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7]2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5日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九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增强公民卫生意识,预防传染性疾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年3月第一周和9月最后一周为本市的“公共卫生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市人民政府一名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组成,负责统一领导、统一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对市、县(市、区)两级爱卫会办公室要做到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任务的落实;乡(镇)、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有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驻市、市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报县以上爱卫会备案,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卫生庭院)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性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开展杀灭“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七)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以下简称改水、改厕)和推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九)完成市、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检测及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制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改水改厕配套经费以及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专项经费。
(四)规划部门负责科学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型住宅建设。
(五)建设部门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建设城市公园和街道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绿化、美化水平。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标准,负责指导和督促辖区政府(管委会)完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要统一设计,统一标识,设施的监管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设施的建设与布置,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政府或管委会负责。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牵头负责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强化城管执法监督工作。
(七)农业、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负责开展农村改水普及工作,组织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和小型自来水厂实用技术,开展农田、水库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统一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九)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治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十)旅游部门应结合本行业管理要求,加强所属单位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划行归市,协助食品药品、卫生、环境监管部门搞好集贸市场内的摊位、门店的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文化、广电、新闻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四)房管部门应加强直管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拆迁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五)质监、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商管、供销、粮食等部门、单位应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在加强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同时,要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管,特别是加强食品流通环节卫生的监管,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证各类食品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十六)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居民养犬规范管理和倡导文明卫生行为;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十七)民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会同公安、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殡葬管理工作。
(十八)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九)铁路、港务、民航交通部门应改善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码头、机场活动。
第十条 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本市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开展并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春、秋两季灭鼠和夏季灭蚊、蝇、蟑螂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区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实行禁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饲养犬,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区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以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开展健康教育、改水、改厕、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市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毒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举报权和制止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卫组织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然侮辱、威胁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殴打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