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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时间:2024-07-11 16: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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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 34 号



  《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已经2012年10月22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3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主要技术政策》(铁科技〔2004〕78号)同时废止。



                            部 长  盛光祖
                              2013年1月9日




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交通工具,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骨干,具有节能、环保、安全、大运力等特点,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提升现代化水平,提高运输能力和品质,更好地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条 铁路技术发展的总原则是:以安全为前提、市场为导向、效益为中心,系统提升运输安全、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等领域技术与装备水平,增强铁路科技持续创新能力,为我国铁路科学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
  第三条 铁路技术发展的总目标是: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构建完善客运高速、便捷,货运重载、快捷,速度、密度、重量合理匹配,高新技术与适用技术并举,不同等级技术装备协调发展,具有中国铁路特点的技术体系,建设安全、高效、节能、环保、高度信息化的现代化铁路。
  第四条 本技术政策是铁路技术发展的纲要文件,指导铁路有关规划、规章、规程、规范、标准等的编制和修订。

第二章 列车速度、密度、重量

  第五条 高速铁路为新建设计开行250km/h(含预留)及以上动车组列车,初期运营速度不小于200km/h的客运专线铁路。高速铁路列车追踪间隔时间最小按3min设计,轴重不大于17t,编组不大于16辆。
  第六条 重载铁路为满足列车牵引重量8000t及以上、轴重为27t及以上、在至少150km线路区段上年运量大于4000万吨三项条件中两项的铁路。新建重载铁路设计速度不大于100km/h,轴重不小于30t,列车牵引重量万吨级及以上。
  第七条 客货共线铁路为旅客列车与货物列车共线运营、设计速度200km/h及以下的铁路。新建客货共线铁路旅客列车最高运行速度200km/h,快运货物列车最高运行速度160km/h,普通货物列车最高运行速度120km/h。
  双线铁路旅客列车追踪间隔时间最小按5min设计。旅客列车编组不大于20辆。
  160km/h客车轴重不大于16.5t,120km/h客车轴重不大于18t。
  普通客运机车轴重不大于23t,货运机车轴重推广25t。货车轴重研究推广25t,研究发展27t。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八条 加快形成以“四纵四横”为骨架的快速客运网,建设区际大能力干线。
  城市密集区优先建设不同速度等级的客运专线;其他地区优先发展200km/h及以下客货共线铁路;新建煤运通道宜发展重载铁路。平行线路上新建铁路应充分利用既有客货运设施,优先发展200km/h等级铁路,努力实现客货分线运输。
  强化点线能力协调配套,实现主要干线间、干线与支线间牵引定数匹配。建设换乘便捷、功能齐备、经济适用的客运站。优化编组站功能与布局,完善集疏运系统,提高枢纽通畅能力。构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紧密衔接的综合交通枢纽及现代物流中心。
  第九条 提高既有铁路电气化率。快速客运网和大能力干线、煤运通道建设电气化铁路。根据运输和线路情况以及应急、防灾、国防交通需要,在全国各主要区域保留一定比例的内燃牵引。
  第十条 铁路建设应合理安排建设规模,科学确定建设标准和建设工期,强化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环境保护的措施,深入推进标准化管理,以机械化、工厂化、专业化、信息化为重要支撑手段,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作业三大标准,建设优质工程。
  第十一条 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强化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等特殊环境及生态环境的保护。采取综合措施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研究采用噪声、振动、废水、固体废物、电磁等污染源控制技术。

第四章 铁路运输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组织坚持集中统一指挥原则,优化资源配置,分阶段推行客货分线运输,提高客货运输质量、效率和效益。
  第十三条 大力发展客货运输核心业务,延伸铁路服务链,推进多元化经营。
  加强客户服务中心建设。发展互联网、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及延伸服务。大力发展货运电子商务,实施货运需求网上受理、全程综合物流业务网上一站办理。
  第十四条 动态优化客运产品结构,开行不同等级、不同速度旅客列车。线路允许速度300~350 km/h的高速铁路,兼顾250km/h动车组列车运行。新建高速铁路一般不开行货物列车和机车牵引的旅客列车。特殊地区的铁路可根据季节实行不同的运行图。
  第十五条 发展货运系列产品。优先发展集装箱运输,大力提升集装箱运输比重。发展适应高附加值货物运输的不同速度等级的快捷货运产品。发展适应大宗货物运输的重载、直达货运产品。发展特种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统筹优化铁路货运设施分工和布局,形成覆盖全面、层次清晰、功能完善的铁路物流中心网络,拓展“门到门”服务,提升货运物流化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推广运用节油、节电、节水、节煤、余热余能综合利用等新技术,积极采用清洁能源、光伏电源、地源热泵等新产品。推广应用散堆装货物运输抑尘技术。

第五章 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推进安全风险管理,强化安全风险管理基础,加强安全风险过程控制,做好安全风险应急处置,构建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全面提升铁路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九条 强化运输装备与设施质量源头控制。健全运输装备与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故障导向安全原则。推进第三方评价与检测。
  铁路建设项目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基本安全设施,必须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条 大力推进铁路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不断提升检测、监测、监控技术水平,扩大系统应用范围。
  发展高速综合检测、巡检技术和机车车载安全防护技术,发展移动装备的在线检测监控技术,完善基础设施服役状态实时监测、监控技术,开展安全数据综合分析评估,提升安全风险诊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研究应用风、雨、冰、雪、雷、火等重大灾害和各类地质灾害的防治、监测及应急处置技术,完善高速铁路自然灾害及异物侵限监测系统,完善艰险山区复杂地质铁路监测系统,研究开发应用铁路地震预警及减灾处置系统。
  第二十二条 强化对铁路要害、重点目标、治安复杂区段的安全防护。加强铁路沿线防护设施的建设。加强高速铁路沿线周边安全环境监测。
  完善道口防护技术,逐步推进既有线道口“平改立”。新建、改建设计开行120km/h及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量达到规定运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计开行120km/h及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探索设备设施运用状态变化规律,完善检修体制,制定科学的检修标准,强化检修质量控制。关键零部件实行寿命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完善铁路应急预案,健全铁路应急救援网络,完善非正常行车情况下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立突发事件的预警、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体系。
  提高客运、重载、高原铁路应急救援能力,研究应用复杂地形、特殊环境下的救援技术、装备及设施。
  第二十五条 大力加强铁路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提高站车卫生质量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积极采用职业安全防控技术,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障铁路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

第六章 铁路信息化

  第二十六条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全面推进铁路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数字化、智能化铁路。
  第二十七条 推进运输调度指挥、运输生产组织、客货营销服务、运力资源配置、经营资源管理、行车安全监控、铁路建设和政务管理等信息化,强化系统整合,促进业务流程再造和资源优化配置,深入开发和综合利用信息资源,充分发挥信息化整体效益。
  积极发展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地理信息、卫星导航、下一代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
  第二十八条 加强铁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用基础编码平台、信息共享平台、铁路地理信息平台、铁路门户和数据中心的建设与运用,建设覆盖全路的宽带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运用多样化的安全策略,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灾难备份措施,加强信息系统运行监测,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提高铁路网络与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七章 机车车辆与供电

  第三十条 机车车辆装备制式相对统一,动力配置适当冗余。推进机车车辆及重要部件的标准化、系列化、模块化、简统化。
  第三十一条 发展适合不同地域和气候条件安全舒适、经济适用、维修方便、节能环保、标准统一的160km/h、200km/h、250km/h、350km/h及以上动车组系列产品。
  第三十二条 发展交流传动机车技术,完善优化机车型谱,发展适应重载运输、快捷货运和旅客运输需求,不同轴式、不同功率和速度等级的交流传动内燃、电力机车系列产品。
  第三十三条 发展自重轻、性能好的客车系列产品。
  发展旅客列车监控和服务网络。推广机车向客车供电技术。新造客车应采用集便装置。
  第三十四条 发展自重轻、载重大、强度高、耐腐蚀的新型通用货车、重载货车及集装箱车、煤运车、汽车运输车等专用货车和快运货车。
  第三十五条 电气化铁路供电能力必须与线路运输能力相适应,供电设施应预留发展条件。采用高强度、耐腐蚀、少维修的接触网零部件,提高电气化铁路的运行可靠性和抗灾能力。优化高速铁路接触网线材性能和系统匹配,改善弓网关系。推广供电综合监控及数据采集技术。推广弓网实时监测技术,发展在线监测装置与技术。
  电力配电系统必须安全可靠、具备冗余能力,完善铁路独立的输配电网络。

第八章 工程与工务

  第三十六条 铁路勘测设计应强化地质勘察和评估,发展综合勘察技术和三维动态设计技术,实现勘测设计一体化、数字化,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和质量。加强铁路工程结构抗震设计。200km/h及以上铁路应建立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运营维护三网合一的精密测量控制网。
  开展基于可靠度理论的极限状态设计标准体系研究。统一制定不同运输条件下的设计活载标准。
  第三十七条 路基设计采用土工结构物设计理念,强化路基、基床及过渡段设计和区域性沉降控制技术,加强路基防、排水工程措施,发展路基工后沉降控制技术和防护加固新技术,提高路基工程质量和防灾能力。完善路基状态的监测、维护与灾害整治技术。
  第三十八条 发展高强和新型结构桥梁,加强桥梁动力性能和桥面脱轨防护设计,完善桥梁耐久性设计和施工技术。开展大跨度桥梁研究和深水基础研究。加强铁路桥梁减隔震技术研究。开展新建重载铁路常用跨度桥梁和既有桥涵重载强化的技术研究。
  第三十九条 加强隧道工程地质选线及评估。强化隧道防、排水和洞口防护措施,提高隧道结构的可靠性、耐久性、可维护性。研究软弱围岩条件下全断面施工技术,积极采用全断面掘进机施工。发展隧道超前地质预报、监控量测和灾害诊治技术。
  第四十条 完善不同运输条件下的轨道结构类型。新建300km/h及以上铁路、长大隧道及隧道群内可采用无砟轨道。提高无砟轨道可靠性、耐久性。完善有砟轨道结构。
  新建重载和120km/h及以上线路应一次铺设跨区间无缝线路,积极采用100m(60kg/m)、75m(75kg/m)长定尺钢轨。
  积极发展重载铁路耐久道岔、钢轨技术,以及既有线改造重载铁路线桥隧强化技术。
  第四十一条 积极发展综合、高效、节能、环保的大型养路机械、工务专用设备。高速、重载、高原和干线铁路应采用大型养路机械施工和养护维修。深化研究高原冻土区路桥整治技术。

第九章 通信与信号

  第四十二条 高速铁路全面采用调度集中系统,其他线路积极采用调度集中系统,建成行车调度指挥系统。
  第四十三条 完善中国列车运行控制系统(CTCS),优化技术方案、技术标准。发展基于应答器提供基础数据的列车运行监控装置(LKJ)技术。
  列车运行控制系统装备等级根据线路允许速度选用。160km/h客货共线铁路采用CTCS0级或CTCS1级列控系统,200km/h客货共线铁路采用CTCS 2级列控系统,250km/h高速铁路优先采用CTCS 3级列控系统,300km/h及以上高速铁路采用CTCS 3级列控系统。
  第四十四条 统一自动闭塞制式,完善车站电码化。双线区段应采用自动闭塞,单线区段采用自动站间闭塞或半自动闭塞。
  第四十五条 采用计算机联锁系统,发展安全计算机平台技术,积极采用三相交流转辙机。研究发展联锁、闭塞、列车运行控制一体化技术。干线逐步推广采用分动外锁闭道岔转换设备。
  推进编组站控制系统的升级换代,积极发展编组站综合自动化系统。
  第四十六条 推进传输网、数据通信网的宽带化、智能化,形成全路统一、稳定可靠、承载多种业务信息的通信网络平台。
  第四十七条 发展GSM-R,全面实现高速铁路GSM-R网络覆盖,逐步建立覆盖全路的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建设和完善综合视频监控、应急通信、调度通信等系统。推进列车安全防护、安全预警等装备建设。
  开展下一代铁路移动通信技术的研究。
  第四十八条 积极发展铁路通信信号动静态检测、监测和智能分析技术,完善远程诊断、预警预报和综合网管等系统及装备。

第十章 质量、标准与计量

  第四十九条 加强行业管理,完善以行政许可、产品认证为主要形式的铁路产品准入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
  第五十条 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与标准化工作管理体系。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强化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完善铁路专用计量管理体系,实行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制度,强化铁路运输安全监测监控设备量值溯源管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六月四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如下5件规章: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1988年8月5日发布)
二、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9年7月24日发布)
三、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1994年6月20日发布)
四、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1994年12月19日发布)
五、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0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府发〔2000〕14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消费需求,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持续、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和单建统筹方式运作;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管理、自求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并逐步过渡为全市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管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各险种之间可以进行相互转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参保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等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单独统筹,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机关、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其余单位按工商注册地到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可以选择单建统筹方式参保。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统帐结合方式或单建统筹方式参保,参保方式一经选定,不再更改。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的建立个人帐户,按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5%;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单建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均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缴费费率为8.5%,单建统筹的缴费费率为5%。
新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置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退休(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以2009年1月1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退休的,按我市征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执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必须按缴费年限连续足额缴纳或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男满50岁以上(含50岁),女满40岁以上(含40岁)的,其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男50岁以下,女40岁以下的,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基准日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按《自贡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府发〔2002〕66号文印发)参保并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自劳社发〔2003〕149号)规定享受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待遇不变。
参保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一旦中断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本人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不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重新参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方能使用统筹基金,其中断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参保关系可以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申报审核缴费制度。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核定。其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人员,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或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该欠缴单位负责。对无故逾期累计3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原单位负责缴纳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参保人员退休(职)、转移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结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关闭、破产、撤销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为基准日前已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缴费年限的规定执行,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正常经费中列支,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管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保单位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职工计入1%;31岁至45岁的职工计入1.2%;46岁以上的职工计入1.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2.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人员计入3%;31岁至45岁的人员计入3.2%;46岁以上的人员计入3.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医保经办机构制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统帐结合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月计入。《医保卡》和《医保证》由参保人员本人保管。参保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医保卡》和《医保证》随同本人关系转移。
2.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3.参保人员退休(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缴费年限。从办理变更手续并补足缴费年限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变更生效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三)统筹基金的组成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单建统筹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年度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超共同负担的办法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应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参保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使用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采取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医保卡》上直接扣除。个人帐户实行超支自理。
第二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医疗费(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一)起付标准按每次住院计算,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和其他医院300元;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唯一登记注册执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一个年度内第二次及其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不得低于300元,二级医院不得低于200元,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低于100元。随着经济发展,起付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报销部分的自付比例见下表:
医院等级 在职人员自付比例 退休人员自付比例
三级医院 18% 14%
二级医院 17% 13%
一级或其他医院 16% 12%
社区医疗机构 15% 11%

(三)统筹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额即1个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5万元(含门诊特殊疾病支付的统筹基金)。随着经济发展,最高支付限额可作适当调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先自负300元起付金后,剩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1300元。今后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对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具体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先自付10%以上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和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转到自贡市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应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病情介绍,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急诊病人可在转院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记录及用人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5%,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1—2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院。其住院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以上人员在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安置手续后,1年内不得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伤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由所在单位支付。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性病、戒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和属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的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上年度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须在次年的1季度前报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报销。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自贡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并据此确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成立2—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搞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制定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需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个人的《医保证》、《医保卡》到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办理住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后方可住院治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参保患者治疗检查用药明细清单以及各种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患者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及报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定期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自劳发〔2000〕249号)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上述规定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经考评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可继续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或终止协议,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及医保监督员、驻院代表制度。坚决查处明显过度服务、虚假服务、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经办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视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事务中的有关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八章 医疗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并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保单位开具假申请、假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二)将本人《医保卡》、《医保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发票,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保卡》、《医保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购买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付或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药物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或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冒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
(四)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过去我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