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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2:0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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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国家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他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三)树种珍贵、稀有的;(四)树型奇特、罕见的;(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及备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定标志、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定标志、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等地的古树名木,由当地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养护;(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六)生长在居民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指导、监督和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做好对古树名木的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工作。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或转让古树名木;(二)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四)在树上刻划、张贴、钉钉、缠绕绳索或悬挂物品;(五)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支撑物或固定物;(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办〔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以下简称“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的监测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做好新标准第一阶段的监测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重要意义
  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工作是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环保为民、满足公众需求和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和完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实现“三个率先”的具体步骤。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工作的重要性,抓住时机,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工作任务。
  二、加快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进度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空气质量新标准“三步走”实施方案,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环发〔2012〕33号,以下简称《意见》),近期将下达中央支持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建设的资金。承担第一阶段新空气质量标准监测任务的城市要根据《意见》要求和本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加快进度,确保2012年10月底前,完成空气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并开展试运行;12月底前,对外发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自20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向我部上报本辖区上一月工作进展及下一月工作安排,我部将定期通报各地进展情况,适时开展现场督查。
  三、加强对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要加强对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按时间要求,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切实抓好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干涉本辖区的监测结果,发现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监测司 林军 肖建军
  电话:(010)66556814
  传真:(010)66556817
  邮箱:jcyc@mep.gov.cn
  附件: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

http://www.gov.cn/zwgk/2012-05/24/content_2144221.htm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5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保障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调剂、管理,实行监督、指导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所缴基金存入营口市社会保险机构在各市(县)、区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专项开支:

(一)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二)护理费;

(三)安装和维修辅助器具等费用;

(四)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

(五)1-4级工残职工各种生活补贴,需易地安家的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

(七)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5%作为发展劳动工伤康复事业经费;

(八)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1.5%提取奖励经费,其中1%用于奖励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企业的领导及工作成绩显著者,0.5%用于奖励对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按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提。基金需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其标准是:

(一)矿山1.7%;

(二)建筑、冶金1.5%;

(三)港务、交通、水产、机械、轻工、石化、建材、电业、城建1.3%;

(四)医药、电子、粮食、纺织、邮电、物资1.1%;

(五)商业、供销、外贸(其他)0.9%。

第九条 对企业因当年伤亡事故上升使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本企业应缴费总额150%以上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缴费率。具体标准是:

(一)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0.3%;

(二)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210%-250%的,缴费率上浮0.5%;

(三)超过本企业上年应缴费总额251%以上的,缴费率上浮1%。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时,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中发生的伤、亡;

(四)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的伤、亡;

(五)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伤、亡;

(六)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期它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或乘本企业通勤车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造成的伤、亡或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的伤、亡;

(八)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下列规定逆境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和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三)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按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30%,完全护理依赖中特别严重的可按70%发给;

第十五条 被评定为1-4级的工残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不再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改发定期抚恤金(含已办理退出生产网位手续的),在首次计算的定期抚恤金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齐,并随每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1-4级的工残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事故死亡时,按工亡处理。其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按死亡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第十七条 工亡和领取定期抚恤金的1-4级工残职工,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要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本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待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再按规定处理个人帐户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1-4级工残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费,凭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按省一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发给。

第十九条 1-10级工残职工每两年要复查一次。经复查鉴定伤情转化的,每上升一个等级,从确定等级之日起增长率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个月的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评定等级降低的,其差额不再扣回。

重新复查评定为1-4级的,应办理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手续,同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被评定为5-6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的70%发给伤残抚恤金,其数额不得低于市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

第二十一条 被评定为7-10级的工残职工,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7级发给20个月,8级发给16个月,9级发给12个月,10级发给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间被评定为1-10级的工残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期分批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纳入人民政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符合安装假肢、配置代步等辅助器具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购置。企业或工残职工凭劳动行政部门的批件及购置的报销凭证,到当地工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含比照工伤、亡),除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时限上报,需凭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关手续作为办理伤残评定、待遇给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伤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市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要求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伤社会(劳动)保险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按《工伤保险规定》第44、45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本办法下发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人数;新建企业须在领取营业执照2个月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一无是处上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的农发合同制工人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未能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