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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法官独立/黄保??/title>

时间:2024-07-24 21: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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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法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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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是当今中国社会的热门话题,使国家启动这项工程的内在动力是业已发生巨大变化的社会对与其相适应的新司法的呼唤。而改革的目的,就司法现状我的理解是:完善维权机制,树立司法权威和划清权力界限。这里不难看出法官独立一着棋与司法改革一盘棋的关系。一个经典的法官独立的提法来自《联邦党人文集》,汉密尔顿等三人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这种说法下法官是司法的标志,强调法官独立是突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受干扰的权威地位,有树立司法权威的意思,要法官不受干扰的“独立”,那就必须从制度上铲除干扰滋生的根源,这要借助对司法和周边相关部门的权力划分。笔者谨从这些问题入手,谈对法官独立问题的一点点个人的看法。
如何树立法官权威
树立法官权威的切入点是法官资格准入制度,法官队伍应当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团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转业军人,社会公开招收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占据法院的大部分位置,这是历史原因和旧的法观念(将法和暴力联系而非正义)造成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能停滞不前。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或许可以当作是一个转折点,且不谈这一考试的具体内容的科学性实用性,单就把法官资格准入的考试统一到与律师一起,就足够勇敢和进步。
法官现在的形象如何?曾听人调侃:“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听者无须嚷嚷“片面性”,法官在民众眼中形象没有期望那么高确是事实,一两部歌功颂德的影视作品更不能成为治本的良药。现在,大盖帽被法袍取代,这个形式上的进步不容忽视。置于大盖帽和军队式制服下的躯干更容易接受部队里的“命令”,“服从”概念,军人惯以服从为天职,难产生独立的思维。所以,法袍本身有何意义?西方可以用传统和文化来解释,对我们来说,是舶来品,真正值得评价的是砸碎了大盖帽的暴力机关形象。还要说的是:披上法袍不意味学习的终止,社会在变化,法律法规在变化,法官是需要不间断的终身学习的群体,功利点说,裁判得当,民众的正当权利得到维护,才不会在看到身着法袍的法官时,有换汤不换药的感觉。
法官独立的三层次论
法官独立的概念应划分为三个层次来阐述,最基本的是法官的物质源独立。就是说法官的工资,奖金及其它与法官生活相关利益的分配权力不应掌握在与司法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手中。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同级政府,而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及对待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多寡,这种状况下两者在利益问题上达成某种默契,很容易导致司法地方化。垂直管辖取代块状管辖是解决的较好办法,由省一级政府负责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物质配给,这还会产生额外效果,即可能有效保障法官利益获得上的平等稳定。
第二个层次是选任机制上的独立。宪法规定了人大是我国法官的产生和监督机构,民选看似公正,但隐藏着诸多不合理因素。任命权在立法机关,会使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过于迁就民意,而当前一般民众缺乏法律的大局观和整体意识,这足以影响法官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态度。同时,前面提到过:法官队伍是高业务素质的精英化团队,选举法官不同于选举村民小组长或者社区主任,稳定的执业环境造就司法的高效。从司法改革的方向说,司法机构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力应该扩大,人大的任免权当做一定修改。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没有军权,财权,对社会财富没有支配能力,仅有的判断职能尚须借助行政机关的暴力工具,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通过扩权来实现自我保护。
第三个层次是审判地位上的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审判地位上的独立还很遥远。不考虑其他外部力量干涉,单在司法机关内部,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就受到极大挑战。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实实在在的审判组织,如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鉴于我国存在富有特色的错案追究制,故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合议庭的法官实际上没有决定权,而审委会成员不直接参与庭审,仅凭办案人的汇报却能决定判决意见,合理性值得怀疑。这一制度将法官的审判权力压缩到很小范围,是独立审判地位实现的障碍。保证独立审判,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给法官“松绑”,给合议庭放权。合议庭只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没有其他任何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上对当审法官进行支配。
法官独立的根本保证——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划分
司法与立法机关的权力划分应当强调对弱势司法的保护。立法机关有任免权,在制度上把持法官选任;有监督权,司法机构的工作报告通过和工作评议来自人大;有立法权,且几乎独享立法权,现有的制度未给予司法机构评价立法合宪性的权力。从权力制衡理论出发,原本两者的权力配置应注重权力的相互制约,而现在已呈现出权力失衡的态势。针对上述状况,司法改革可采取的措施包括:(1)适当扩大司法机关对法官的任免权限;(2)人大的监督控制在合理范围,直接干涉法官独审的个案监督应予避免;(3)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司法机构审核立法合宪性的权力。
司法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1)根据传统的“工具论”和实际情况,司法都像是行政机关调整社会关系,实现权力的工具,但法律上却又不允许行政机关干涉司法活动;(2)司法机构通过审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对行政权的有限的控权效果;(3)前面提到的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同级政府,而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和对待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多寡。司法与行政关系复杂,从历史文化的角度看,我国千年封建史中,司法和行政不分,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行政权干涉下的司法活动影响了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而行政化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的损害人格和腐败现象使得当事人产生对公正判决期望的低迷。既然司法独立地位丧失会导致严重后果,且行政权是传统的强势权力,无论从分权制衡或保护司法独立考虑,都应给司法扩权,毕竟抽象行政行为尚未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司法的控权软弱且有限。
最后,我们应看到:法官从置于各种权力或层层关系下到“独立”非朝发夕至。漫长的司法改革之路会告诉人们:尊重法官独立就是尊重司法,也就是尊重社会公正的维护者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最终的受益者,一目了然。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1982年4月10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表示一致拥护并坚决贯彻执行。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的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两个报告。现决定如下:
一、会议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完全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共同心愿,是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锐利的法律武器。我省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农村社队,都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组织学习,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人人都要宣传和坚决执行这个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决定,都有责任运用这个法律武器同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作坚决的斗争。
二、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是当前我省各族人民的一项中心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集中力量,首先抓大案要案,雷厉风行,抓住不放,依法从重处理。对参与、包庇或者纵容经济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从严处罚。在审理案件的工作中,要充分走好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立场要稳,决心要大,工作要细,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枉不纵。
三、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要紧密配合,协调工作,并且大力支持人民群众同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
四、认真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于今年四月一日施行以前犯罪,而在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今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处理。
五、当前,我省经济形势是好的,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正在逐步深入开展,各级领导必须不断提高对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和危险性的认识,充分认清开展这场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定立场、振奋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动员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积极地投入这场斗争。
全省各族人民要在中共贵州省委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把这场斗争进行到底,争取完全的胜利。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城市无固定收入来源的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本市市区(亭湖区、盐都区、开发区)户籍居民;
  (二)2003年4月30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市区原城镇户籍居民;
  (三)取得市区户籍连续满15年或累计满30年;
  (四)年满60周岁;
  (五)按规定参加市区居民医疗保险;
  (六)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民政工作机构、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给,标准暂定为100元。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卡到银行网点领取。
  第七条建立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格管理制度,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复核。
  第八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直、亭湖区、盐都区按5.5∶3∶1.5的比例分担。市经济开发区由其自行负担。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