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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雾霾天气的法律应对措施/毛涛

时间:2024-07-21 17:2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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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我国33个城市出现了严重的雾霾天气,危害到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及出行安全。引发雾霾天气的直接原因是大气中的可入肺颗粒物(PM10和PM2.5)含量严重超标。其中,PM2.5的含量相对较高,属主要诱因。2013年1月12日北京17个PM值监测子站的PM2.5监测结果超过500微克/立方米,属六级严重污染。当然,造成大气中PM值超标的原因很多,不仅与化石能源使用、气温回升、风速变缓、城市布局等因素相关,而且也与发展理念、环保技术、法律政策等密切相关。其中,借助于立法完善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工业化进程中,英美等发达国家也曾出现过类似的大气污染现象。这些国家主动应对,积极探索,颁布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相关立法,大气环境质量逐步得以改善。伦敦大雾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积极采取立法应对,如1954年伦敦市通过了治理污染的特别法案,再如1956年英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案》。依据相关立法,伦敦市采取了关闭市内发电厂、强制提高烟囱高度、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污染处罚力度等措施,大雾天气在短期内得以有效治理。美国早在1997年就提出对PM2.5进行监测,并把其纳入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有效的减少了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此外,美国治理二氧化硫排放的经验,也可供我国借鉴。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确立了世界上最早的排放权交易机制,并通过修订《清洁空气法案》的方式将排放权交易机制上升到法律层面,借助于排放权交易机制及其他相关机制,30年(1970年-2000年)减排了约47.6%的二氧化硫。

  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最重要的大气环境治理立法。依据该法,环保部门加强了对大气污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排污收费、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等相关制度。1996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将PM10纳入标准体系,2012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则进一步把PM2.5纳入环境标准体系。将可入肺颗粒物纳入强制性的环境标准体系,标志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政策制定的巨大进步。然而,受制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原因,防治可入肺颗粒物的相关立法却存在着立法目的偏失、监督管理体系混乱、调控手段不健全等问题,立法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需要尽快加以完善。本文对应对雾霾天气的相关立法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第一,调整立法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把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其实,立法目的二元论,即《大气污染防治法》既要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又要促进经济发展,不能不说两者存在着冲突,在立法实施过程中,很难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往往后一个目的会占据优势,导致法律实施效果较差。为了克服这种情况,应以十八大报告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观为指导,修改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到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中,在处理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关系时,摒弃传统环境立法所强调的协调发展理念,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如果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应当以生态利益为重,使经济建设在环境质量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明确监管职责。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对包括可入肺颗粒物在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制采取了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分管的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等部门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中,我国围绕着环保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所制定的相关配套性立法较多(如《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两者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较为明确。与之相比,关于交通、铁道、渔业等其他部门的相关配套性立法却严重缺失,这些机构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还较为抽象。由于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都属于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级别往往相同,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立法对相关部门的环保职责规定不清,往往会引发有利则争、无利则相互推诿的现象,管理体制弊病较多。建议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确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领导地位,并明晰交通、铁道、渔业等部门在相关领域的具体职责,使得相关部门在处理像雾霾天气这样的大气污染事件时能够各司其职,快速应对。

  第三,完善相关措施。为了及时有效治理雾霾天气,相关法律措施需要尽快加以完善。一方面,创设新措施。可考虑将区域联合控制法定化,突破环境治理的地域限制,在PM值较高的华北、华东、华中等重点区域率先实施区域联合控制,在核算区域生态环境容量的基础上,以区域内的产业布局、能源构成、气候规律等特点为据,合理分配减排任务,统一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此外,还可以考虑将排放权交易机制引入到可入肺颗粒物的防治领域,用这一基于数量控制的市场机制,激励企业改进治理技术、减少化石燃料使用,逐步削减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另一方面,改进相关措施。可考虑将总量控制的调控对象扩大到可入肺颗粒物、调控范围从“两控区”及尚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扩展到全国区域、调控依据从目标总量尽快转变为容量总量;提高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从源头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内化可入肺颗粒物排放的外部成本;加强对可入肺颗粒物超标排放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排放的成本;完善PM值监测标准,使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相统一;拓宽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公开的渠道及范围,加强社会监督等。

  (作者单位:工信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WTO与法律研究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五条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
  第六条 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条 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 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
  第九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