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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经济法之“龙头法”与史际春 宋槿篱教授商榷/潘佳

时间:2024-07-02 23:0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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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经济法之“龙头法”
----与史际春 宋槿篱教授商榷


摘要:《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一文中史际春教授和宋槿篱教授从正反两方面论述了财政法的龙头地位。基本概念,相关法律部门关系的认识望文生义,先入为主等失误令人遗憾。合理界定“龙头”的内涵是厘定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前提,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理论上讲反垄断法是先导的,究竟谁是主导,无法价值判断。不能简单的认为,从着眼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关键词:财政法;经济法;反垄断法;龙头法

Discussion on Economical "leading Law " ---- Questioned with Professor Shi Jichun and Song Jinli

Abstract: The paper of"Disscussion of the financial law is leading in economic law," wrote by Professor Shi Jichun and Professor Song Jinli discusses the pros and cons of the leading position of financial law. Basic concepts,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related to the legal department look literally, preconceived something looks regrettable .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the "leading" the content is important,if we want to determ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levant law departments.anti-trust law does not have a constitutional function directly. though it is the lead on theory .Actually,who is leading, can not be judge by value. We can;t conclude that from the market, there is no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anti-trust law and the civil law.

Keywords: Financial Law;Economic Law; Antitrust Law; leading law

一、 问题的提起
《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一文中,史际春教授和宋槿篱教授从正反两方面论述了财政法的龙头地位,反驳了一直以来,经济法学界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或经济法“龙头法”的说法。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经济法是公私交融的法,而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应该能够统摄、引领政府和市场。第二,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第三,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将反垄断法喻为“经济宪法”固无伤大雅,但用的频率多了,似乎就成为一个正式术语,会引起误解和混淆。第四,、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具有直接性,也最具刚性。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和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是全面的、整体性的,其作用于经济的力度最大。财政法是经济法与宪政的衔接,其本身即具宪政暨“经济宪法”的性质。国家的收支要由人民决定,这就将财政决策上升到宪政层面,其执行层面和相应的各种制度则主要属于经济法范畴。[1]
在笔者看来,一些事实性的描述和基本观点的佐证并无不当。基本概念,相关法律部门关系的认识牵强附会,望文生义,先入为主,以偏概全,混淆价值论和认识论的失误令人遗憾。有必要重新梳理相关范畴的界定,厘清争议概念的关联,科学把握事物之间的逻辑线条。
二.若干概念及争点质疑
(一) 龙头的界定
该文开篇见义,龙头,所谓龙之头。龙头可以指代人也可指代物,龙头起引领、主导、指引、牵引等义,而且在位置上都是在先、在前的。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也如龙头一般,能够引领、主导经济法。[2]依《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龙头有四种含义,1,自来水管的防水活门。2,自行车的把。3,比喻带头的起主导作用的事务。4,江湖上乘帮会的头领。[3]由此,龙头的含义在龙头法中首先是引领和主导,毋庸置疑。遗憾的,史教授和宋教授并未进一步区分两个含义,在机械的复制汉语词典的基础上,并进一步混同了引领,带头和主导的关系,尽管没有明示,字里行间的论述随处可见。引领,字面意思考察,首先是牵头,带领。主导,指代主要的并且引领事物向某方面的发展的矛盾主要方面。引领的主体和主导的主体可以竞合,也可以分离。引领的主体是否主导取决于在矛盾体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赛艇项目,第一个划桨运动员是引领的,牵头的。而起主导作用的是他么,当然不是。再比如。一个犯罪团伙,每次发动行动的冲锋在的引领者,牵头者,一定是整个犯罪计划的主导,主犯,首犯么,答案也未必。这里面还涉及思想上的引导者,行动上的引导者,思想上的主导者,行动上的主导者等更加复杂的概念认知。
进一步区分引领和主导这两个概念,对于充分认识比喻描述下的经济法内部法律部门,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尤为重要。

(二)反垄断法在发达国家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的历史性
作者花大量篇幅描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缺陷,西方大危机大萧条后,国家以财政法形式介入经济的例子,政府超越反垄断,通过货币、利率、税收、财政支出、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手段对经济进行统筹协调,结论是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4]
笔者以为,该文先入为主,大量事实的罗列,对反垄断法和财政法等法的关系有意避让,尚未提供有说服力的抗辩反驳反垄断法的“龙头法”作用,仅仅是从正面论述了财政法对经济的重要价值,同时,如前文所述,没能进一步界分引领和主导。
(三)“经济宪法”的比喻和财政法经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作者认为,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而且,这种说法自有其政治和意识形态的背景。用“经济宪法”来借喻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未尝不可。一方面反垄断法不具宪政功能;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对经济的法律调整并无引领和主导作用,其作用是基础性的,也即与民商法一道,分别立足于市场的自发性和政府规制,使市场机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环境,因此它并不是“经济宪法”和经济法的“龙头法”。之所以给予反垄断法以“经济宪法”的美誉,这与美国作为资本主义和自由市场大本营的背景也是分不开的。[5]笔者认为,生搬硬套的结果是对概念比喻的曲解。反垄断法本来就不是宪政民主权利的保障书。强调经济宪法旨在说明民主,自由等宪政理念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况且,经济自由民主是政治自由民主的基础,政治民主的发育程度在不同制度下对经济民主自由的影响不同,从选举行为,到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的争取,没有政治民主是不和经济民主联系的,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 作者进一步认为,“经济宪法”已成为公认的宪法学范畴,经济宪法学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在形成。就宪法的性质而言,可以认为经济宪法是宪法中关于国家与经济、与市场关系的基本规范。在笔者看来,一方面象征意义意义上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价值反而更加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借喻和真实宪法学称谓的雷同并不能说明什么,事物的差异取决于性质,不是称谓。关键是明确各种相同称谓的条件和切入视角。好比经济法一词,至今含义也是多元的。
在正面说明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论点上,作者认为其一,如今扮演龙头角色的计划法律制度已经融入产业政策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可行及落实程度与财政能在多大程度上给予支持是呈正相关的。财政核心是预算,预算的计划性与一国的规划和产业政策是一致的,是根据现实可能性对既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落实。预算的执行,就是财政对经济、社会直接作用。其二,财政支出在中国社会总支出中发挥主导作用。货币政策不能解决不同地方、不同产业的平衡协调发展问题,反垄断和各类经济监管只是消极地维护而非积极地利用市场机制,等等。其三,财政决策在我国上升到宪政层面,所以当以冠之龙头称谓。[6]
在笔者看来,为了进一步讨论上述观点,重塑民商法,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反垄断法和财政法的角色定位。从龙头的科学内涵出发,厘清两法的关联成为争议问题的切入。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在于,对国家的市场规制活动进行规范和保障,保障国家对市场的规制,以实现国家的调节目标。作用方式是直接作用于竞争行为,排除障碍,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7]宏观调控法综合运用计划,财政产业政策等引导,促进,调节社会经济结构,社会整体运行。与市场规制法不同,实践中宏观调控法的实施常常不和市场主体直接发生关系,通过指导,鼓励和强制的推行,社会主体有选择有条件的参与,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经济全局。从制度实效的特点观之,是相对宏观的,社会间接参与下经济杠杆式的。民商法为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充分竞争提供自由,解决不了市场自身自由竞争的顽疾---竞争过度和竞争活力不足。既然实质不公总是存在存在,人不可能总是理性的,过滥的竞争和竞争活力不足必然产生,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介入。竞争法的存在根据和价值追求是市场化取向,立足于整体竞争效率之实现,为了解决当事人无法自己解决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而非单个效率,单个利益冲突。财政法在东西方社会运作的历史说明,财政的作用空间常常是社会资本介入低效的领域,没有市场的领域。财政政策全面干预社会的时间点大多是战争经济等危机阶段。危机伴随着萧条,事实上危机后并不是没有反垄断政策的,两者常常是相伴而生的。只不过财政政策的覆盖之广,力度之大以及中国反垄断政策的架空或者没有直接发挥惩戒效能实施使得人们忽视了反垄断政策的存在。况且反垄断政策难以根本激发企业的创造力,需要民商法的配合,需要遵循经济规律的国家经济活动辅助。大危机,萧条过后,往往看得见的市场不再存在。大量行业没有活力,私人资本的进入预期渺茫,政府不得不投入财政解决市场乏力问题,同时发挥四两拨千金的效用,带动社会资本的活跃,以期经济复苏。从市场危机发生法律部门发生作用的先后看,理论上,国家干预经济在市场发生问题之后,危机发生反垄断法首先应当解决了市场的竞争活力不足,市场本身处在缺位的状态,既要国家政策也需要国家行动恢复市场信心,以财政职为保证的一系列社会政策得以出台。从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是先导的,置于谁是主导的,难以判断。主流哲学观点认为所谓的主导标准,本来就是不存在的,原因在于难以找到涉争问题的利益基点。事实上,因为反垄断法的先导作用和惩戒预防功能常常是以潜在形式存在的,而不以积极的方式,看得见的方式直接对社会关系财政化。相反,财政政策的确先于反垄断政策而发生的事例频频出现。西方社会危机时期财政法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社会财政法的作用更为突出。由此,不能把危机时期财政法的作用扩大到整个西方社会发展阶段的作用树立起主导地位,先导地位,也不能因为中国政府全面干预经济就认为财政法石龙头法。毕竟,中国社会不是金融社会,只是财政社会,这是此次金融危机没能重创中国的根源。况且反垄断法的长期缺位使得财政法的活跃是显而易见的何时,何领域,哪个环节开放市场,如果在早几年甚至几十年减少政府的财政作用中国经济是否更好,至今在经济学界仍有分歧。
此外,从部门法作用的领域看,反垄断法直接作用于竞争领域,解决预防垄断行为带来的竞争不足。财政法主要作用于非竞争领域,保证提供均等的公共产品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社会服务,伴随着国有资本与民争利的减少,作为财政投资来源的国有企业,国有股份存在的依据将越来越彰显正当性,国有财政作用的范围将仅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领域,即使在这些领域,还存在哪些环节民营化的问题。他们的垄断行为同样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即使国家介入竞争领域,也是为了重拾市场信心,发挥国有资本的拉动效应,经济杠杆价值,目的重新激发市场活力的。从这一点出发,反垄断法和财政法既有相对独立的品行,也在功能,运作机理上存在互补的一面。孰轻孰重,谁是主导,无法通过终极价值判定简单结论化。事实不能解读的差异实质,从不同视角出发,透析问题的本质才是科学的方法论。
一言以盖之,逻辑上看反垄断法先导。无论事实层面抑或理论层面,经济法中反垄断法还是财政法究竟谁是主导,无法判断。
三、关于经济法是什么
该文认为从洋务运动至今仍方兴未艾的现代化事业,国家以其有限的财力和组织力,不断汇聚精英、网罗人才和追随者,发展现代产业、事业,将现代化的元素逐渐扩展、累积于神洲各地方、社会各领域、各层面的一项伟业。因此,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分野和对立,经济法与中国现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过程和模式是天然吻合的。[8]社会主义现代化伟业的推进必然离不开党和政府的主导,据此认为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和对立是站不住脚的。从商品社会的基本法民法考察,法治的根基并不在于法律本身, 而在于法律在市民社会中的实现, 如果离开了市民社会中人们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模式的存在, 法治也就会丧失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民法的实现方式虽多, 但基本上都依赖于社会的自组织力量, 或许民法实现的司法途径中包含了很强的国家因素, 但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群体, 尤其是如果缺乏一个对于司法充满着信任的群体的话, 那么司法的存在对于法治或许可能是一种抑制的作用。[9]
一般的认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典章,是基本法。那么,否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和对立既否认了市民社会在我国存在的事实,也就否认了民法的相对独立地位。况且,本来就是个事实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首先,市民社会主要强调的是个体自由,个体自治,存在的根基在于平等,自主,诚信的社会法则和经济规律的恪守。企业并未排斥在外。计划经济条件下,中国是商品经济社会,社会资源配置统一纳入计划范畴,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覆盖了从工商业到农业,促进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完善。其次,计划经济时期,同样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存在价值规律的作用,商品经济关系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个体之间运作依据商品原则,等量劳动相交换原则。要充分理解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商品关系和其他领域的关系。[10]由此,我们只是商品经济不发达,民法不发达,市民社会不发达而已,力量弱小不足以形成强大的对峙。改革开放以后,市民社会力量不断强大,已经重塑着新的利益格局。
从中央与地方关系考察。城市化,商业化工业化的法律特色,影响着中国国大一统形势下的联邦行为主义权力模式。中央看似强大,实则无力。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极不平衡和二元矛盾的困境造就了中央地方关系,城市和农村关系的尴尬,越是到基层,尤其是农村地区,实则是统而不治理的。伴随着中央权力的局部结构性弱化,基层民主力量以相对独立的方式与国家力量在对抗中,妥协中,协商中前不断壮大,市民社会的厚度宽度,密度都得到了拓展。另一方面,社会建设全面推进的现实语境下,国家送法下乡,执法下乡,平等的公共服务的制度供给逐渐强化,不公正的城乡待遇日渐消除。城乡良性互动逐渐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张力始终为维持进展于缓和的平衡点而努力。目前,中国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适当分离的。那么,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分野和对立没有事实依据。
作者进一步认为,仅着眼于市场机制、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还不是真正的经济法,就此而言,反垄断法与民商法并无本质区别。在笔者看来,经济法作用的对象从主体角度是市场主体和国家,从实体层面是宏观经济主体。逻辑起点和终极目标必然是市场机制、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现实的情况是,国家常常浑浊政府和市场的界限,依宏观调控之名行微观干预之实,比如逆市场规律补贴,干预单个物价,越干预越糟糕等等。在诸多市场领域,非市场化环节制造大量人为矛盾,要么与民争利,要么难以抗争既得利益群体,自始基于一种基本假设:国家管比市场主体自治好。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保护竞争等价值层面反垄断法与民法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在于反垄断法强调总体效率,民商法以每一个个体自我价值最大化实现为目标。为个体的利益最大化提供民主和自由,只是无法解决市场整体的效率,超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不效率,甚至损效率而减损或可能减损第三人社会乃至国家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介入。所以,民法和反垄断法都是作用于市场的,前者旨在激发每一个社会主体的活力,以对创造成果的充分保障为尊重。后者旨在保证社会整体竞争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践行消费者主权为己任。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的产生较好的诠释了市场的真正失灵,中国的反垄断法自始走向了反自己的谬论。反垄断法既授权政府干预经济,有约束职责范围,还与大量的行政垄断斗争。如果说反垄断法最终为了市场机制作用的良性发挥,财政法同样作为国家干预之法,又何尝不是呢?那么,不能简单的说,从着眼于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就争议问题得如下结论:
其一,科学界定‘龙头'的概念内涵,准确把握两法关系。
其二,强调经济宪法旨在说明民主,自由等宪政理念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
其三,理论上讲反垄断法是先导的,无论事实层面还是理论层面,经济法中反垄断法还是财政法究竟谁是主导,无法价值判断。
其四,中国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适当分离的。不能简单的认为,从着眼于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参考文献:
[1]史际春 ,宋槿篱.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J].中国法学,2000,( 3) .
[2]同[1],172.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研究室.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817.
[4]同[1],174-175.
[5]同[1],175.
[6] 同[1],176.
[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几内亚政府提供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二条 上述贷款将用于补充中、几两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和一九六九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的项目所需费用之不足,如有剩余,由中、几两国政府商定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几内亚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中、几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十年内还清。

  第四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几内亚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彭 华               塞古·巴里
    (签字)               (签字)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成府发〔2004〕8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成都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中国西部创业环境最优、人居环境最佳、综合实力最强的现代特大中心城市。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提高执行力,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可以召集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商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八、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的工作,是市政府的新闻发言人。

十一、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三、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四、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全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部门以上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七、市政府的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或组织起草,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市政府自觉接受国务院、省政府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准确发布政务信息,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级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区(市)县长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成都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其他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成都警备区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上级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市社会经济形势;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立法工作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六)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七)听取有关部门、区(市)县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及奖惩等事项;
(九)市长认为需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情况汇报人列席。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内容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互通情况和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检查工作,研究协调处理有关业务问题。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少开会、开短会,注重实际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市政府部门认为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在会前7天报市政府,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市长、副市长指示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指示办理。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市)县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章公文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处理,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实施。公文处理要坚持精简、及时、程序、质量等原则。

四十七、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除突发事件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越级上报。

四十八、各部门、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区(市)县主要负责同志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各部门、区(市)县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可由市政府批复,也可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由市政府办公厅答复。

四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或报请市政府批转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区(市)县政府正式行文。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经分管副市长或 市政府的各类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办公室不得直接向区(市)县政府正式行文。

五十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送有关领导同志签发。签发文件的权限是:
(一) 市政府文件:
1.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2.属于全局性、综合性的文件以及报送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公文,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3.属于既有的方针政策范围内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工作的,应送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1.属于市政府授权以办公厅名义对区(市)县政府、部门安排部署工作、转发市政府各部门意见的文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2.属于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五十二、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以市政府党组的名义行文,由市政府党组负责人签发。

五十三、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分管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应按程序负责审核,把好质量关。

五十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成都政报》上刊登,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发布。

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还应及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主要报纸上刊登。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少发文、发短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商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

五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已在会上印发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印发文件。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确需印发的,以《政务通报》印发。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各区(市)县负责同志不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区(市)县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不得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广告性祝贺活动。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