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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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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商品的行为。
公安、监察、医药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生产、经销商品;发现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假冒他人商品的产地、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虚构、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虚构、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虚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名称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的;
(八)生产、经销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用残次零部件组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商品的;
(十)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十二)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处理商品(含次品、副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或“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生产、经销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七)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商品的标牌、铭牌、包装物、说明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或提供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方便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纵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询问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三)检查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查扣或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原辅材料、生产工具;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由原
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构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未明确规定查处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行使职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许可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认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的企业名称,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十)、(十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8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行为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比照第六条其他项所列的最相类似的行为处罚。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可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支付或收受“回扣”、“好处费”手段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并依照《商标法》处罚;用于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生产、经销的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非法生产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非法提供的资金、原辅材料、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财物;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
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的,也可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宣传费用5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行为或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查处后3年内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罚、没款总额1‰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变卖其等额财物抵缴罚、没款,并可按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被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帐户上直接划拨。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执行。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 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

(三) 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 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 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 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使用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向有关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五)社会公益性、公共性资产的财务收支;
(六)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五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审计,以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纠正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政府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采取纵向和横向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编制预算、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三章 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商业银行;
(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对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进行测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使用情况;
(二)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情况;
(三)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向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应当经本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简称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社会公益性资产;
(三)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
(四)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及使用的国有资产;
(五)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六)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级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产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定期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主管或委托部门通报和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内容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第六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负责管理该主要负责人的部门提请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主要负责人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
(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财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资料;
(六)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其他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依法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审计监督职责、权限、程序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