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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理论应慎用/林海涛

时间:2024-07-08 00:4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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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理论应慎用

林海涛


商标淡化理论是一种有别于传统商标保护模式而对驰名商标在非竞争类商品或服务上提供强保护的学说,该理论几十年来已经在欧洲和美国法院中得到应用。近年来,这一理论也逐渐开始影响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一些大公司也开始尝试着用商标淡化的理论来强化它们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如今年年初,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就抬出了商标淡化的理论,认为“北京爱心自强盲人按摩中心”申请的AKFC商标玷污、污损了自己的KFC商标,对AKFC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反商标淡化的立法,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对反商标淡化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要求用商标淡化的理论来保护其驰名商标的要求,只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来决定是否或者如何运用这一理论。笔者通过考察欧美的反商标淡化的相关立法及其判例,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慎重使用这一理论。
首先,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关于反商标淡化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讲,对于公民、法人及其它民事主体来说,在民事活动中,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他们就可以去做。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找不到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明文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之法理,以商标淡化的理论来追究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有背于法治精神的。当然有人认为我国的法律中有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规定:如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的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不受时间限制。” (1)而笔者认为,我国的上述规定与商标淡化的理论尚有一定的差距。首先,商标淡化理论着眼于对驰名商标在非竞争(即非相同或者非近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传统商标法混淆理论所一贯坚持得做法,而非商标淡化理论的特点。其次,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虽然对驰名商标提供了“跨类”保护,但其着眼点仍在于避免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混淆和误导公众,而商标淡化理论却要求,不论他人的商标是否与驰名商标造成假冒、混淆或者误导,只要对驰名商标造成了“淡化”,就被认为是侵权,因而,商标淡化的理论对驰名商标保护要明显强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力度。
其次,商标淡化理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争议性。根据美国商标法第1127条的规定,所谓商标淡化指行为人的行为减低了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力,而无论:(1)行为人与他人是否有竞争关系;(2)是否可能造成假冒或者混淆。但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很不好把握。正如有律师在美国众议院讨论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时的反对证言中所指出的:传统的混淆理论不仅更容易操作,同时也完全能够应付。没有必要去建立一个谁也说不清楚的淡化理论,尤其是这理论正脱离产品本身,朝着类似版权和专利权一样的绝对垄断权发展,这样势必赋予商标所有人太大的保护范围,妨碍正常的商业贸易。 (2)而美国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也出现了明显的分歧,如在Moseley v.V. Secret Catalogue,Inc.案(也即通称的Victoria`s Secret案)中,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就明显的排斥了第四巡回法院的见解。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识到对于本案和若干先前的判例各巡回法院对于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在见解上已经产生了相当的歧义,所以受理了该案,以图统一此中的法律见解。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关于本类型的案例,原告即商标权人必须举证被告的商业使用已对其驰名商标构成了“事实淡化”方可;仅仅举证显示消费者对在后使用者的使用会与驰名商标产生生意上的关联,并不足以构成淡化,这是因为生意上的关联与对于驰名商标造成模糊、毁损或侵害之间并无一定的因果必然性。据此,最高法院隧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最多只证明了有人对于被告所使用的名称感到不满,但根本未提出证据来显示被告已让消费者对于其标示有Victoria Secret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能力予以减损,原告(被上诉人)因此败诉。然而,对于什么时“事实淡化”,最高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从而给各界留下了许多的疑惑。 (3)笔者举美国的判例,意在说明,商标淡化的理论在美国已存在了近一个世纪,现在仍然具有相当的争议,美国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也是十分谨慎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事实上已将商标淡化的应用范围大幅限缩。因此,我国在引进并在实践中应用这一具有相当争议的理论时,也应持谨慎的态度,以避免重复别人已经走过的弯路。
再次,商标淡化理论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开创了一个新的领域,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之强是前所未有的,当今世界上除了美国以外,其他国家都没有关于反商标淡化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我们在实践中运用这一理论时,很自然的要考虑与国情相适应的问题。美国在世界上有那么多的驰名商标,因而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自然是对其有利的。而我国自己在国际上驰名的商标又有多少?商标淡化的理论至少在目前可能会更多的保护“洋商标”的利益。这同时也会给我国的企业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因为商标淡化理论根本就不要求是否与驰名商标造成混淆或误导,只要商标权人认为他人的商标“淡化”了其驰名商标,商标权人就可以把对方送上“被告席”,而对于什么是“商标淡化”,在目前却很难说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经济实力就在双方的诉讼对抗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企业来说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有的学者指出“美国的著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一种极端的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制度。” (4)
最后,笔者认为,商标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一种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标记,以避免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产生混淆和误导,因此商标法所直接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益。而商标侵权行为则是一种搭他人“便车”的行为,即通过使用与他人相同和相似的商标来达到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而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不会与他人的商标造成混淆或者误导,那么他实际上既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那么他的行为就是一种对社会无害的行为,这也就是传统的商标法一贯坚持混淆理论的主要理由。但是商标淡化理论则一反传统商标法以消费者为直接保护对象的做法,转而以保护驰名商标权人为中心。而且不论他人的商标是否与其驰名商标相混淆和误导,都可以以“淡化”为名追究他人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使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拥有了可以吞噬本可以由他人合理使用商标的社会公众利益的空间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商标淡化理论已经走的有些远了!
(英文标题:The theory about trademark dilu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use)
(1)甘娟 :《商标淡化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2)黄晖著 《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第151页。
(3)该案的详细介绍参见孙远钊 :《美国知识产权法最新发展评析》,载《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一届年会论文集》。
(4)唐广良:《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春。

(本文发表于《中华商标》2004年第1期)
作者:林海涛,男,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方面的学习和研究。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

龙城飞将


  许多法学专家认为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是疑难案件,我不这样认为。实际上,疑难案件仅存在于刑侦阶段,难在难以梳理、还原清楚当时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到底是怎样的。在这个阶段办案人员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再根据怀疑和线索寻找更多的证据,最后还原案件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形。但到了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主要原则是“存疑不起诉”、“有利于被告”、“疑罪从无”。

  许霆案件与梁丽案件所以被认为是疑难案件,原因在于人们把刑侦阶段的有罪推测原则运用到起诉与审理阶段。在这两个案件中,事实部分,即刑事侦查阶段是十分清楚的,人们对此并没有什么怀疑。

  当许多名家疾呼许霆案件、梁丽案件是复杂疑难案件时,我的观点却与之相反,我认为,这两个案件到了起诉审理阶段都不复杂,只要司法人员严格地按照法的规定办案,都不是难办的案子,仅仅是普通案件。

  法律早就给出了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办案思路: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的情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

  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4]。

  简而言之,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事实与相应的罪名规定完全符合,作出有罪判决。第二、事实清楚,事实与刑法相应的罪名规定不符合,找不到合适的条文与罪名,作无罪判决。第三、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

  换一个角度,从事实是否清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清楚的,一类是不清楚。其中事实清楚的可以做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

  从是否做有罪判决,又可以再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罪判决,另一类是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又分两种情况,其一为事实清楚,依照法律应当作无罪判决。其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只能作无罪判决。

  这样看来,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不存在疑难案件。或者说这个阶段的疑难案件对于检察官和法官而言并不是疑难案件。

2009-10-0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关于印发化妆品用三乙醇胺原料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用三乙醇胺原料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化妆品原料技术要求,进一步提高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化妆品用三乙醇胺原料要求》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1.三乙醇胺鉴别试验方法
http://www.sda.gov.cn/gsyjx10438/fj1.rar
     2.三乙醇胺含量的检测方法
http://www.sda.gov.cn/gsyjx10438/fj2.rar
     3.三乙醇胺中二乙醇胺的测定方法
http://www.sda.gov.cn/gsyjx10438/fj3.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