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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综治基层基础建设的现状及其对策/洪碧华

时间:2024-07-05 09:3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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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综治基层基础建设的现状及其对策

洪碧华


  邓小平同志生前说过:“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江泽民同志说:“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农村稳定则社会安定,基层稳定则大局安定。今年,漳州市委严格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综治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健全组织机构,拓展组织网络,市综治委及政法委把综治基层基础规范化建设作为维护稳定的源头性、基础性工作,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以人民满意为目标,以平安创建为平台,以健全机制为保障,注重日常工作,夯实基层基础,做到信息在基层一线联网、矛盾在基层一线联调,专群在基层一线联勤,平安在基层一线联创,确保社会持续安定稳定。针对新形势下我市社会治安综治出现的新特点、新问题,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取得良好成效,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率大大提高。

一、我市综治基层基础建设的现状

(一)信息在基层一线联网,夯实预知预警基础

  各县区领导重视综治工作,各个乡镇普遍挂牌成立“综治服务中心”。各县区在综治协管员、平安中心户长(小区楼长)等基层综治骨干搜集情报信息、上报社情民意的基础上,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维稳信息网络,在各个社区安插特情耳目,建立维稳信息员队伍,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落实补助待遇,重奖有价值的信息。县区实行“每日一报”、市直单位“每周一报”,特殊情况随时报告,发挥预警预防作用。如龙海市强化领导,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努力建设“八四一六”工程。八是:乡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法庭、综治办、矛盾纠纷联片调解网络中心、综治服务中心、应急服务队、综治巡逻保安队;四是:村(社区)综治服务站、治保会、调委会、社区警务室;一是:完善村规民约制度;六是:村(社区)治安巡逻员、流动人口协管员、维护稳定信息员、城区治安志愿者、综治协管员和平安中心户长。做到“六个统一”(即统一名称、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办公、统一台帐、统一规程)和“六个联合”(即联合调解、联合防范、联合备勤、联合管理、联合整治、联合创建);建立维稳应急服务队33支1448人,维稳信息员队伍4支4061名,城乡治安志愿者队伍1支498人,流动人口协管队伍1支73人,村级治安巡逻队伍2646名。这些多功能队伍既可以搜集各种信息情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又可以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参加抗洪抢险救灾。

(二)矛盾在基层一线联调,夯实多元化解基础

  我市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积极探索矛盾解决机制,因地制宜,多管齐下,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调解联动机制。2008年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17930件,调处17610件,成功率达98%,实现进京上访数全省最少。通过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派出法庭划分“调解片区”,在交警大队设立法院巡回办案点、在卫生医疗系统和国土资源行业设立调解委员会等多种模式,高效便捷、低成本地解决矛盾纠纷,实现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和诉讼调解的程序衔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典型的例子是:经漳州市综治委牵头指导,市司法局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芗城区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联合开展“多元化调解联动机制”的试点工作,一年来,共接待和处理群众来访6000多人次,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1700多件,内容包括劳动工资、征地拆迁等,涉及金额超亿元,当场履行率超过60%。即快速、方便地处理民间纠纷,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缓解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又提高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目前,这一做法现已在我市各县区法院进行推广。近几年,全国因交通肇事造成死亡的,每年超过10万人,因交通事故理赔难引发的涉诉上访,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市综治委指导龙文、东山、漳浦和南靖四个县区法院在当地交警大队设立巡回办案点,由人民法院与交警大队联动运作,加强诉前调解衔接,形成了“交警行政调解——申请协议确认或者请求司法救济——法院办案点审查办理”的流程。这样有利于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防范肇事方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提高调解效率和事故损害理赔的成功率,更好地维护死亡者家属或伤残者的合法权益。一年来,四个县区交警大队共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37件,标的金额603万元,当庭履行或者自动履行509万元,实现100%调解结案,97%履约的良好效果,有效地化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

(三)专群在基层一线联勤,夯实治安防控基础

  在专业队伍加大对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同时,市综治委坚持重心下移、警力下沉、保障下倾,不断加强乡镇综治办、“一庭两所”及“基层两会”等综治组织的规范化建设,积极推动镇村综治服务中心(站)的创立,因地制宜探索群防群治工作新路子、新办法。全市已经建成乡镇(街道)综治服务中心120个,创建率达100%;已经建立专职巡防、义务巡防和企事业(物业)保安队伍2561支22669人,聘任综治协管员1682人,平安中心户长(楼幢长)18818人。各地还涌现出不少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专群联勤联防模式。我市坚持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和服务群众,通过公开招募、自愿报名、统一选拔,组建以居委会干部职工、民兵预备役人员、离退休老干部、退伍军人、下岗职工、低保户为骨干的志愿者队伍,广泛开展“志愿者平安家园”活动,通过社区治安巡逻、看楼护院、邻里守望和法制宣传等活动,构筑一张能够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广大志愿者参与的社区综治工作网络。目前,全市“平安家园”志愿者队伍发展到3万多人,在义务巡逻中制止违法犯罪3000多起,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600多件。龙海市充分挖掘资源,创新维稳机制,整合维稳力量,以机关和乡镇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编行政事业单位干部为成员,组建“维护稳定应急服务队”,总共33支1448人,在维护稳定尤其是协助打击违法犯罪、处置群体性矛盾纠纷、参与抢险救灾工作上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我市还高度重视提高技防建设水平,全市共投入近3000万元,完成漳州城区及各县区报警监控建设任务,共完成1个一级监控中心、13个二级监控中心、23个三级监控中心、772个监控点的建设和组网工作,覆盖各个城区主要场所和重点部位。今年又投入900万元兴建市区城市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工程,在主要街道、商业繁华区、治安复杂场所加大视频监控覆盖面,并向农村延伸,最大限度挤压违法犯罪活动空间,最大限度提高打预并举能力。

(四)平安在基层一线联创,夯实稳定和谐基础

  以群众的需求为出发点,认真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细胞工程”,努力做到一年一个亮点,一步一个台阶,“积小安为大安”,在“平安福建”建设中力争漳州走前头,如今,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已经形成“上下条块结合、城乡两翼齐飞”的经常性工作格局,真正是,工作做在平时平常,稳定依靠基层基础。按照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在深化“平安医院”创建活动中,充分发挥11个“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43个“医院调解工作室”和27个“医疗警务室”的作用,进一步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依法公平公正调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患纠纷。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非法行医、医托欺诈和偷盗病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继续营造平安和谐的医疗服务环境,取得了医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我市“平安医院”工作经验08年被全国“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协调小组作为典型推广,5月21日全省“平安医院”创建活动现场会在我市召开。在深化“平安企业”创建活动中,公安机关向全市94家重点企业派出民警担任经济安全事务助理,帮助267家较大规模企业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源头管理和防范各种经济犯罪的长效经营机制;市检察机关在交通、环保等7个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发出《检察建议书》78份,对易犯罪的环节提出防范对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9个县级法院设立了“涉台案件审判庭”;在漳浦台湾农民创业园设立了巡回办案点,前移服务关口,畅通审判“绿色通道”。针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地加大对企业不稳定因素的排查,出台了《处置劳资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工作预案》,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化解企业内部矛盾。在返乡农民工“平安工程”创建活动中,以关爱民生为重点,采取各种技能培训、信息咨询、政策扶持等措施,帮助和扶持返乡农民工实现再就业。返乡农民工较多的平和县和诏安县,大力开展返乡农民工的“平安工程”建设,妥善做好疏导、教育、培训和安置等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两县23000多名失业返乡农民工有18000多人实现再就业和自主创业,其余的重返农田发展农业。同时在返乡农民工最低生活保障、合作医疗、子女入学等民生问题上制定方案,落实了措施,积极服务返乡农民工,增进社会和谐。

二、完善综治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对策

(一) 加强领导,真正落实综治责任制

  各级党委政府要象抓计生工作一样,高度重视综治工作,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深刻认识“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严格按照《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层层签订综治目标责任状,并狠抓落实,实行行政问责制,对于党政领导不重视综治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坚决黄牌警告,一票否决;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综治警告,在评优选好、考核提拔时坚决实行“一票否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 整合资源,进一步夯实综治基层基础
 
  以全省开展“综治基层基础规范化建设年”为契机,加强组织协调,统筹兼顾,创新机制。加强乡镇综治办和“一庭两所”建设,有效整合基层两会、综治协管员、平安中心户长等力量,扩大维稳应急队、专兼职巡逻队等群防群治队伍,确保基层综治队伍根扎得下、劲使得出、事管得住、民信得过。在司法所建设方面,按要求选准配强副科级司法所长;针对基层警力不足问题,可以参照苏州市政府的做法,由市财政出钱供养招聘协助警察;每年下派10%警力到基层所队挂职锻炼或者协助工作,提高基层民警的福利保障待遇。在群防群治队伍建设上,要善于发动、依靠群众,最大限度地争取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按照人口0.06%的比例配备治安巡逻队;打防并举,建立新一轮治安防控体系,进一步强化城区、三道(国道、省道和铁路)周边重点集镇及社区三个层面的治安防控网络建设,并向农村延伸;在农村社区,推广安装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等物防设施,有条件的设置电子监控。要加强基层调解网络建设,借鉴龙海市的经验,整合综治、维稳、调解、信访等资源,依托县法院成立“联片调解网络中心”,在法庭辖区划分调解片区,在乡镇综治服务中心设立联片调解工作点,以基层两会为基点,形成有中心为统筹、片区为协调、工作点为核心、行政村为基点的基层调解网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筑牢“第一道防线”。也可借鉴诏安县梅岭镇田厝村“阳光调节工作室”的做法,即调解矛盾纠纷,又开展心理咨询。

(三) 抓住关键,发挥基层党组织堡垒作用

  抓住今年村级组织换届选举的契机,采取“公推直选”的办法,真正把肯干事、能干事、群众信任的优秀人才选拔进入村领导班子,选好配确村支书这一带头人,对新当选的“两委”成员和综治协管员、中心户长等进行培训教育,增强他们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廉政意识和造福一方的责任意识,提高其履行政法综治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党组织凝聚力和向心力。

(四) 关注民生,维护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关注民生,以人为本,走群众路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治本之策。只有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困难,综治维稳才有坚实的群众基础。贯彻《村民自治法》和《居民自治法》,推进民主管理,坚持“两公开一监督”、民主听证、“一事一议”等制度,规范村规民约。尊重群众意愿,落实利民惠民政策,让群众真正从中得到实惠。支持返乡农民工就业创业,加强技能培训,兑现优惠待遇。加强对流动人口、“两劳人员”和青少年的社会管理,树立“平安是第一民生”理念,继续深化“平安乡镇、村居”、“平安企业”、“平安家庭”、“平安医院”、“平安边界”等平安创建活动。打、防、控相结合,继续开展打黑除恶、禁毒、打击“两抢一盗”等专项整治斗争,保持高压态势,努力降低刑事犯罪率。
  总之,综治基层基础工作是一项多层次、多视角的系统工程,具有综合性、全局性等特点,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创新思路,常抓不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进行规划和拓展,才能为经济建设创造一个稳定环境,确保国家长治久安。


(作者单位:中共漳州市委党校)
2009-8-28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职责。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提出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地方式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助、安置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地段差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和综合开发管理费按《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国务院和省政府没有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综合开发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专款用于小区的配套建设,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综合开发管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项目,都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开发责任书,领取开发经营许可证和项目手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单位名称、开发项目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计划部门申报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经批准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到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开发责任书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安全标准及开发责任书的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责任书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引导开发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二条 单项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开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五)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六)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三十六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对未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出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必要时由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限制幅度;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仍达不到原核验的质量等级或者影响房屋原使用功能的,购买人有权提出调换或者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建设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2年7月4日发布的《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