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燃烧煤粉所产生的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以用为主,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专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期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科研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以及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前期论证时,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输送贮运、挖灰和装灰机具、外运道路等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不予批准。
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措施,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粉煤灰约分排、贮运系统,设置贮灰场的,还应当配备分选系统。
粉煤灰排放单位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贮灰场。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第十九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利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到贮灰场取用粉煤灰,应遵守和服从粉煤灰排放单位的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粉煤灰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应按照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规定,配置防扬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它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其它建筑材料。
各县(市)、矿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将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适用以下优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三)专业从事运输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灰证明,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粉煤灰罐车养路费减征手续;
(四)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五)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不能利用的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2003-12-12 财税[2003]245号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经批难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持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批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于批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或者于本通知下达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申请退税。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并经税务机关认证。
(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如出口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三)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须注明“以人民币结算”字样,具体结算方式应标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以现金结算方式。
(五)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对不能提供上述规定凭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以人民币结算方式货物后,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7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70%
(二)以现金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4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40%
六、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免)的税款,税务机关为企业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上述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年度终了后,须对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形成退税清算报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退税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少补。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免)税申请。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并予以处罚。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权。企业在停止出口货物退(免)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
企业骗取退(免)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撤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对骗取出口退(免)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其他未尽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在云南省试行。具体试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