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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王利明

时间:2024-06-29 13: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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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制度 司法解释 类似性判断
内容提要: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它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之后,其将与司法解释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解释法律、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的功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在于,要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指导性案例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通过“识别”确定系争案件与指导案例之间是否存在类似性,指导性案例不限于漏洞填补情形下的指导,还包括各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件的指导。


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它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指导性案例是规范司法裁判、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一项改革。[1]案例指导制度是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成果,在我国长期的成文法传统之下,此种制度如何具体适用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产生与功能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特殊的用语,它是相对于判例法语境下的判例而采用的一个概念。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两大法系都采用了判例制度,只不过,判例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但就其都能够成为法律渊源而言,是大体上相同的。[2]判例法与成文法虽然各有利弊,但从法律的发展趋势而言,两者是相互补充,有机协调,相辅相成的。事实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两大法系,正以一种相互融合的方式在发展。但在我国,由于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院的案例即使是指导性的案例也不可能成为法律渊源。基于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指导性案例的概念,以示与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的区别。这不仅符合中国的实际,而且也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重视案例指导工作。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刑事方面的案例,开启了用案例解释法律的尝试。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上登载的案例以及《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刊登的案例等,[3]都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起到了不同程度的指导作用。但是,指导性案例尚未形成为一项有效的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中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正式提出“案例指导制度”与“指导性案例”的概念,并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提出来,这对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虽然只有短短9个条文,但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意义巨大。它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围绕在中国司法制度中要不要案例指导制度的争论,而且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制定程序等问题,都作出了基本的规范,其必将对审判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称其为“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毫不为过。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之后,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将由重视立法转向全面重视法律的适用,从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转向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问题。从法律适用来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法制统一性的重要内容,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其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应当趋于统一。法官通过寻求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样的争议能够同样得到良好的处理。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导致当事人缺乏对裁判的合理预期,而且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通过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方法,虽然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解释的抽象性和非具体针对性仍然使法官难以应对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具体个案。所以,通过指导性案例以正确指导法官的裁判活动,要求法官“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判案,从而确保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其出台必须经过类似司法解释的严格程序,一般来说都是正确的、典型的、具有示范性的案例,它们通常都是法官正确地运用了方法论的结果。在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中,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全国各级法院裁判同类案件的参考,把握司法尺度的统一。[4]

2.简化法律适用过程。为了规范法官的裁判活动,在方法论上,法律适用的过程应当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之下,包括小前提的确定、大前提的寻找、大小前提的连接三个环节。在各个环节之中,还必须遵循一定的步骤和规则等,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依循一定的方法从事裁判活动,仍然需要采用较为严格的步骤和程序,而且这些步骤和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还没有形成共识,这就为方法论在审判实践中的普遍适用形成了一定的障碍。而在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情形中,法官只要确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存在相似性,就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中的判决,这意味着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可以适当简化。这尤其体现在,大前提的寻找、大小前提的连接以及法官的论证义务方面。因为指导性案例都是正确的、典型的、具有示范性的案例,法官在该案例中已经完成了大前提的确定、大小前提的连接以及法律论证。在待决案件中,法官只需参照指导性案例,就可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在此意义上,指导性案例可以发挥减负的功能,在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免除了找法的义务,其仍然要寻找案件可供适用的大前提。指导性案例的推行简化了连接的过程。在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法官可以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连接,不必再次进行连接过程的论证。

3.有效填补法律漏洞。指导性案例制度是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社会对司法需求的一种有效制度。在社会转型时期,立法虽然加快制定步伐,但是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而成文法具有固有的滞后性,为了维护其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不可能频繁被修改,因此,转型社会的纠纷具有复杂性、突发性和易变性的特征,解决纠纷的时间向度要求现代司法对转型社会的正当性诉求给予充分的关注,以发挥现代司法回应性的功能。[5]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法官应当通过法的续造的方式来寻找大前提;允许法官填补法律漏洞必然需要给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法官的主观性、随意性很可能会介入法律适用过程中,因而也难以保证最终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实现裁判的妥当性。但是在指导性案例大多是针对实践中提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作出的司法对策,所以其可以为法官填补法律漏洞提供有效的指导和规范。指导性案例都是以现实的、生动的案例为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法官在其中充分展示了其法律智慧。这种智慧不仅体现在事实的认定方面,而且还体现在运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等方法,努力消除法律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漏洞,进而通过法律推理作出判决。[6]所以指导性案例是引导法官正确填补法律漏洞的指引。

4.规范法官裁判活动。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即便立法规定得非常精细,也无法排除法官的裁量空间。更何况,立法本身是确立一般性规则,不可能针对具体个案确立事无巨细的规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常常比较抽象、原则,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常常给法官留下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再加上又缺乏正确的方法论指导,通过指导性案例,可以规范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尤其是拘束了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裁判的可预期性,保持裁判的统一性。

5.强化裁判的说理论证。法谚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整个法律适用过程最终是通过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运用,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的过程。法律论证也是法律职业者内心判断外在化的过程,它通过“外在的”说理,将其内心的判断表达出来。而这个过程就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说理越充分,则裁判活动就越公开透明,并能以严密的逻辑和情理使案件裁判结论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呈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立场,而且能够使社会大众对裁判及背后法律的公正性得以理解。裁判文书是否能够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解释法律、指导裁判的性质和作用,因此,至少可以作为裁判说理来引用。笔者认为,如果裁判文书本身已经成为指导性案例的一部分,虽然它不可以作为裁判中的法律依据来援引,但是,其可以成为法官说理论证的重要素材。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因尚未实行判例法制度,指导性案例并不可以作为论证的依据。但若某个指导性案例与所裁判案件具有同一性或高度的相似性,法官要改变指导性案例的结论,则须进行充分的论证,否则将违反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指导性案例是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并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重要措施。司法解释一直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也是法律解释的主要形式,对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司法解释本身又具有抽象性、一般性、滞后性等缺陷,因此,司法解释必须要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来说,指导性案例在弥补司法解释不足方面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具有具体针对性。司法解释通常不是基于解决个案问题制定的,而是基于法律模糊或者缺陷等普遍性问题制定的。所以司法解释在制定后,法官常常仍不能获得非常具体化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甚至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指导性案例都是针对个案中典型案例做出的,因此其和司法解释相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具体性。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常常都是与具体案件的汇报结合在一起的,有的虽然在请求报告的标题中注明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报告的内容仍然是具体案件。由此表明司法解释是很难与具体案件分开的,而在判例中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司法解释固有的性质。尤其是指导性案例都是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而且该案例得以公布,乃是经过了审理法院和上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层层遴选,其判决书的理论水平较高,说理较为充分,审判质量较高。因此,这类案例的公布,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法官判决书的说理水平。例如,最近关于醉驾入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采用指导性案例来规范法院的裁判,就表明了指导性案例具有极强操作性的特点。

2.具有及时性。司法解释是对既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因此难免具有滞后性,对于今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案件可能也会难以适用。而指导性案例都是直接针对个案做出的,及时反映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对现实中发生的案例做出及时应对。虽然司法解释也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但是,较之于指导性案例,仍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及时应对实践中的问题。

3.具有准确性。众所周知,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但要保障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做到同案同判,则需要对法律作具体、明确的解释,尤其是只有针对个案进行的解释,才更富有针对性。与司法解释相比较,指导性案例对法律的解释更为具体、准确,而抽象性的司法解释方法有可能会出现与法律规则不一致的现象。因为对不少法律解释常常是根据一条或数条法律规定,制订出数条甚至数十条解释,有一些解释甚至已经超出了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因而难免引发了一些理论争议。而指导性案例则只是针对具体个案做出的裁判,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议,所以在解释上更为准确、具体,更能够切实保障法律在司法中的准确适用。[7]

4.具有更强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在颁布之后,不一定能够保障法官都依照司法解释做出同样的判决,毕竟法官还具有一定的自由解释空间。但是指导性案例公布后,在相同或相似情形下,法官必须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这样更进一步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有利于保障同案同判、同法同解,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

笔者认为,在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之后,其将与司法解释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解释法律、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的功能。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能够更加进一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准确适用,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和依法裁判。

三、指导性案例的选择

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首先必须精心选择好指导性案例,为此必须确立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有人认为,指导性案例都是指疑难案件。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在学理上,案件可以分为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两类,哈特最早区分了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并认为这种区分对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影响。[8]德沃金认为,疑难案件是指人们在对某一问题的答案是否正确存在一些分歧,但这并不意味着存在同样正确的几种答案。[9]按照德沃金的看法,疑难案件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则中,没有清晰的法规加以准确规定的案件。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存在法律漏洞。[10]笔者认为,将疑难案件仅仅认定为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过于狭窄,它应当是指存在数个可能的裁判结论,这就是说,或者存在数个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者特定的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多种解释的可能。就指导性案例而言,它不限于漏洞填补情形下的指导,还包括各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件的指导。只要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典型性,都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具有如下重要特点:

1.发布机关的特定性。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很广,可以来自全国各地、各级的法院,但是,其发布机关应当具有特定性。从发布机关来说,目前是否应当包括高级法院发布的案例,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中国目前现有的法院的权威性来看,以最高人民法院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机关较为合适。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发布指导性案例,也有利于确保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拘束力。

2.典型性。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够起到指导的作用,就是因为这一类案例具有典型性的特点,能够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示范作用。典型性不仅仅表现在其事实具有典型的特点,而且表现在其往往具有针对法律适用的疑难性、新型性等问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疑难性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是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并且该判决具有典型性,将这一疑难问题较为全面地展示出来,其说理也较为充分。新型性主要是指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新出现的问题,此类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以往的审判经验中也未曾遇到,因此这类案件的判决可以为以后出现同类的判决提供有益的指导。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指导性案例的典型性表现在,其可能是法官妥当运用漏洞填补方法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已经充分考量了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妥善运用了各种漏洞填补方法,作出了裁判。因此,如果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中的事实具有类似性,就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不必再次重复进行漏洞填补。参照指导性案例,既方便了法官裁判案件,也拘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裁判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3.内容具有正确性。指导性案例应该是裁判正确的案件,这一正确性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就适用法律而言,一方面,在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裁判依据应当是与案件的事实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裁判规则,且对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准确的阐释。另一方面,在法无规定特别是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必须依据填补漏洞的方法,正确作出裁判、填补法律漏洞。在事实认定方面,要避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形,否则将会影响到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在指导性案例发布以后,并不是永远具有拘束力,经过一段时期,可能与新的立法以及社会的变化不相适应,这就需要发布新的指导性案例来代替旧的指导性案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二、删除第八条(二)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应当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地下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四)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五)由于水毁、牲畜践踏、风力等自然因素遭受破坏的文物遗存点。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第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调查、勘探相适应的设备及其他物资;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其中副高职专业人员不少于一人;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熟练掌握《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文物调查勘探机构负责实施;
  (三)跨县(市)、跨地区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并抄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当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省内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文物调查勘探机构来本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报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并采取与本省合作的形式进行。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文物调查勘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的,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的联合公报


  尼泊尔王国首相毕什韦什瓦·普拉萨德·柯伊拉腊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于一九六〇年三月十一日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友好访问。陪同柯伊拉腊首相前来的有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工程和交通大臣加奈什·曼·辛格、内政和司法大臣苏里亚·普拉萨德·乌帕德亚亚、外交部外事秘书纳腊·普腊塔普·塔帕、商业和工业部秘书维什瓦·山卡尔·舒克拉和其他官员。

  柯伊拉腊首相在中国访问期间,受到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的接见。

  周恩来总理和柯伊拉腊首相举行了亲切友好的会谈,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对外贸易部代理部长雷任民、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卓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大使潘自力、外交部第一亚洲司副司长张世杰;尼泊尔王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工程和交通大臣加奈什·曼·辛格、内政和司法大臣苏里亚·普拉萨德·乌帕德亚亚、外交部外事秘书纳腊·普腊塔普·塔帕、商业和工业部秘书维什瓦·山卡尔·舒克拉。

  在会谈中,双方就共同有关的问题,特别是有关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尼两国的友好关系问题进行了坦率和无拘束的讨论。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尼两国在相互关系中,一贯忠实地遵守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为了确保两国边境的安谧,促使中尼边界尽速正式划定,两国政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双方在五项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友好协商顺利地解决了这一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为两国友好关系的史册增添了新的一页。

  基于保持两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亲密友谊的深切愿望,中国政府建议两国缔结一项和平友好条约。柯伊拉腊首相欣赏中国政府的这个建议。

  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以促进两国的繁荣和人民的幸福,两国政府根据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经济援助协定”。根据这一协定,中国政府应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的请求,同意在三年期间提供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总值一亿印度卢比的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无偿援助,这项援助不包括一九五六年中尼经济援助协定规定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尚未动用的剩余的四千万印度卢比。

  柯伊拉腊首相为中国人民带来了尼泊尔人民的深厚友谊,同时在访问期间也看到了中国人民对尼泊尔人民的真挚友情。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联系和合作,两国政府同意在北京和加德满都互设大使馆。双方确认,中尼友好合作关系的不断发展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而且也符合亚洲各国团结和世界和平的利益。

  柯伊拉腊首相邀请周恩来总理访问尼泊尔。周恩来总理愉快地接受了这一邀请。双方同意,在周恩来总理访问尼泊尔的期间,双方将讨论和签订两国之间的和平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尼泊尔王国首相周恩来毕·普·柯伊拉腊(签字)(签字)

  一九六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