会零售药店发展,为全科医生执业提供条件。
  (二十一)推行全科医生与居民建立契约服务关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全科医生要与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服务责任落实到全科医生个人。参保人员可在本县(市、区)医保定点服务机构或全科医生范围内自主选择签约医生,期满后可续约或另选签约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的自主选择与定点服务机构或医生签订协议,确保全科医生与居民服务协议的落实。随着全科医生制度的完善,逐步将每名全科医生的签约服务人数控制在2000人左右,其中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要有一定比例。
  (二十二)积极探索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机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和分级医疗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院出入院标准和双向转诊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开展全科医生首诊试点并逐步推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要制定鼓励双向转诊的政策措施,将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双向转诊和分级医疗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与医保支付挂钩。
  (二十三)加强全科医生服务质量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全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卫生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等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对全科医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定期公布并与医保支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挂钩。
  六、建立全科医生的激励机制
  (二十四)按签约服务人数收取服务费。全科医生为签约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年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个人分担,具体标准和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当地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签约人群结构以及基本医保基金和公共卫生经费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在充分考虑居民接受程度的基础上,可对不同人群实行不同的服务费标准。各地确定全科医生签约服务内容和服务费标准要与医保门诊统筹和付费方式改革相结合。
  (二十五)规范全科医生其他诊疗收费。全科医生向签约居民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除按规定收取签约服务费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全科医生可根据签约居民申请提供非约定的医疗卫生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也可向非签约居民提供门诊服务,按规定收取一般诊疗费等服务费用。参保人员政策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可按医保规定支付。逐步调整诊疗服务收费标准,合理体现全科医生技术劳务价值。
  (二十六)合理确定全科医生的劳动报酬。全科医生及其团队成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工作人员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他在基层工作的全科医生按照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和与居民签订的服务协议获得报酬,也可通过向非签约居民提供门诊服务获得报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可采取设立全科医生津贴等方式,向全科医生等承担临床一线任务的人员倾斜。绩效考核要充分考虑全科医生的签约居民数量和构成、门诊工作量、服务质量、居民满意度以及居民医药费用控制情况等因素。
  (二十七)完善鼓励全科医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津补贴政策。对到艰苦边远地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科医生,按国家规定发放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对在人口稀少、艰苦边远地区独立执业的全科医生,地方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或给予必要补助,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要予以适当倾斜。
  (二十八)拓宽全科医生的职业发展路径。鼓励地方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特设岗位,招聘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经过规范化培养的全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可提前一年申请职称晋升,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到全科主治医师岗位。要将签约居民数量、接诊量、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等作为全科医生职称晋升的重要因素,基层单位全科医生职称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放宽外语要求,不对论文作硬性规定。建立基层医疗卫生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全科医生在县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双向流动。专科医生培养基地招收学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有基层执业经验的全科医生。
  七、相关保障措施
  (二十九)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动修订执业医师法和相关法规,提高医生执业资格准入条件,明确全科医生的执业范围和权利责任,保障全科医生合法权益。研究制定医生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明确自由执业者的职业发展政策,引导医院医生到基层提供服务,鼓励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三十)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建设以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为临床培养基地,以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实践基地的全科医生培养实训网络。政府对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建设和教学实践活动给予必要支持;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卫生部会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临床培养基地、实践基地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全科医学师资标准,依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建设区域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重点支持基层实践基地师资的培训。
  (三十一)合理规划全科医生的培养使用。国家统一规划全科医生培养工作,每年公布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名单及招生名额,招生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本省(区、市)全科医生需求数量,以县(区)为单位公布全科医生岗位。以医生岗位需求为导向,科学调控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卫生部要制定全国医生岗位需求计划,教育部在制定临床医学本科生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计划时要与医生岗位需求计划做好衔接。
  (三十二)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学)会作用。加强相关行业协(学)会能力建设,在行业自律和制订全科医生培养内容、标准、流程及全科医师资格考试等方面充分依托行业协(学)会,发挥其优势和积极作用。
  八、积极稳妥地推进全科医生制度建设
  (三十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尽快制定本省(区、市)的实施方案。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中医药、法制等部门要尽快组织修订完善现行法规政策,制定出台相关实施细则。
  (三十四)认真开展试点推广。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是对现行医生培养制度、医生执业方式、医疗卫生服务模式的重要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对改革中的难点问题,鼓励地方先行试点,积极探索。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逐步推广。要强化政策措施的衔接,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全科医生制度稳步实施。
  (三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引导。通过健康教育、舆论宣传等方式培养居民的预防保健观念,引导居民转变传统就医观念和习惯,增强全社会的契约意识,为实施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全国首例电子地图侵权案评析
——议道路图基础数据的著作权属性

许 峰

全国首例电子地图侵权案,即上海市测绘院诉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易图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件于近日二审判决,在历经近十次开庭、历时三年的审理之后,终于落下了帷幕。笔者作为本案被告方的主要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程序。
该案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虽然与原告500万的索赔请求相比已经大幅下降,但百万赔偿在我国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仍属少见。从笔者办理的大量知识产权案件中来看,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载体的可复制性,原告往往对侵权事实及损失依据举证不足,从而导致法院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造成十赔九不足的现象。该案中,原告用于证明自身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同样是不足的,但法院大胆的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及事实推定的方法,适用“接触加相似”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结合了部分法定赔偿,最后认定侵权成立和百万侵权赔偿。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推行如此犀利的审判风格,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法制进步有着积极的意义,应当予以肯定。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了近十次庭审,基本上是围绕被告的数据来源、原被告数据的相似性以及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等事实问题展开调查,但对于道路图基础数据(以下简称“系争标的”)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一个基础问题却没有展开讨论。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也仅仅是一笔带过,认定电子地图道路图数据系传统纸质地图的电子化,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没有充分阐明这一判定法律或理论依据。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
如图1、图2所示,本案系争标的并非日常所见的旅游交通图,而仅仅是道路、铁路、河流等基本地理要素的测绘成果,即俗称的地图底图,因此称之为道路图基础数据。其仅仅表现为直线、折线以及地理符号的组合,没有着色,没有明确的行政区划,也没有公交线路、特殊建筑、地图索引等附加信息。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决定性要素就是独创性。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从该作品的制作过程来看,作者通过何种方式和过程来完成作品,是否是独立完成,而且在这种方式和过程中,是否发挥了创造性。第二,从作品本身来看,是否包含了与众不同的、独创性的要素。针对上述系争标的,笔者认为:
第一,系争标的的制作过程没有发挥创造性。
独立创作是指作者发挥自己的智慧,独立运用一定的方法技巧,将自己的意志表达为作品的过程,简单的说,就是“独立完成+一定创作高度”。人的智力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另一类是非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只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而且要达到一定的高度,才能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从本案系争标的的制作过程来看,其只是由制作人员,将测绘、飞机航拍、卫星遥感所获得的客观地理信息用简单的线条,机械地表达出来,实质上是对地理信息的复制。这一过程是一个根据规则进行技术处理的过程,而非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作的过程。地图必须忠实地反映客观地理信息,这是任何地图绘制人员都不能违反的原则。对于本案系争标的而言,应当具有唯一性。任何一个此类地图基础数据的绘制人员,都是尽可能的向客观真实靠拢,没有创作的余地。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不同的绘制人员绘制出来的底图都是不同的,这种差异性就是主观创作的客观反映。不同的绘制人员绘制成果的客观差异性无可否认,在科学允许的范围内,人为的差别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差别并不是绘制人员主观上进行创造性智力活动的结果,而是客观规律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因此,这种客观上的差异并不能说明系争标的就是创造性的产物。

第二,系争标的本身没有包含具有独创性的要素。
本案系争标的是由若干简单直线、折线和符号组成的地图底图,这些线条及符号的组合表达了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首先,单一的线条和符号本身显然不具有独创性,而且其中的符号也是行业规范或约定俗称的表示方式;其次,若干线条及符号的组合排列,即数据的组合,则是对客观地理信息的机械表达,其取舍和排列方式不是主观创作的结果,因此这种组合显然也不具有独创性。
道路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以人的意志力而改变,因此,道路图基础数据本质上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

第三,对系争标的制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并不必然产生著作权。
在考察系争标的的独创性时,必须要与制作系争标的时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区分开来。劳动和投资是制作系争标的所必不可少的,原告或相关主体也据此对有关的测绘成果享有使用权和受益权,但这并不构成系争标的的独创性,也绝不是著作权的形成要素。
纵观我国现今的法律法规,从没有哪部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赋予此类测绘成果以著作权,即使是我国测绘领域的最高等级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也仅规定了测绘成果的有偿使用制度,即赋予了地图测绘、制作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没有著作权的规定。

第四,地图中受保护的是其中的创造性要素。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8年8月14日权司(1998)41号文《关于地图著作权纠纷的答复》中提及:
地图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应是作者独创的部分。由于地图以及科学作品的特点,地图中的很多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表现方向、距离的经纬线、标尺,表现水平位置以及陆地、水域的颜色和通常绘法,表现城市、铁路、公路的图例,表现山脉、河流、湖泊、城市以及居民点等所在的客观位置等等。因科学作品的特性决定,其表现方法均限于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之内,其反映的内容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任何人都不可避免地以这种唯一或者有限的方式绘制地图,也使任何人就同一地区绘制的地图所反映的内容不可避免地相同或者近似。凡这种由于唯一或者有限的绘制方式,或者由于受客观所致的内容而出现的相同或者近似,都是法律所允许的,换言之,也是法律所不保护的。
由此可见,并不是任何地图都能构成所谓的地图作品,而且即使构成地图作品,其中很多要素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受到保护的仅仅是地图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主要是指绘制人员在不违反行业制图规范及惯例的前提下,设计运用各种颜色、线条和符号,以其认为最佳的表示方法,将允许自由移动、变化的地理要素的表示形式,如地名的大小、字体及标识方式、特定地理信息(如知名建筑)的标识方式,地图整体色彩安排,并同他选择的适宜的比例尺、经纬网的形状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将这些要素通过线条、颜色、文字、数字、符号等在载体上加以表现,使地图在保持真实性、客观性的同时,体现出一定的美感和艺术性,这才是地图作品独创性的真正所在。而本案系争标的恰恰不具备这些独创性的要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考量地图这类科学作品的著作权属性时,不能笼统而言,而应当按照独创性的标准,严格区分其中的要素,以科学的划定保护范围。

(本文发表于www.hpipr.com)


作者信息:
许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办律师,合伙人。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涉及地方财政收支等事项进行的检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支出;
  (二)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
  (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六)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监督的其他事项。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已实施检查的,下级财政部门不再重复实施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当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提出书面意见和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查证。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及建议;
  (四)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
  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检查结论;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重大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或者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移送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可以提出更正意见,也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