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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0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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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12〕4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部《关于印发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0〕361号)和《关于开展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的通知》(交水发〔2011〕589号)的整体部署,自2010年8月1日起,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近两年的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地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取得了一定成效。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全国共有船舶管理公司624家,其中国内船舶管理公司294家,国际船舶管理公司266家,国际、国内兼营的船舶管理公司64家,管理各类船舶3000余艘。

  为巩固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所取得的成效,针对目前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巩固成效、协同配合、强化监控、规范运行、健康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船舶管理市场的监管工作。

  一、完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完善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定期相互通报市场准入、体系运行、安全事故、专职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船舶管理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进行整治。

  二、加强船舶管理公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管,建立企业资质预警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范经营行为。对从事船员劳务外派业务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员劳务外派经营资格证书。对被管理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符合证明》被海事管理机构注销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船舶管理经营资格。对未取得我国海事管理机构认或其认可的组织机构颁发的《符合证明》文件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继续对其进行整改。

  三、加强对专职管理人员监管,强化动态管理。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对船舶管理公司的专职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专职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或不能正常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公司,实施约谈、警告、整改等措施。

  在部未出台船舶管理市场新的准入标准前,除大中型航运企业为实行船舶专业化管理而新设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管理公司通过兼并、重组等形式设立新的船舶管理公司,现有船舶管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外,原则上按照部《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7号)继续暂停批准新的船舶管理公司。

  为促进船舶管理业市场的健康、安全发展,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对船舶管理市场的基本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结果报部水运局,抄部海事局。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0日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施工单位和排水户、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排水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发展和改革、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日常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具备相应的水质、水量检测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的轻微超标排水户,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办理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三类。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一般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的排水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市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将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受其影响的排水户,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排水户混接雨污管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未配置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将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维护管理,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非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方案未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施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擅自减量或者停止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水户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或者擅自闲置、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放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放口,并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拒不进行抢修和疏通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抢修和疏通,所需费用由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7日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办理。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经明令取消或者已调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五)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依法应收费而不收的;
  (六)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或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持过期失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监督检查费,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情形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管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和认定: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认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认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经查实认定;
  (五)新闻媒体曝光批评并经查实认定;
  (六)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并认定;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赔偿;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任,依法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
  第二十五 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改正、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依照管理权限,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