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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动物致害/李崇军

时间:2024-07-06 00: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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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动物致害

2003年4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张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他的头上,张某当即倒地昏迷。他的妻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张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张某妻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张妻报警,至今未能查明真.张某在医院,至尽昏迷不醒.张妻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笔者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335863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东政发〔200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真实地反映依法行政的实际状况,强化行政监督,保证政令畅通。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在市、县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部门(以下简称考核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依法决策情况;(二)行政执法情况;(三)行政救济情况;(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落实情况;(五)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事项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依法决策。1.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管理措施,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2.制定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保证行政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3.实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价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保证行政管理措施的连续性和有效性。4.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开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5.签订重大经济合同、开展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合法性论证。(二)行政执法。1.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完善执法程序,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2.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规范程序,减少手续,缩短时限,方便群众;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3.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制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得分配罚款指标,与单位经费、福利挂钩。4.行政事业收费,应当依法征收,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5.行政征收(征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被征收(征用)人合理补偿。6.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自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决定。7.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做到依法、适当、有效,不得乱检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8.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公众查阅有关信息资料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公民的知情权。9.依法正确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得越权行政或者不作为。(三)行政救济。1.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必须严格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3.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首长无特殊情况应当出庭应诉。4.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觉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严格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或者裁决。5.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四)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1.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2.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3.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4.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纳入政府政务考核评价体系,并占一定分值,分值比例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九条 考核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制定当年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计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考核部门应当结合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不同职责及工作实际,实行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实行计分制,根据考核内容确定各项分值;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坚持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汇报;(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行政执法的文件、资料和执法档案;(四)组织执法专案调查;(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或者举报;(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八)其他考核方式。
  第十三条 对考核优秀的行政机关,政府可以授予“依法行政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优缺点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性功能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基础条件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 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 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确信将来会更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