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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2 20:5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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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11月27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尚未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九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在统一鉴定、定级、编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经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当古树名木长势不良时,应当及时制定复壮方案并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并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 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

  (二)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

  (三)按照复壮方案对长势不良的进行复壮;

  (四)对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的,及时上报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前款第(四)项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看护责任人制度。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株确定看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看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绿化养护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管理机构为看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住户居民为看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列入征收范围地域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看护责任人的,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看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看护责任人签订看护责任书,明确看护责任。看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看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看护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古树名木日常看护责任,当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者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注销不得处理。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设施。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一般不得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利用树干支撑物体;(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四)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五)擅自采摘果、种,或者擅自进行修剪;

  (六)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买卖或者转让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委托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照移植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并依法承担赔偿费、移植费以及移植后5年的养护费。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土地出让、选址定点等相关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等人为因素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赔偿费,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等日常养护、看护责任人费用以及抢救和保护设施建设等费用,按照市、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的职责分工列入本级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利用树干支撑物体,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擅自采摘果、种、进行修剪,或者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看护责任人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1999年4月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

卫医发〔2007〕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下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在内地申请开设个体诊所:
(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
(二)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1名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只能开设1所个体诊所,由其本人全资举办,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
三、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该个体诊所注册并执业,因故不能继续执业的,应依法办理注销该个体诊所手续。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办个体诊所,申请的诊疗科目应与其本人在内地和港澳的执业范围相符合。
五、个体诊所原则上不得聘用其他执业医师。因医疗服务必需,可聘用1-2名与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执业范围相同的执业医师(内地居民)参与工作。个体诊所根据医疗服务需要,可聘用适当数量的内地注册护士。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设的个体诊所名称,原则上应核定为“所在地地名+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姓名+科别+诊所”。
七、申请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向拟设置诊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卫生部备案;申请开设中医个体诊所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个体诊所的执业登记、日常监督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八、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除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认定的香港、澳门执业证明书或执照/注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内地或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出具的承保范围包括内地的医疗责任保险证明(原件);
(四)由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出具的香港、澳门专业操守/良好声誉证明书(原件);或内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原件)及《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九、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个体诊所应遵守内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管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保证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原则规范执业。医疗活动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纠纷等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化工部


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1994年11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循“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必须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的有效结合,保证工业化装置的质量和技术经济的先进合理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本《试行规定》适用于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包括科研开发成果、工程技术开发成果等)建设的第一套工业化装置(包括全厂性装置、单项工程装置及单元装置)。
第三条 第一套工业化装置(以下简称“工业装置”)设计时,除了遵守本《试行规定》之外,仍需严格执行国家和化工部关于基本建设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基本责任
第四条 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建设“工业装置”的三种组织形式:
1.科研开发单位(即科研、设计、生产、大专院校、设备制造等单位,以下类同)利用自己开发的技术成果独自建设“工业装置”。
2.科研开发单位与建设单位合作建设“工业装置”。其合作方式又可分为:
(1)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工业装置”,共担风险、共享成果。
(2)科研开发单位承担全部技术责任,享有技术成果所有权;建设单位负责“工业装置”建设,享有优先、优惠使用权。
3.科研—设计—生产三结合建设“工业装置”。通常是一些工艺流程长、技术难度大的化工项目(或国产化项目),其合作方式也可分为:
(1)科研—设计—生产三方合作开发建设“工业装置”三方共担风险、共享成果。
(2)科研开发单位承担技术责任,享有技术成果权;设计单位承担工程设计责任,享有独家或优先设计权;建设单位负责“工业装置”建设,享有优先、优惠使用权。
第五条 化工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装置时科研、设计、生产各方的基本责任:
1.科研开发单位应对所提供的科研开发成果质量负责,并提供设计所需的工程数据和技术资料(包括操作手册等),协助“工业装置”设计单位搞好工程设计、开车、验收及主要技术参数测定工作。帮助“工业装置”建设单位搞好人员培训。
2.承担“工业装置”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帮助建设单位组织好开车和运行考核,“工业装置”竣工验收时要提出工程设计总结和主要技术数据测定报告。
3.“工业装置”建设单位,对建设质量负责,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组织好人员培训、开车、运行考核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化工新技术转化为工业化装置形成生产力的成果和效益的分配:
1.根据科研、设计、生产单位在技术成果形成中的贡献大小和合同、协议规定的分配份额确定成果所有权和效益分配比例。
2.按技术成果形成的阶段:
①小试、中试
②工艺包(基础设计)
③基础工程设计
④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
⑤生产实践和检验
根据贡献大小,成果分配可大体上按5:2:1:1:1分配,具体的比例可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对设计、生产单位从小试、中试起就参与共同开发的成果,亦应根据贡献大小适当调整成果分配比例。
第七条 对化工专用装备的开发制造和推广应用形成生产力的成果及效益分配比例参照第六条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设计基本条件
第八条 应有上级部门批准的“工业装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工业装置”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与“工业装置”类别、规模相应等级的化工工程设计资格证书或专项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新技术成果的来源必须可靠,应具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鉴定证书,用于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新技术成果还应具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专有技术审批书。对于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文件,其内容深度应符合《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必须具有与科研开发单位共同签订的技术成果使用权或转让合同。

第四章 设计原则与要求
第十二条 “工业装置”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仔细核实科研开发单位所提供的化工新技术的先进性可靠性。发现缺少工程参数时,应由科研开发单位及时补充;对一些难于确定的技术参数,可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工业装置”选址应优先选择具有一定工业基础的化工企业,充分利用其技术力量和公用设施。凡属国家或化工部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或国产化项目)的“工业装置”选址,必须征得化工部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工业装置”设计单位可邀请科研开发单位的主要研究开发人员担任工艺设计顾问;也可请科研开发单位对工程设计方案予以认可。
第十五条 “工业装置”设计要突出工艺技术。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和自控方案要先进可靠,装置生产能力上要留有余地(一般留20%左右余量);公用工程设施则应力求经济实用。为验证重要工程技术数据,“工业装置”设计中要设有必要的检测仪表。
第十六条 “工业装置”设计中涉及工艺性改变时,必须书面征得科研开发单位的同意。
第十七条 “工业装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必须邀请科研开发单位参加。凡属国家或化工部重点项目(或国产化项目)应有化工部有关部门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工业装置”竣工验收按照化工部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以连续72小时正常运行考核的技术数据为依据(对未作明确规定的间歇操作,一般不少于5批料进行考核,取平均值,特殊情况由双方议定),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设计值时即视为验收合格。如因工艺技术或设计问题达不到验收值时,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有责任在一年之内作出改进,使之尽快达到验收值。
第十九条 “工业装置”投产一年后,设计单位应会同科研开发单位赴现场进行回访及对技术数据进行检测,并写出回访总结报告,生产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考虑到第一套工业化装置具有一定的风险,生产单位与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在签订转让技术成果使用权合同和设计合同中必须有阐明风险程度及各方共担风险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业装置”的技术使用费和设计费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第二部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际惯例,“工业装置”技术使用费是根据技术成果水平(高新技术和一般技术)、开发成本和“工业装置”投入产出效益由买卖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利用新技术对老厂进行技术改造的收费标准应参照“工业装置”技术使用费按投产后年效益计费。
第二十四条 鉴于“工业装置”设计的技术难度大于一般化工装置设计,其设计费可按国家和化工部颁发的《化工、石油化工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乘以1.3-2.0系数收费。
第二十五条“工业装置”技术成果使用费和设计费应由使用该技术的建设单位分别向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直接支付。设计单位也可代收技术成果使用费再转交科研开发单位。为了减轻生产单位在建设期的经济负担,“工业装置”的技术成果使用费和设计费可以采用优惠、分期或取得效益后支付。具体内容由各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工业装置”的专利所有权除合同规定属于国家或委托单位之外,均属开发研究单位所有。如系合作开发研究,则可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分享技术成果及专利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任何化工新技术成果在转化为工业化装置及推广应用过程中,会有不断的“局部”改进。对“装置”的“局部”改进技术成果所有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对所采用的化工新技术作出局部技术性改进或关键设备技术性结构改进,使之提高产品质量、收率或降低原材料、能量消耗,均可定义为“局部”改进技术。
2.“局部”改进技术需经科研开发单位认可并经有关化工主管部门鉴定方可享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
3.拥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转让改进技术成果使用权,只能随同化工新技术成果主体一起转让其成果,或在已使用化工新技术成果的单位转让“局部”改进技术成果。
4.如某项“局部”改进技术成果属于通用性技术,“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在不侵犯化工新技术成果单位的利益情况下,可以在其他地方(或行业)转让该“局部”改进技术作用权。
5.拥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科研开发单位的化工新技术成果所有权;同样,化工新技术成果科研开发单位也不得将“局部”改进技术成果占为己有。
第二十八条 各类化工新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政策受到保护并实行有偿转让使用。对于科研开发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在“工业装置”设计、建设和投产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数据,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均有责任保守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泄漏,更不得以改头换面的方式将他人技术资料、数据占为己有。否则,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科技成果商品化与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商品化是建立技术市场的基础。凡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化工技术成果,科研开发单位必须对用户负责,保证该技术在用户处实现应有的技术指标。对于提供的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应保证通过工程设计能建设成工业化装置。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由知识形态向商品形态转化,由潜在生产力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必须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纽带作用和信息市场的媒介作用。应大力发展各级化工技术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不断完善技术市场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技术市场应对进行中介的技术成果负责,按规定收取中介费用并承担相应的中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根据国家技术合同法规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仲裁、法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由于科研开发单位或设计单位的责任致使“工业装置”投产后不能达到应有技术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与生产(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赔偿经济损失。通常转让技术成果单位和设计单位赔偿额是退还技术费和设计费的30-50%以及合同规定应负的其它风险经济损失。科研、设计、生产单位应主动申请化工新技术开发风险基金,用以补偿可能发生的意外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建设的第二、第三、…套工业化装置可参照本《试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规定》如与国家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