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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2:0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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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3 号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独资
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
人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经核准登记后依法享有名称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
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四条 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
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本市企业名称的核准和登记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冠有本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企业住所设在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且含有"滨海新区"字样的
企业名称,由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各
自辖区内的企业名称申请。

         第二章 企业名称登记

  第七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
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国文字。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易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产生误认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
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六)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十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
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市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根据企业住所或
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确定,并可以使用经
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区域名称作为行政区划后缀。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名称具有其他含义
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
名商标的文字相同,但驰名商标或者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
同意的除外;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
名商标的文字近似,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
  (三)企业名称包含在本市核准或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另一企
业名称的字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但有直接投资
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类
别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
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企业主营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
营特点:
  (一)经营范围跨越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
  (二)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母公
司;
  (三)在主营行业范围内,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
业名称的字号不同。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混用,但能表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
织形式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由所从属企业名称、分支
机构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
其行业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企业在市或者区县设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名称可
以使用所在地地名或者序号。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
者经营特点加"集团"组成。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但简称
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公众误解,并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
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
名称或者简称,也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字号,并应当符合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
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
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二)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的字号相同
的,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的名称相同的;
  (五)与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的名称
相同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
业名称与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
的;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
同的;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
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
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
似的;
  (六)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
字号、主营行业相同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
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情
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
月。
  有效期届满不办理企业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内申请调整投资
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新老投资人同意调整
的相关书面文件。

        第三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
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并在其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予以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采取变换字体大小、颜
色和变换灯箱亮度等方式将企业名称的某一部分突出使用,误导
公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八条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市企业可以向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名称保护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意见后,决定对其名称是否给予全行业
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者相关权利人认为他人的企业名称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通知该企业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按照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
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
国务院1999年4月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核算、监督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对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建房改〔1998〕212号)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视住房公积金的数据统计和上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组织市(县)认真填报,指定专人负责数据资料的汇总、整理、上报等具体工作。数据资料要求准确、完整、及时。
二、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包括:
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资1表);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资2表);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资3表);
三、新统计报表按季上报,第4季度为年度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每季或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的有关数据资料统计后制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四、新统计报表从2000年第一季度开始执行,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同时废止。
联系人:朱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文 号:建房改〔2000〕37号
住 房 公 积 金 统 计 报 表
( 年度 季度)
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负责人(章)___填报人(章)___

资1表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缴存比例|本期应缴|本期实缴|上期末 | 上期末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 本 期 |结转|本期末 |本期末
|-----| | | | | | | | | | |
|单位|个人|职工数 |职工数 |归集总额|个人提取额|归集余额|应归集额|实归集额|个人提取额|利息|归集总额|归集余额
---|--|--|----|----|----|-----|----|----|----|-----|--|----|----
|% |% | 万人 | 万人 | | | | | | | | |
甲 |--|--|----|----|----|-----|----|----|----|-----|--|----|----
|1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11| 12 | 13
---|------------------------------------------------------------
省合计|

城 市|
----------------------------------------------------------------

资2表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贷 款 合 计 |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上期末 |本 期|本期末 |本期末 |
|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放贷户数|放贷户数|放贷户数|贷款余额|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省合计| |
| |
城 市| |
-------------------------------------------------------------
--------------------------------
| 其他贷款 |期末
-----|-----------------------|购买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国债
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余额
-----|----|---|---|----|-----|--
13 | 14 | 15| 16| 17 | 18 |19
--------------------------------



--------------------------------

资3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本年 | 本年 | 本年 | 增值收益分配
| | | |----------------------
|业务收入|业务支出|增值收益|提取管理费用|提取风险准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省合计|

城 市|
-----------------------------------------

附件2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组织填写,汇总后按季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2.“省合计”包括辖区内所有市(县)。“城市”要求分列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
3.本表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4.本表数据保留两位小数。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1.表中1、2栏指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正在执行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与职工所在单位的缴存比例分列。
2.表中3栏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所辖区域内的城镇在职职工人数。
3.表中4栏指期末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其中不包括已封存的职工人数。
4.表中5栏指截至上期末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数额。
5.表中6栏指截至上期末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数额。
6.表中7栏指上期末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累计提取总额后的数额。
7.表中8栏已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本期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即,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已
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人数×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当年职工缴存比例+当年单位缴
存比例)。
8.表中9栏指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本期新增的归集数额。
9.表中10栏指本期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
10.表中11栏指每年6月30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利息数额。
11.表中12栏指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始至报告期止的累计归集数额。平衡关系为:12=5+9+11。
12.表中13栏指截至报告期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和本期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后的余额。
平衡关系为:13=12-6-10;13=7+9-10+11。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1.表中1、6、14栏指上期末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1=6+14。
2.表中2、7、15栏指本期发放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2=7+15。
3.表中3、8、16栏指本期回收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3=8+16。
4.表中4、12、17栏指期初贷款余额(即上期末贷款余额)加上本期新增贷款发放额减去本期贷款回收
额。
平衡关系为:(1)4=12+17;(2)4=1+2-3;(3)12=6+7-8;(4)17=14+15-16。
5.表中5、13、18栏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5=13+
18。
6.表中9栏指截至上期末累计发放贷款的户数。
7.表中10栏指本期发放贷款的户数。
8.表中11款指截至本期末发放贷款的总户数,平衡关系为:11=9+10。
9.“其他贷款”是指对《条例》发布前已开工的经济适应住房建设项目和单位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贷款数
额。
10.表中19栏指期末购买国债余额。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1.本表为年度报表,只在年度终了时上报。
2.表中1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收入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专户的存款利息
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3.表中2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支出包括付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4.表中3栏指按规定存入增值收益专户内的期末余额,即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
业务支出的差额。平衡关系为:3=1-2。
5.表中4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总额。
6.表中5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的数额。
7.表中6栏指本年度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贷款风险准备后的余额。



2000年3月10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的病历资料采集、整理、保管和标本保存工作,对今后进一步分析、认识、掌握此病的发病规律、有效的救治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承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任务的医师要全面采集病史,诊疗过程中,不仅应按《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90号)的规定准确、及时、规范书写有关医疗文书,还应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卫机发7号)的规定询问流行病学史,并如实记录在相应的医疗文书上。

二、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的病历资料,不得损毁、遗失。不仅应按《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2]193号)的规定妥善管理病历档案,还应保存好门(急)诊登记和其他相关记录。

三、医疗机构要及时组织力量逐一复查所收治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病历,缺项、漏项的要尽可能如实补齐。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做好纸质病历保管工作的同时,应尽可能将有关病历资料输入计算机保存。

四、医疗机构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医学观察人员及被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人的血液标本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病人尸检标本。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病人和死亡病人的病历进行回顾性分析,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年龄构成比、平均住院日、基础疾病与死亡之间的相关关系、死亡率等,并将分析的初步结果于6月30日前报我部医政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