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深府办〔2006〕125号
《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确保我市人口统计数据真实准确、统计调查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统计监测的对象,包括户籍人口、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管理服务人口。
户籍人口是指拥有深圳市红印户口的人。
常住人口是指公民在所居住的街道按常住地原则进行登记的人,包括:
1.居住在本街道,并已在本街道办理户口登记的人;
2.已在本街道居住半年以上,户口在本街道以外的人;
3.在本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4.调查时居住在本街道,户口待定的人;
5.原住本街道,调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户口的人。
户口在本街道,但已离开本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深圳市常住人口的计算遵照国家下算一级制度执行。即深圳市统计局按照国家、广东省统计局制定的制度方法,开展人口调查并将调查原始数据资料上报广东省统计局,由广东省统计局计算核定深圳市常住人口总量和结构。
流动人口是指在本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不满半年的人。
管理服务人口是指常住人口与流动人口之和。
第三条 开展人口统计调查遵照时点统计、常住人口统计、在地登记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在国家普查年份(逢尾数0和5的年份),人口统计数据以人口普查(含1%人口抽样调查)数据为准;在非普查年份,建立深圳市常住人口抽样调查和职能统计相结合的统计调查制度,以确定当年人口统计数据。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人口抽样调查在非普查年份内每年开展一次。常住人口抽样调查以人口普查或1%人口抽样调查的样本框为基础进行,通过调查数据测算我市常住人口总量和结构。
第六条 深圳市常住人口统计抽样调查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区、街道及社区基层人口统计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在调查时段内,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条 建立深圳市人口统计信息系统,构建全市统一的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全市人口信息的规范管理与互通共享。以市统计局为主并依托人口统计信息系统,按照国家人口统计标准和制度,从公安、人口计生、劳动保障、教育、出租办等部门和单位的人口管理信息中,定期抽取信息进行清理和集成,形成动态的人口统计信息。
第八条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统一的人口统计制度方法,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的人口统计数据报送制度,为人口统计监测和人口目标考核提供依据。
第九条 将深圳市常住人口统计数据与国家人口普查、1%人口抽样调查的数据相衔接,为我市人口调控目标提供宏观监测服务。
第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完成国家和广东省组织开展的人口统计调查任务;负责制定全市人口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全市人口统计数据评估和统计分析;负责核准各区常住人口数据,提供全市人口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人口户政管理统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市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统计,参与人口统计分析;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人口登记。上述部门定期向市统计局提供本部门管理服务人口统计资料,负责完成国家和地方人口统计调查所指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 区、街道统计机构负责人口统计调查的具体实施,负责对辖区内人口登记工作进行统计业务指导、监测和培训。
第十三条 人口统计调查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对非普查年份全市人口统计数据进行专家评估。专家评估组由市统计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及有关专家联合组成,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人口统计数据之前,须与市统计局协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根据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是指国家社科基金直接用于资助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开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研究的经费。
第三条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和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设立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每年评审一次。特别委托项目单独立项。项目资助额度依据国家社科基金各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和立项课题的实际需要确定。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促进科研人员开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科学研究工作。
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效。
第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要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全国社科规划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建立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应国家社科基金特点的项目资助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章 项目资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特别委托项目和重点项目每项2000元,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每项1500元,不得超额提取和重复提取)。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分配管理费的比例可为3:2。
2.资料费:指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购置费等。
3.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的调研差旅费须经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与课题有直接关系,确需赴国外调研的差旅费,须经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4.小型会议费:指围绕项目研究举行的小型研讨会的经费开支。
5.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购置和使用费:因项目研究确需使用计算机,而项目负责人又确无计算机或其所在单位没有配置或无法提供计算机的,经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购买一台计算机,其所有权归所在单位。计算机使用费指上机费、录入资以及用于项目研究的资料查询、信息交流等上网费和软件费用等。
6.咨询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提取额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助经费的8%。
7.印刷费:指项目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8.成果鉴定费:指组织项目最终成果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鉴定专家劳务费、资料邮寄费等)。该项目经费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另行拨付。
第十条 成果鉴定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拨付。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最终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组织,鉴定专家的劳务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核定拨付;一般项目、青年项目的最终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鉴定专家的劳务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拨付。每位鉴定专家的劳务费根据最终成果类别和字数掌握在300-800元。
第十一条 项目研究成果通过验收后,项目资助经费结余(包括项目预留经费)可用于项目研究成果的出版补助。其余部分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原项目负责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审批和拨付
第十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立项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一个月内将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凡无特殊原因,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项目研究成员个人。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类别和完成期限,分期拨付。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一般拨款三次,立项当年以回执为凭,拨付资助经费的40%,次年以检查合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为凭拨付30%,其余30%为预留经费。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一般拨款二次,立项当年以回执为凭,拨付资助经费的70%,其余3O%为预留经费。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未通过验收结项的,不予拨付。
第十六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2.需要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单位的;
3.需要改变项目名称、成果形式,对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
4.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要求延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或多次延期的;
5.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
凡有以上重要事项变更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或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示,经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审批同意后,恢复拨款。
第四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合理编制预算,按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支配使用项目资助经费。项目资助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出、调入单位和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对因故中止研究者(指项目负责人因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因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追回已拨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该项目收支账目,如实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结项审批书》中的经费决算表,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二十一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管理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受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对管理范围内项目资助经费行使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预决算加强审核,对各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目和单据,以备财政、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自筹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自筹经费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报送当年经费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93年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