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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之比较/奚玮

时间:2024-06-22 03:5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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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之比较

——兼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奚玮

大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台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亦即,因犯罪而受有损害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者。 大陆与台湾的刑事诉讼法都设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以专章或专编加以具体规定。但其详尽程度各不相同,以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内容较为详细、全面。大陆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部分第七章用两个条文(第77条和第78条)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时间和程序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弥补刑事诉讼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台湾刑事诉讼法在第七编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专门规定,共有26条(第487条至512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请求范围、提起期间、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的标准、提起的程序、诉状的送达、审理的时期、调查证据方法、事实的认定到第二、第三审裁判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拟就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异同作一简要的比较研究,旨在繁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研究,促进海峡两岸的法律文化交流,以便彼此吸取对方立法中先进、有益的东西,同时也便于为大陆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合理的方案。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原告人和被法院通知应诉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是指因刑事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两岸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把握,基本一致。
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一般都是被害人。就此,大陆、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只是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87条的用语为“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在台湾,凡因犯罪而受损害的人,均得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而且受害者不以直接受害为限。因犯罪而受间接受害者,如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8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均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在事关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和社会重大利益所必须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台湾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在台湾诉讼法律制度中,国家机关如因犯罪而受损害,仍应由该机关的长官代表起诉。台湾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机关为民事原告的规定,所以检察官如未受机关之合法委任,不得对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7条规定:“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其理论界也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但其所为的诉讼行为仍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所以检察官对于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自无参与必要。” 我们认为,大陆的以检察机关作为公共财产受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的做法未必妥当。因为原告人应当是被侵害的权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检察机关既不是被害单位财产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其强行代替被害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不合理。还有,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如果将被害单位的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相称。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督促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大陆刑事诉讼法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并无明文规定。《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台湾,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以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为限,尚且包括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即所有依民法负单独或连带赔偿责任之人,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限制行为能力之刑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告之雇佣人等。一言以蔽之,台湾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取决于民法规定,只要是民法上对于刑事被告或其他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有请求损害赔偿权者,均得提起。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时提起,但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弹性很大。为弥补这一不足,《解释》第89条和第90条分别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台湾刑事诉讼法就此规定得比较硬性。其刑事诉讼法第488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即只有在刑事诉讼起诉到法院后,才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台湾采取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定义,附带民事诉讼系依附于刑事诉讼,所以必须在刑事诉讼系属法院后,才能提起,从而排除在刑事诉讼起诉前的各个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与大陆的规定明显不同的是,其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的某一特定阶段——在第一审辩论结束后上诉之前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第一审既已辩论终结,其审判业也完成,纵予提起,亦已不能合并审判。而对于第一审刑事判决,是否提起上诉又尚未决定,第二审刑事诉讼,是否开始,即属无从知悉,是能否附带合并审判,尚难于预料,故在此期间内,规定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免提起而徒劳也。” 对于该规定,台湾有部分学者认为,“依目前实务上运作之情形,犯罪被害人常有不知检察官起诉及法院判决之情形发生,因此应准许犯罪被害人于侦查中即得向检察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免犯罪被害人丧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机会,同时检察官并于受害人声请时,负有义务为民事保全之行为及通知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488条允许被害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就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之利益而言,显然已使其减受审级利益之保护,实不甚合理。” 我们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民事裁判权的统一行使,是其可取之处。但将提起期限确定在刑事案件起诉之后,第二审辩论终结之前,如果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提起,仍会造成重复调查、重复辩论,导致审判的过分迟延,且在审级上容易造成混乱。而大陆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定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则避免了台湾立法上的不足。且大陆允许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规定,可以便于被害人尽快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要求,以促使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的过程中注意查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如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加害人的责任情况、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并在必要时采取有关财产保全措施从而有利于日后判决的执行,因此较之台湾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在大陆, 为便于公民进行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解释》第91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照立法精神,附带民事诉状要写清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控告的罪行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以及因犯罪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程度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台湾,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而提起,因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种不同的提起程序:(1)一般程序,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2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向法院提出诉状,这种诉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事项,提出于法院:①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诉讼标的;③应受判决事项的声明。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3条的规定,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2)特别程序,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5条的规定,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特别程序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形成笔录,该笔录应向原告朗读,或由其阅览,原告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的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的,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可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大陆、台湾均要求以书面形式,此外,还允许以口头形式提起,台湾刑事诉讼法将口头方式规定为是特别程序,即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可以通过口头方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四、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
大陆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仅规定于第78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99条和第101条又作了补充性的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也即一般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之后,再审理就该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先刑后民”。例外情况是,如果审判长认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审理比较合适的话,那么也可以同时调查、处理。可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问题,大陆、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虽有不同措辞的规定,但均以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为原则,以个别情况为例外。此个别情况在大陆为: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台湾,此个别情况为:1、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免诉或不受理的判决的,虽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如经原告申请,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的民事庭审理;2、如果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的,可以合议庭裁定移送法院的民事庭审理。个别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民事庭审理。由此可以看出,大陆的规定趋于合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判该刑事诉讼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该审判组织对整个案件有充分的了解,因而可以避免造成法院工作的重复与浪费,并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
五、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
就大陆与台湾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而言,也有一定的差别。大陆刑事诉讼法将其限定在物质损失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7号)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台湾刑事诉讼法则灵活规定为“依民法之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显然包括物质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两个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此项赔偿金属于慰藉金的性质。对于名誉被侵害的,还可以请求作出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如在报刊上登载谢罪的广告或更正启事以及出具悔过书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对支出殡葬费的人(不限于死者的家属),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除请求赔偿殡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外,也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为精神慰藉金;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第三人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损害,乃因犯罪事实之发生,而致其财产或其他利益受其损害之义,兼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及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而言,且财产上之损害,不以减少现存财产之积极损害为限;即消失将来应得财产之消极损害,亦得请求。损害之回复,为使被害人以外之人回复被害人所受损害之谓。” 而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如果以被告人造成非物质损失,例如名誉上的损失,人格上的损失等作为诉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无法律根据。我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人身权包括了名誉权、人格权等等,精神损害赔偿在该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了肯定。因此,大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与台湾的类似制度相异,而且也与大陆自己的民事法律相悖。因此,大陆刑事诉讼法应作相应修改,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法律间的协调与统一,同时避免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不应有的诉讼之累。
六、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
台湾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刑事庭并非必须自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条件下,得将之移送民事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民事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1)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经原告申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2)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经原告申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3)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或由院长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4)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例如,仅就附带民事诉讼之单独上诉,或一并上诉但刑事判决经以上诉不合法驳回者,此时,法院应将该案件移送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关于法律的适用,在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前,原则上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后,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否合法,刑事庭的移送是否合法,均应先予审查。还有移送后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民事庭应独立审理,不受刑事判决所为事实认定的拘束。大陆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同样会遇到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移送制度所规定的情形,比如刑事诉讼判决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该由刑事审判庭还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问题,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该如何审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一方面体现了诉讼效益原则,根据移送民事庭的原因的第(1)(2)种情形,当事人无须再重新以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周期;根据第(3)种情形的规定,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将其移送到民事审判庭,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诉讼公正原则,刑事诉讼判决被告无罪,或自诉案驳回自诉,原告经申请可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到民事审判庭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刑事审判庭法官的先入为主,再加上民事审理为独立之民事诉讼,不受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拘束,这样就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大陆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在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该制度作出规定。
总之,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之台湾刑事诉讼法显得不够健全,台湾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为成熟完备。其立法条款周全,制度统一,使得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可依。尤其是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设置上的宽松,十分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立法理念上,台湾刑事诉讼法更倾向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一种民事诉讼,在实体问题上特别强调与民事法律保持高度一致,在程序上授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者裁定将该附带部分交付民事庭审理的权力。诚如台湾学者林荣耀所指:“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属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不过利用刑事诉讼之程序而已。故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如不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即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刑事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亦得以合议裁定,移送于该法院之民事庭。” 而大陆在观念上始终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是刑事诉讼的附带部分,从而导致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各种矛盾。我们认为,大陆应当借鉴台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加强该制度相关理论的研究以便在立法上和实践中进行改革从而使之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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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现代台湾研究》,此处发表时有增删。)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2%,雇工缴费比例为1%。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进行检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由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给予一次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十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限届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


(二)单位或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办理转迁手续或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七条 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审核、核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收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就业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除外。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办法和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图务院


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5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4]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机关。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3月15日 内政法发[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0月,赤峰市政府为王广颁发了赤峰市房权证字第018D2136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静南不服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政府受理后,我办在审查中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2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而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似乎可以以政府的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另据调查,赤峰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是房产管理部门以政府名义颁发。为慎重处理该案,特请示如下: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以上请示,恳请速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