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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孙毅

时间:2024-06-30 22: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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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孙 毅


目 次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
(一) 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
处分的基础。
(二) 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
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
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
(一)移植或放弃
(二)公示效力核心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三、结论



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

孙毅


无权处分是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的现象,对无权处分加以法律调整时,涉及复杂的多方法律关系,其法律规范的构成,踞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的结合之点,直接反射出一国民法典植根的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的一系列基础性原则问题展开了争鸣,但对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而无权处分问题的研究恰恰需要一个理论平台作为基础,因此本文从探讨无权处分的若干理论基础着手来研究无权处分的法律构造。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区别的原则。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在德国,区分原则是其民法物权体系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我国研究德国物权法的学者对该原则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分离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①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交付也是一个契约。物权有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该概念是德国民法专门创造的,目的在于将它与债权中的合同明确地区分开来。②这样,在一个买卖过程中,除了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之外,还必须有一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以及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合意,才是一个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完整交易过程。这样就有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一个是使当事人间产生转移标的物的给付义务的合同行为称作“债权行为”,在不同的对称下又叫做“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另一个是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行为,称作“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一) 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处分的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探讨无权处分正是利用了德国法的概念工具的。与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反的情形是,在法国或日本,物权变动被视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即所谓的意思主义立法。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关系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不需交付。因此,法国民法典不存在区分原则,也就没有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的处分行为。立法上是否以区分原则来安排债权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对无权处分的影响很大。甚至在什么是处分行为这个基本问题上都会发生根本分歧。王泽鉴先生曾对处分的概念做过分析,认为其意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③在不采区分原则的意思主义立法中,处分包含于合同行为之内。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的人通过合同转移特定物所有权的行为。就他人之物订立买卖合同,即使尚未交付标的物或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属处分。处分行为无法从合同中独立出来。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不加分离,涉及无权处分的场合,会产生理论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表现为:债的产生和物权变动的发生是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效力。但是,因无权处分而使债的效力不发生,在某些场合殊不合理。若仅认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等于赋予了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以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就违反了意思主义的逻辑。
以采取意思主义立法的法国为例。由于不存在负担与处分的分离,有无处分权在某种意义上影响到了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于合同生效时完成,无需登记或交付。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成的,所以,出让人有无处分权成为合同能否生效的要件。纯从理论上推导的话,处分他人之物而无处分权,其结果自然是因要件的欠缺而产生对合同效力的否定结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即直接体现了这一逻辑。但是实践中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不能一概否定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无效,也不能使物权依欠缺处分权的合同意思表示而转移,所以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协调。学者采用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条适用作了修正与限制。认为“第1599条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因在于买卖合同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所以,如果买卖合同不直接发生所有权转移,就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确立所有权转移的义务时,出卖人无所有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效力。出卖他人之物时,如果所有权不直接通过买卖合同转移,不管是所有权转移需通过种类物的特定化,还是出卖人通过合同使自己负有义务向买方转移缔约时属于他人之物,买卖合同都有效。”①而且,“当今统治说认为,此处‘无效’乃是相对无效。”“只有买受人才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追认买卖合同有效。这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性相类似。”②按法国当今观点,出卖他人之物,要么不适用第1599条,那么合同有效;要么适用第1599条,买卖合同相对无效,买受人可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有效,以使出卖人承担契约责任,也可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以使出卖人承担缔约责任③。其结果实质上是要求对个案一一考察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判断是否包含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的愿望。判断的结果在于买受人是否享有和是否行使撤销权。但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能否引起所有权移转没有明确结论。虽然这种解释以牺牲立法主义为代价,但仍然没能换来理论上的一贯性,其原因在于立法上不区分负担与处分的不同要件与效力。个案判断的妥当性毕竟不能代替理论上的协调性。
在日本,物权的变动无需交付或登记作为形式。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因此属于意思主义立法。《日本民法典》第176条在只要意思表示即可转移所有权这一点上,究竟是指债权性的意思表示抑或物权性的意思表示呢?由于不明确,所以有学者认为是指物权合同,被称为独立性肯定说。认为“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前提,把第176条中的意思表示看作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这无论从体系上还是逻辑上来看,都是妥当的。”④否认说则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独立存在,需要有别于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特征。由于日本民法没有采用形式主义,因此将两者区别开来没有什么实际益处。⑤但该法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说明在特定场合下,立法上仍然区分了债的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不同效力。学说上只能把这种区分当作意思主义的特例,而不能作为一项区分原则。“认为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时期,只要法律上没有障碍,原则上应该是合同成立之时。”①买卖他人之物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但卖主将他人所有的特定物出售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后,如果没有同买主转移所有权的时期、方法方面的特别约定,该物的所有权即使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应理解为卖主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将所有权转移给买主,这是由于失去了法律障碍的缘故。②产生特例是由于:一方面,在法律观念的价值取向上无权处分一直被法律否定评价,但具体到制度层面若坚持意思主义的逻辑,无权处分特定物的合同行为若得使物权发生变动,等于肯定了无权处分,将构成对权利人的危害;反之,无处分权势必成为否定合同全部效力的根据,亦不合理。但在采取区分原则的形式主义立法上,合同行为本身只产生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债的负担,并不直接危害权利人的权利,也就没有理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产生特例往往可以说明理论架构中存在某种不适应需要的成分。
无论法国或日本,采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对待无权处分的问题时,都表现出某种“区分”的特例。可见“区分”是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意思主义立法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在“区分”问题上的不同在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以区分为原则,区分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意思主义立法以区分为例外,区分的是合同的债的发生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而且,这种区分并不使物权变动建立在一定的“形式”基础之上。无论哪种“区分”,都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
(二) 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
在我国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梁慧星先生负责的课题组提交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给出的是不同的答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③也即:合同效力不因物权变动不能发生而受影响,使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和效力得以分开。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可以得出如下两个判断:这里所讲的合同不是指物权合同;④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生效。与之相应的,《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虽然没有规定“有处分权”是物权变动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但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并不是建立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无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在制度安排上是不合理的。首先,这是一个价值取向上的错误。无权处分的制度价值在于排除对物权人的侵害而非否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间发生债的效力。并不构成对物权人的侵害。虽然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的规定,“此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相同”。①但问题是在我国,物权变动不会基于合同效力直接发生,这与意思主义立法的“一体原则”不同。其次,干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被当事人用以安排自己利益时是一个私人的领域,因无处分权就将合同无效的事实强加于当事人身上,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买受人为使合同有效就要确保出卖人有处分权,必然增加买受人交易成本,妨碍交易顺利进行。再次,这种制度安排与出卖人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内在的理论冲突。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项条文规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保证无权利瑕疵的义务都是合同上的义务。发生无权处分时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正是这两项条文的功能所及。然而依据51条、132条,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等于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功能落空。
产生这种理论上不协调的因素可能有诸多方面,其中“重大误解+路径依赖”可能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误解之一:“无效”是较之“有效”更严厉的否定评价。这是一个习惯性的疏忽。与“有效”相比,“无效”似乎已经给出了否定的评价,但问题是这种“否定”毕竟不等于责任。“不鼓励无权处分就将合同视为无效”,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并非站在关怀合同当事人利益与自由的立场之上。而是反映出国家主义的视角。它不但没能产生“否定评价”的规范功能,反而牺牲了无过错方的利益。首先,合同无效使无过错方不能根据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有一种说法:在无权处分的处理上,否定合同的效力是重视保护权利人的静态利益;肯定合同的效力是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实际情况恰好相反,合同无效使无权处分人免除了合同责任,是侧重保护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对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却没有任何积极的影响。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效力不可能直接及于权利人,因此以否定合同效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归属安全,在手段上不合目的性。其次,合同无效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合同无效责任是过错责任,必须证明无权处分人有过错才能成立责任。合同责任则不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过错。无权处分人于合同无效时,倘不被证明有过错即可不负责任,法律的天平再次向保护无权处分人倾斜。再次,缩小了赔偿范围。若因无权处分使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无权处分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著名的《缔约过失论》一文中,指出:“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②信赖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然。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可获得之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之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然。①信赖利益赔偿只计算原告基于信赖合同有效已经支出的费用损失。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但不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理论上有“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②这样就减轻了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负担。总之,无效的处理方式牺牲了受让人的利益。没有起到否定评价的预期作用。
误解之二: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就认为物权变动是合同的当然效力。③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表现出这一理解。于是否定无权处分时,无权处分的后果落在合同上。这样,就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时期的规定相冲突。从我国实然法实证中可以发现,我国物权变动有赖物权公示的完成。既非法国意思主义立法,也非德国抽象主义立法。如果将这种模式归为瑞士折衷主义或奥地利 "名义与形式主义"容易产生分歧的话,宁毋不作这种类比。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否定这种模式,否则该模式仍将作为我国探讨相关制度的现实的、共同的法律基础。一切法律规则的制定、移植,都必须尊重这一理论前提。立法主义的核心力量不能忽视。
路径依赖:无效处理似乎是欠缺法律要件的唯一的后果。立法上互相因袭,理论上未加区分。路径依赖源于一个传统:在国家意志主义之下,否定合同的效力仅依赖于主权者的权威,市民生活中缺乏意思自治的空间。无论立法者、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者、或者解释法律的法官们,都拥有评价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权力,大量的合同被确认无效。④“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等于一律无效”的认识,一旦成为习惯思维,就将产生巨大的惯性,最终形成集体无意识。所以,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甚至欠缺物权变动要件也致使合同无效,并非自觉选择了立法主义,实乃一种惯性的驱使。
由于以往我国的法律思维中缺乏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所以,无权处分的否定后果往往落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之上,造成利益的扭曲。只有确立区分原则,才能分别实现不同法领域的规范价值,即:合同领域贯彻意思自治,避免国家主义的不当干预;物权变动领域贯彻保护他人利益,避免合同自由滥用。以合同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以物权变动的要件调整合同当事人与交易外部之人的利益关系。
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论证了抽象物权契约的存在。“为了清偿债务而作的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所以如此,是因为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所有特征:一方面,它包含了占有的现实的移转,他方面也包含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唯在实际生活中,此项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标的物的场合,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①使物权合意独立于原因行为而存在,并具有无因性,即为抽象原则,其堪称德国法学的特色。
(一)移植或放弃
对待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移植还是放弃,一直是困扰物权立法的问题。在无权处分这一法学问题上也无法绕开这个理论前提。
从法律功能的角度去分析,抽象原则在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时确有其价值。首先,由于抽象原则是以区分负担与处分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为理论前提的,所以,在解决无权处分方面不存在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混杂的障碍,是其优势。其次,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因抽象原则的承认与否而有不同。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第一受让人在其获得交付的原因行为无效时,仍可有权处分该物。如采有因性,这时的处分就成为无权处分。所以,无因性理论在观念上减少了无权处分情形。例如:基于买卖合同,乙从甲处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乙又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丙。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但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乙仍然取得所有权,所以乙将标的物转移给丙的行为仍属有权处分。若采有因性原则,这时就只能按无权处分处理。②再次,抽象原则具有维护物权变动连续性,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此外,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抽象思维的极致,具有解释论上的意义。
然而,仅从某一制度的法律功能分析尚不能得出应当移植的结论。因为这一抉择关乎到立法主义这一基础问题,不能不顾忌一国法律传统对法移植的影响。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并不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吸收抽象原则等于改变立法主义。所以抽象原则主张伊始便受到了来自于各方面的抵抗。这是法律情感上同质法的亲性与异质法的斥性的表现。法律的移植与法律理论的引入不同。前者是法律规范在制度层面上的融入,后者则仅是观念上的融入。法律理论的引入若不建立在法律规范的移植基础上,就只是一种解释论。若连同法律规范移植,那么就必须考虑诸法律范畴之间的协调性以及与一国法律传统的关系。目前,抽象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引入已经完成,但要上升为一种制度就必然否定我国现有的立法主义。笔者不主张这一由解释论到制度论的跨越。
首先,法律传统上,德国潘德克吞法学式的抽象思维并不被我国实务界普遍接受。与复杂化倾向相比我国更习惯于接受简化的理论。简单明了但却能达到相同法律功能的理论才是最需要的。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当制度达成的功能相同时,应选成本支出小的方式。择抽象物权契约理论颇具形而上的色彩,但它并没有使思考变得简单。基于无因性原则发生物权变动之后,仍然留下了复杂的债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①抽象理论仅停留于形而上学的思考方法层面,虽嫌繁琐其弊尚小,若作为制度范畴,其繁琐性弊病甚大。对制度的大量解释、说明、培训、翻译考证工作需要付出成本。当事人也要为人为复杂化的制度付出制度利用成本。不动产交易当事人要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制作成书面,形成物权合同。无因性规则造成的两次所有权移转②,带来了税收上的负担。
其次,法律的进化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不能将法移植视同法律革命。成文法的生命之源在于体系与逻辑。所以,不是万不得已,法移植是不能以牺牲法律概念甚至法律体系为代价的。只要现有的法律资源能够实现规范功能时,就不必移植异质的法规范。异质法规范的移植甚至会带来观念的冲突。“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合同无效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一般的正义观念。很难被接受。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法规,我们制定了《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部1993年3月17日印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11号)中有关证券业务的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第三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第四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五章 会计报表格式
第六章 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七章 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证券公司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证券经营业务执行本制度,其他业务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相关具体会计准则规定,并按本制度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格式填报。
三、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在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规定的原则下,可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会计制度。
四、公司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公司不应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会计科目的编号。本制度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公司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公司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一)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公司向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有关附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需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公司,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公司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公司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公司自行规定。
(三)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营性项目的说明;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相关法规向有关各方提供。需要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还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向股东提供。
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按规定需编制和对外提供半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应于半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或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
(五)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公司向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公司,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公司负责人对本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六、公司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原则、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合并会计报表规定执行。
七、公司按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与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依照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制度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负责修订。
九、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一、公司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分为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四种。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即只能专门从事代理客户买卖股票、债券、基金、可转换企业债券、认股权证等。
公司应当根据经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经纪类证券公司除证券经纪业务外,不需涉及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会计核算,也不需要设置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会计科目和披露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信息;综合类证券公司,根据所从事的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业务,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
二、公司应对证券业务按业务性质进行分类核算,并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公司代理客户(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活动。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代理兑付证券业务、代保管证券业务分类核算。
1.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公司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业务。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收到的代买卖证券款,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并在“银行存款”科目中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能与本公司的存款混淆;公司在收到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款项的同时还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与客户进行相关的结算。
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在与客户办理买卖证券款项清算时确认收入。
2.代理兑付证券业务是公司接受委托对其发行的证券到期进行兑付的证券业务。代兑付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代兑付证券业务基本完成,与委托方结算时确认收入。
3.代保管证券业务是公司代理其他各方保管的有价证券。公司代保管证券业务不需要单独设置科目核算,不论采取何种代保管方式,均只在专设的备查账簿中记录代保管证券的情况。代保管证券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应于代保管服务完成时确认收入;一次性收取的手续费,作为预收账款处理,待后续代保管服务完成时再确认收入。
(二)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用公司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达到获利目的的证券业务。自营证券业务包括买入证券和卖出证券。
公司自营买入的证券,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其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各项税费。公司自营卖出的证券,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收入;卖出证券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除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以及为了使提供的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更可靠、更相关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等。
(三)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是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公司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人发行证券的活动。公司应当根据与发行人确定的发售方式,按照本制度规定分别进行核算。
1.公司以全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按承购价格购入待发售的证券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公司将证券转售给投资者时,按发行价格确认为证券发行收入,按已发行证券的承购价格结转代发行证券的成本。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承购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
2.公司以余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代发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约定的发行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代发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3.公司以代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代发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代发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四)其他证券业务
其他证券业务,是指公司经批准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除经纪、自营和承销业务以外的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业务。公司的其他证券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本制度规定分类单独进行核算。
1.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以获取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收入。公司应于买入某种证券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证券到期返售时,按返售价格与买入成本价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2.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是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以获得一定时期内资金的使用权。公司应于卖出证券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确认为一项负债;证券到期购回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卖出证券时实际收到的款项的差额,确认为当期费用。
3.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经营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公司受托经营管理资产,应按实际受托资产的款项,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公司对受托管理的资产进行证券买卖,按代买卖证券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处理;合同到期,与委托单位结算收益或损失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计算的应由公司享有的收益或承担的损失,确认为当期的收益或损失。
三、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各项收入和支出分类分别进行核算;公司的手续费收入与其支出应当坚持收支两条线的核算原则,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将手续费收入与支出直接抵销。
四、有外币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采用外币统账制或外币分账制进行核算。
采用外币统账制核算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公司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末,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公司,应当设置“货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货币兑换”科目。月末,公司应将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余额按期末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折算的金额与记账本位币的“货币兑换”科目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货币兑换”科目应采用多栏式账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等。

第三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1 现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 1003 清算备付金
4 1004 交易保证金
5 1101 应收股利
6 1102 应收利息
7 1111 应收款项
8 1112 坏账准备
9 1201 自营证券
10 1202 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11 1211 代发行证券
12 1221 代兑付债券
13 1231 买入返售证券
14 1241 拆出资金
15 1251 受托资产
16 1301 待转发行费用
17 1302 待摊费用
18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19 1402 长期债券投资
20 1403 投资风险准备
21 1501 固定资产
22 1502 累计折旧
23 1506 在建工程
24 1601 固定资产清理
25 1701 无形资产
26 1702 交易席位费
27 1801 长期待摊费用
28 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负债类
29 2101 质押借款
30 2102 拆入资金
31 2111 应付款项
32 2121 应付工资
33 2131 应付福利费
34 2141 应付利润
35 2151 应交税金及附加
36 2181 预提费用
37 2201 代买卖证券款
38 2211 代发行证券款
39 2221 代兑付债券款
40 2231 卖出回购证券款
41 2241 受托资金
42 2301 长期借款
43 2311 应付债券
44 2321 长期应付款
45 2341 递延税款
三、所有者权益类
46 3101 实收资本
47 3111 资本公积
48 3121 一般风险准备
49 3131 盈余公积
50 3141 本年利润
51 3151 利润分配
四、损益类
52 4101 手续费收入
53 4102 证券销售
54 4103 证券发行
55 4104 利息收入
56 4105 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57 4106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58 4201 其他业务收入
59 4301 投资收益
60 4302 汇兑损益
61 4401 营业外收入
62 4501 手续费支出
63 4502 利息支出
64 4503 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65 4504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66 4505 营业税金及附加
67 4506 其他业务支出
68 4601 自营证券跌价损失
69 4602 营业费用
70 4701 营业外支出
71 4801 所得税
72 4901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附注: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1.公司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可以增设“1411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收到公司拨入的营运资金,可以增设“3103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公司与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之间、各分公司和营业部之间的往来结算业务,可以增设“1131内部往来”科目。
3.公司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以增设“1191备用金”科目。
4.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外币业务的公司,可以增设“1902货币兑换”科目。
5.有住房周转金的公司,可单设“2323住房周转金”科目。

第四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1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的库存现金。
公司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应收款项”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实际持有的库存现金。
10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其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款应在本科目下单独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二、公司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现行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公司将款项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公司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公司还应按资金性质设置“客户资金存款”、“公司资金存款”明细账。
四、有外币存款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公司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份终了,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分别情况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二)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该项在建固定资产成本;
(三)除上述情况外,汇兑损益均计入当期损益。
因银行结售、购入外汇或不同外币兑换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折合汇率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包括客户)实际存在银行的款项。
1003 清算备付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一)公司。本明细科目核算公司为进行自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二)客户。本明细科目核算公司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为客户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公司可以每日结转清算备付金的明细科目,也可以每月定期结转。
三、公司将款项存入清算代理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从清算代理机构收回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与客户清算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借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贷记本科目,按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二)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本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五、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自营证券交易清算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公司买入证券时,按清算日买入证券的实际成本(包括买入股票的成交价,加上交纳的经手费、过户费、证管费、印花税等各项费用,下同),借记“自营证券”科目,贷记本科目(公司)。
(二)公司卖出证券时,按清算日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公司),贷记“证券销售”科目;结转已售证券成本时,借记“证券销售”科目,贷记“自营证券”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清算代理机构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和客户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尚未使用的款项。
1004 交易保证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二、公司交存的交易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交易保证金作相反会计分录。
三、本科目应按收取交易保证金的单位(如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1101 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进行长期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公司应收其他单位的利润,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买入股票,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借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分派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1102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进行长期债券投资而应收取的利息等。公司拆出资金计提的利息,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买入的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收取的利息(即发行日或上期付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长期债券投资”科目,按应收取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
公司通过网上收到利息,按收到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本科目;通过网下收到的利息,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公司买入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债券计提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利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利息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同业之间拆出的资金,按期计提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收到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逾期未收利息,转入“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债券投资利息和未到期的拆出资金利息。
1111 应收款项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证券经营而发生的除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各种应收款项,如应收自营业务认购新股占用款、转入的逾期拆出资金等,以及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不设“备用金”科目的公司拨出的备用金、预支差旅费、应收现金短款、应收赔款和罚款等。
二、公司发生各种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各种应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应转入本科目核算,并在本科目下设置“逾期拆出资金”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科目(逾期拆出资金),贷记“拆出资金”科目;同时,将原计入应收利息的拆出资金利息也转入本科目的“逾期拆出资金”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提取坏账准备的公司,经确认为坏账的应收款项,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暂付款项类别以及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
1112 坏账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提取的坏账准备。
二、公司应于年度终了提取坏账准备。提取坏账准备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提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冲减营业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科目。
三、公司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如债务单位已撤消、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的、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无法收回的可能性,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可能发生损失的证据等,经批准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提取的坏账准备。
1201 自营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的实际成本。
二、自营证券业务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公司买入证券时,按清算日买入证券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
(二)公司自营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公司自营股票持有期间派得的股票股利(即派送红股)或转增股份,应于股权登记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告,按本公司原持有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本公司增加的股票数量,在本账户“数量”栏进行记录。
(三)公司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通过网上配股的,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配股款时,按实际清交的配股款,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通过网下配股的,按实际支付的配股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公司通过网上认购新股,公司申购款被证券交易所从账户中划出并冻结时,借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认购新股中签,与证券交易所清算中签款项时,按中签新股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同时,按退回的未中签款项,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
公司通过网下认购新股,按规定存入指定机构的款项,借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认购新股中签,按中签新股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同时,按退回的未中签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
(五)公司采用包销方式代发行的证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证券转为自营证券的,按承购价或发行价,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六)公司卖出证券时,按清算日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证券销售”科目;但对于卖出债券时,可将购买日至卖出日的持有期间应计利息确认为投资收益,即卖出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按买卖持有期间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两者差额(即实际收到价款扣除买卖持有期间应计利息),贷记“证券销售”科目。结转已售证券成本时,借记“证券销售”科目,代记本科目。
公司计算卖出证券的成本,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七)自营债券若到期前不出售而是继续持有直至到期兑付本息,则按到期兑付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按到期兑付的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到期兑付的金额扣除兑付的利息,贷记“证券销售”科目。
(八)自营买入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债券,其持有期间分期取得的利息,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公司以自营证券向金融机构质押借款时,应将质押转出的证券在备查账簿中详细登记借款的金融机构、质押的券种等资料。
四、期末,自营证券的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应按自营证券的存放地点和种类及品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各种自营证券的实际成本。
1202 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提取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二、公司的自营证券应在期末时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并在分类的基础上计提跌价准备。
期末,公司应将自营证券的市价与其成本进行比较,如市价低于成本的,按其差额,借记“自营证券跌价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如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自营证券的市价以后又恢复,应按恢复增加的数额(其增加数应以补足以前入账的减少数为限),借记本科目,贷记“自营证券跌价损失”科目。
公司出售自营证券,一般不同时调整已计提的跌价准备,待期末一并调整已提取的跌价准备。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计提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1211 代发行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的股票、债券等证券的价值。
二、公司应根据不同的代理方式,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一)公司采用全额承购包销方式代理发行的证券,应按承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证券转售给投资者时,按发行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差价收入”科目。计算和结转代发行证券的成本,借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差价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证券余额转为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公司应按承购价,借记“自营证券”、“长期债券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公司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收到委托单位委托发行的证券,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在约定的期限内售出,按发行价格,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未售出证券,按合同规定由公司认购,转为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时,按发行价格,借记“自营证券”、“长期债券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所集资金付给委托单位,并收取手续费,按发行价格,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按支付给委托单位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取的手续费,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三)公司采用代销方式代发行证券,收到委托单位委托发行的证券,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证券售出后,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所集资金付给委托单位,并收取手续费,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按支付给委托单位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取的手续费,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同时,将未售出的代发行证券退还委托单位,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和代发行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售出的代发行证券的价值。
1221 代兑付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到期的债券。
二、公司收到委托单位的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代兑付债券款”科目。收到客户交来的实物券,按兑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公司向委托单位交回已兑付的实物券,借记“代兑付债券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如果委托单位尚未拨付兑付资金,并由公司垫付的,收到客户交来的实物券时,按兑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向委托单位交回已兑付的债券并收回垫付的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和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到期的债券实际已兑付的金额。
1231 买入返售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买入证券所发生的成本。
二、公司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买入证券,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按买入证券时实际支付的款项,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按不同交易场所、不同期限的证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已经买入尚未到期返售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1241 拆出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拆出资金的本金。
二、公司拆出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计提资金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到期收回拆出资金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应收利息”(已计未收利息)和“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本期应计利息)科目。
三、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本息转入“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并不再计提利息。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转入“应收款项”科目时,借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原计入应收利息的拆出资金利息也转入“应收款项”科目,借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拆借单位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到期收回的拆出资金的本金。
1251 受托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客户委托,用受托资金购买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二、公司收到委托单位汇入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受托资金”科目;公司用其资金购买证券,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客户”科目;将购买的证券卖出,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清算备付金——客户”科目,贷记本科目;与委托单位结算时,借记本科目,属于委托单位收益的,贷记“受托资金”科目,属于公司收益的,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收入”科目;如果发生损失,按应减少受托资金的金额,借记“受托资金”科目,按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损失”科目,按损失的金额,贷记本科目。到期退还委托单位委托管理的资金及损益,借记“受托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用受托资金购买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1301 待转发行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发生的与证券发行业务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
二、公司发生各项发行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当发行项目完成,在确认证券发行收入的同时,结转发行费用,借记“证券发行”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发行不成功项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到当期营业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发行项目和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已经支出但尚未结转的证券发行业务所发生的发行费用。
1302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已经支付,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房屋租赁费等。
二、公司发生的各项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四、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各种已支出但尚未摊销的费用。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投出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包括购入的股票和其他股权投资等。
二、公司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二个明细科目:
(一)股票投资
(二)其他股权投资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公司,应在本科目下分别设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股权投资准备、股权投资差额等明细科目,对因权益法核算所产生的影响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的增减变动因素分别核算和反映。
五、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如下:
(一)公司接受委托采用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方式代发行股票,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股票由本公司认购转为长期投资的,按承购价或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二)公司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费用)作为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金额作为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公司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如投资于基金公司等),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其他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成本法
1.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
2.股权持有期内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公司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应由本公司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五)权益法
1.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公司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2.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如果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时的成本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的份额有差额的,应调整投资成本。取得投资时,公司应按投资成本高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投资成本,或其他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时,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时,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公司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期末,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计算的应分享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公司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除公司有其他额外的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一般以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期末,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计算的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公司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4.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公司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或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准备,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准备),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
5.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公司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收到被投资单位分来的股票股利,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6.公司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并计算股权投资差额;公司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并按中止采用权益法时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六)公司处置股权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或其他股权投资),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计提投资风险准备的公司,还应同时冲减已计提的风险准备。
六、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1402 长期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购入的在1年内(不含1年)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一)面值
(二)溢折价
(三)应计利息
三、公司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长期债券投资成本和除相关费用及应收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债券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相关费用,如果金额较小的,也可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如果金额较大的,在债券持有期间,分期摊销。
公司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记入“应收利息”科目。公司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公司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记入本科目(应计利息)。公司应按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面值、溢折价),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指到期还本付息债券,下同)或“应收利息”科目(指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债券,下同),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二)公司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金额,贷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金额,借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折价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公司出售或到期收回债券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面值部分,贷记本科目(面值),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出售债券时,应同时冲减尚未摊销的债券溢价或折价。计提投资风险准备的公司,还应同时冲减已计提的风险准备。
六、企业购入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在本科目中设置“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账务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时,按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收到偿还的现金部分,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
七、公司采用全额包销方式代发行的债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债券转为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按承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采用余额包销方式代发行债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债券转为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按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八、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九、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长期债券投资的成本和已计提的利息。
1403 投资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
二、期末,公司按长期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投资风险准备,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提的投资风险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冲减营业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科目。
三、公司对发生的长期投资损失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发生的长期投资损失,按规定冲销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券投资”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投资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
150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固定资产的原价。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公司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的标准和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区分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并根据管理需要选择适合本公司的固定资产分类标准,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
二、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账。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记账。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费等记账。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净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记账。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记账。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记账。
公司按规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耕地占用税等,也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其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如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将其计入当期损益,直到购建重新开始;但如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三、公司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交付使用入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公司,应进行转账,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按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五、公司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账面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公司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七、公司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八、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在用、未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1502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公司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一般应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四、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累计数。
1506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购建或修理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项建筑和安装工程,包括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大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以及改扩建工程等转入的固定资产净值。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为在建工程购入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为购建或修理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项建筑和安装工程,其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按工程项目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完工的工程实际成本,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1601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等。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卖残值所得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应收款项”、“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清理净收入(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
170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公司取得的经营用房屋使用权、职工住房使用权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2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提升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水平,有效助推农村经济发展,现就大力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立的战略目标,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清算系统,全面提升农村地区支付服务效率和质量,促进城乡支付服务一体化发展。

总体目标:建立有利于实施各项惠农政策的银行账户服务体系,发展适用于农村地区的支付工具体系,建设覆盖所有涉农金融机构的安全、高效的支付清算系统,促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组织多元化发展。力争到2012年,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量比2009年增长20%,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建成内部清算网络,能够以电子方式办理跨行支付业务;农村地区人均持卡量1张,持卡消费额占社会零售商品总额达到10%;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增长10%;ATM、POS机具在农村地区的布放数量分别达到6万台和24万台,在较贫困的县实现ATM、POS机具布放零突破。国家各项补贴全部通过银行账户和银行卡发放。

二、促进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一)提高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的普及率。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研究便利农户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政策措施。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农村经济组织、种植(养殖)专业户等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创造便利条件,适当简化开户手续,促进非现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

(二)加强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实现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非现场监管。

三、因地制宜,积极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推广普及

(三)大力推广银行卡。对已推行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农村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安全管理和宣传引导,扩大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受理范围;对符合条件但尚未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农村地区,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创造条件尽快开通。鼓励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面向农村养殖户、种粮大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等推行支农、惠农信用卡,切实满足农民小额资金需求,有效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难的问题。结合“家电下乡”等政策推动银行卡的使用。

(四)扩大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创造条件,鼓励农村粮食、蔬菜、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类专业市场使用银行卡、电子转账等多种非现金支付工具,支持国家粮食、农副产品收购机构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收购农副产品。改进补贴发放方式,实现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直接到达个人账户。

(五)加快电子支付创新和普及应用工作。在经济条件成熟、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较好的农村地区,各商业银行、专业化服务机构要积极研究推动手机支付、电话支付、有线电视网络支付和网上支付等支付业务创新,充分利用农村地区现有网络通信设施,开发面向广大农村地区、符合农民群众支付需要的电子支付产品,并加大宣传和营销力度,创造条件引导农民积极使用。

(六)发展票据业务。鼓励在农村地区的批发市场、农资交易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场所使用银行本票。支持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推广银行汇票。指导农村信用社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经营状况好的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承兑或贴现的涉农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鼓励银行机构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开展商业汇票业务,满足农村重点龙头企业的融资结算需求。

四、夯实基础、畅通渠道,拓展支付清算网络覆盖面

(七)发挥跨行支付清算系统的核心作用。积极引导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充分利用大、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等办理支付业务。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接入方式,实现人民银行大、小额支付系统全面覆盖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指导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将农信银支付清算系统延伸到乡,充分发挥其连通城乡的支付清算网络优势。

(八)有效推进银行卡的联网通用。根据农村地区对ATM、POS机具的有效需求,合理推进ATM、POS机具的布放。鼓励中国银联向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延伸服务,扩大农村地区的联网通用覆盖面。

(九)完善内部清算网络建设。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内部清算网络建设的跟踪指导,组织力量,研究农村小型金融机构业务处理系统标准软件和硬件配套以及外包处理,促进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提高行(社)内支付业务处理效率。新设农村信用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必须实现与上级机构的清算网络连接。鼓励新型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通过代理方式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接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

五、顺应需求、多措并举,不断完善支付服务市场

(十)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渠道。农村信用社要发挥在农村地区支付服务主力军作用,完善配套设施,深化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不断提高农村地区营业网点的服务水平,实现邮政电子汇兑系统全面覆盖所有营业网点;农业银行要抓住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契机,不断开发适合农村支付服务发展需要的惠农卡等非现金支付工具。城市地区银行机构要加强与农村地区银行机构的合作,利用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自身资源优势,开创互利互惠、合作竞争的良好局面。

(十一)强化农村地区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推动农村信用社扩大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受理方业务的营业网点数量。促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面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充分利用其遍布乡村的网点优势,拓展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覆盖范围。协调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按照互利合作的原则,调整农村地区银行卡的收费策略,便利银行卡在农村地区的跨行使用。鼓励专业化服务机构参与农村地区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有针对性地面向医院、商店、市场、宾馆、旅游景点等发展特约商户,扩大特约商户覆盖面。指导农村地区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特别是将比较大的零售消费品商店发展为银行卡特约商户。

六、注重风险防范,增强支付服务环境的安全性

(十二)认真落实制度,健全防控措施。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认真落实账户实名制,加强身份核实,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建立健全特约商户检查监督制度。采取多种措施不断提高农民使用各类非现金支付工具时的自我保护意识,引导其正确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提高非现金支付工具的防伪能力,加强ATM、POS机具的监控与维护,确保支付清算系统的运行可靠性。切实加强电话POS等新型终端设备的风险管理,完善安全措施。

(十三)完善报告制度,打击犯罪活动。要高度重视预防和打击支付领域违法犯罪活动,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支付领域违法活动信息报告制度、联合预防机制等,对出现的犯罪手法和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向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风险提示。主动协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支付领域的各类违法活动,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利益,增强他们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信心。

七、加强宣传、重视培训

(十四)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精心策划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宣传方案,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与地方宣传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地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以及其他宣传媒介加强宣传。在旅游景点、农贸市场、养殖基地等农民密集的场所可开展银行卡、票据等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宣传推广活动。在已实施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地区,可利用农民工返乡时机重点宣传农民工银行卡的使用。要让农民记得住、愿意用、用得好,真正使支付服务宣传走进千家万户,深入民心,有效提升农村地区对非现金支付方式的认可度。

(十五)突出重点和难点,做好培训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明确具体工作思路、方法、重点等。每年至少对辖内各县支行工作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要组织开展农村地区银行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培训。通过不定期举办知识竞赛、开展业务技能考试与岗位练兵等形式,真正提高农村地区银行机构临柜人员的宣传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有序推进,讲求实效

(十六)建立和强化组织领导工作机制。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科学规划、精心部署,确保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落实到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成立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情况。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县支行贴近农村基层的作用,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做好推广、宣传、信息反馈等工作。

(十七)因地制宜,明确工作目标和方案,统筹安排实施进程。2009年,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分较高、一般、较差三个层次,分别选取1-2个县作为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示范县,研究制定示范县的工作目标和方案,探索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具体做法,认真总结经验。自2010年起,根据农村地区实际情况推广示范县的经验做法,全面开展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要及时掌握辖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的进展情况,指导督促各项目标全面落实到位。

(十八)正向激励、按绩评优,务求实效。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依据已制定的辖区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各阶段工作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检查考评,总结表彰。同时,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辖区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目标的顺利完成。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