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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2:1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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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农业部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以下简称口岸所)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国内销售、分装和使用。
第四条 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兽药的外国企业及境内从事进口兽药的进口、分装、经营的企业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进口兽药的注册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兽药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凡外国企业生产的兽药首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的,必须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未经注册的兽药,不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分装、使用和进行商业性宣传。
第六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第七条 注册兽药的申请须由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代理商提出。申请时须将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农业部。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兽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农业部专业标准已收载的;
第二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农业部专业标准未收载,但国外药典、兽药典、付药典或饲料法规已收载的;
第三类 国外药典、兽药典、付药典或饲料法规未收载,但生产国(地区)政府兽药管理机关已批准在本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兽药使用规定的。
对上述三类以外的兽药产品不予受理注册。
第九条 注册兽药应填写“进口兽药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及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签发的企业注册证书和兽药管理机关批准的生产、销售证明以及企业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上述证明必须先在企业所在国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或由企业所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构)认证,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企业所在国(地区)使馆(领事馆)确认。
二、兽药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来源和制造方法、稳定性试验资料。
五、临床试验或区域试验。
六、药理学和药代动力学试验。
七、毒理学和特殊毒性(致癌、致畸、致突变)试验。
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饲喂试验和动物繁育试验。
九、残留试验、停药期、残留限量标准及残留监测方法。
十、药物不良反应情况。
十一、抗药性情况及抗生素的耐药菌株试验。
十二、影响环境的试验(对植物毒性、鱼类毒性、昆虫毒性及环境污染)。
十三、兽药样品(附检验报告书)、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供质量复核试验的样品必须来自三个不同的批号,每个批号的样品数量应是检验用量的三至五倍;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应是检验用量的五至十倍。
上述各项资料(除一、十三项外)均需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条 注册第一类兽药的,提交一至七项、第十三项资料及物品。
注册第二类兽药的,提交一至九项、第十三项资料及物品。
注册第三类兽药的,提交一至十三项资料及物品。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兽用生物制品的,除提交一至五项、第十三项资料及物品外,还必须根据制品类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制品的原材料(包括菌毒种来源、代次和制备方法)标准。
(二)细胞苗的细胞种来源、代次、传代方法、鉴定方法和标准。
(三)活疫苗的组份、配方、特异性和稳定性试验。
(四)定性试验。
(五)灭活疫苗的灭活剂、佐剂的种类及标准。
(六)诊断液的特异性,敏感性及符合率。
以上资料均需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农业部对申请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接到农业部的“进口兽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提供兽药样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质量复核试验、动物临床药效试验和必要的安全性试验。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第一类兽药一般不进行临床药效试验。但产品组方、剂型、给药途径、适应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专业标准不符时,则必须进行临床药效试验。
申请注册第二、三类兽药,必须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药效试验。
兽用生物制品根据资料审查情况,由农业部决定是否免做部分临床药效试验。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和承担试验单位根据农业部有关临床试验规定共同拟定试验方案,并报农业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试验。
第十六条 临床药效试验的动物不得少于以下数目:
(一)预防、治疗药:
大家畜 40头
中家畜 60头
小家畜或家禽 100头(羽)
水生动物 1000尾(只)
蜜蜂 10箱
蚕 10张
(二)抗寄生虫药:
大家畜 60头
中家畜 1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300头(羽)
水生动物 3000尾(只)
蜜蜂 20箱
蚕 20张
(三)饲料药物添加剂:
大家畜 100头
中家畜 2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500头(羽)
水生动物 5000尾(只)
蚕 40张
(四)生物制品:
大家畜 200头
中家畜 4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600只(羽)
水生动物 600尾(只)
〔注〕大家畜系指牛、马、骡、驴、骆驼等;
中家畜系指猪、羊、犬、鹿、麝、貂、狐、獭等;
小家畜或家禽系指兔、猫、鸡、鸭、鹅、鸽等。
水生动物系指人工水产养殖的鱼、虾、蟹、甲鱼、贝等。
上述动物数目指使用受试药物的动物数。
第十七条 注册第三类兽药,根据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情况,由农业部确定是否进行药理、药代动力学、毒理、特殊毒性和繁育试验。
属于第三类兽药的抗寄生虫药、饲料药物添加剂,农业部根据提交的资料情况,确定是否进行残留试验。
第十八条 注册兽用生物制品的,农业部可以根据不同制品的要求确定安全性等试验项目和内容。
第十九条 第十四、十七、十八条所指的试验均须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持“进口兽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将兽药样品、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送农业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试验。
第二十一条 注册产品在审查期间,农业部应派员到生产企业进行考核,该企业须提供考核所需的条件。未经考核或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批准注册。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根据临床药效试验报告、质量复核试验报告、兽药审评委员会的审评意见、生产厂考核报告进行审核,批准注册的,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不批准注册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三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到期时,注册兽药的企业可申请再注册,但必须在《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失效前六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进口兽药再注册申请表》,提供生产国(地区)最新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标准,经审核批准后换证。
第二十四条 在《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生产企业对该兽药在原材料、配方、检验方法、产品规格等方面有更改时,必须及时向农业部申报,并附技术资料。如更改产品名称、变更生产厂名时,需申请换证。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时,其包装上应标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编号、产品中英文名称,并附经批准的中文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第三章 进口兽药的经营、分装
第二十七条 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注册的兽药,需报农业部批准,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进口。对养殖业生产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注册兽药产品,由使用单位按进口兽药申报程序报农业部审查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兽药许可证》,该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二十八条 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产品时必须在中国境内委托合法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其代理商。其中兽用生物制品只能委托一家总代理商进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注册过程中必须向农业部提交代理商的有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包括:
1.代理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
2.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外国企业给代理商的委托书;
4.代理商的概况资料。
第三十条 代理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1.国内合法的兽药经营企业;
2.具有经销进口兽药的人员、条件和能力;
3.具有经销进口兽药的质量保证条件和仓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代理商名单。
第三十二条 对多次经销不合格进口兽药的代理商,农业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需进口兽药者,均必须填写《进口兽药登记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业部。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化药、抗生素及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的《进口兽药许可证》。
农业部负责核发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和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接到“进口兽药申请表”后,对进口单位、兽药品种、进口数量等内容进行审核,批准后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进口兽药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进口的应重新申请。
《进口兽药许可证》副本应抄送中国兽药监察所和进口口岸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副本还应抄送农业部。
第三十六条 《进口兽药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进口口岸有效。如有变动,需按原程序重新申请换证。
第三十七条 进口兽药者持《进口兽药许可证》通过代理商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兽药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签订。合同副本(或复印件)需在进货前7日内报送进口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三十八条 凡进口兽药检验需要的特殊试剂、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均应在合同中订明由卖方提供。
第三十九条 进口兽药在国内进行产品分装(分装指采购大包装进口兽药直接进行分包装活动)时,国内分装企业必须持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与持有《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外国兽药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或协议,同时应被授权使用其商标。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进口兽药在我国进行分装并在国内销售使用的,由进行分装的兽药生产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1.中外双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副本);
2.该兽药的质量标准(原文及中文译本);
3.该兽药的使用说明书(原文及中文译本);
4.包装、标签样稿;
5.三批样品及检验报告单。
经检验符合要求并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分装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十一条 分装后的兽药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必须使用中文,也可同时加注外文,并同时标明国外原生产厂家名称、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号及分装厂家名称和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其分装产品执行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必须经企业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十二条 凡进口的兽药在我国经过必要的制剂加工并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兽药产品,按照国内兽药审批和新兽药审批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进口兽药的验收
第四十三条 进口兽药到达口岸后,由收货单位在三天内持《进口兽药许可证》、生产厂检验报告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申请报验。
第四十四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对有关证件审核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和本所印章,或出具已接收报验证明并指定兽药存放地点,封存待检。
报验单位持已加盖印章的报关单或报验证明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受理报检后,应立即派员到兽药存放点进行核对及抽样,并同时注销《进口兽药许可证》正本。口岸兽药监察所应在受理报验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兽药不准销售、作用。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采购进口兽药时应向进口兽药单位索取口岸兽药监察所出具的“进口兽药检验报告书”。
第四十六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加贴专用标志后,方能销售、使用。其产品抽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进口兽药监督
第四十七条 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为进口兽药质量监督的法定标准。凡不符合该标准的进口兽药产品均不得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 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负责进口兽药的验放和检验。
各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的进口兽药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对口岸兽药监察所的技术指导,负责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技术仲裁。
第四十九条 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兽药,由口岸兽药监察所会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封存,监督处理。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五十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投放市场的进口兽药,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已变质或过期失效的产品,应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对在临床使用中发生毒副反应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进口兽药单位和使用单位发现进口兽药有质量问题时,应及时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进口兽药总代理商联系,也可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总代理商对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试验、检验和注册费用。
药效试验、饲喂试验、药理试验、毒性试验及残留试验等,根据试验动物、内容和规模确定收费,由承担试验单位和申请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1.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2.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
3.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于1988年7月11日发布的《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兽药管理办法》和1989年7月10日发布的《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26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推进煤炭设计工作的改革,根据部一九九六年基本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制定了《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煤炭设计工作改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设计要贯彻投入少、效益好、工期短、效率高、安全有保障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改革创新,走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路子,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要。
第三条 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部门必须与地质勘探部门密切配合、合理交叉。
一、在进行井田精查勘探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提出对该井田开拓布置方案的意见,如井口位置、水平标高、大巷和初期采区的可能位置等,并提出勘探重点等要求。
二、设计部门随着精查勘探施工的进展和对井田地质条件分析、研究、认识的变化,应不断修改完善矿井开拓布置方案,并对地质勘探工作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条 老矿区或生产矿井毗邻的新井田,在地质构造条件不太复杂、煤层赋存、煤质及构造形态与老区(老井)揭露的结果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井田的精查勘探可分期实施。设计部门可据此编制设计文件。
第五条 在物探条件具备时,新建大中型矿井都必须进行地震勘探,初期采区(尤其是采用综采的矿井)应有详细的地震勘探资料,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矿井(露天)项目,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要按高产高效矿井(露天)设计,严格控制建设工期和效率。
大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6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8吨/工,中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5吨/工;大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20吨/工,中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3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15吨/工。
第七条 新建大型矿井可实行一次设计,分期实施;设计中应创造条件,使具备生产条件的,及时进行回采,提前出煤,提高投资效益。
在特定条件下,矿井建设可由小到大,逐步发展。并在工业场地留有发展的余地。
第八条 井口位置选择应尽可能靠近构造简单、储量可靠、开采条件好的地段,并应以第一水平开采的合理性为主,以减少前期开拓工程量。
第九条 实行分区开拓,分期建设的矿井或中型矿井,箕斗井可兼作回风,但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架(塔)必须有完善的密闭措施。
第十条 当以中央采区作为首采区时,斜井开拓的矿井,可利用主副斜井作为中央采区的上山。
第十一条 高产高效的矿井,为保证煤流运输的连续性,宜选用胶带输送机运煤。
第十二条 主井井下装载在条件适宜时宜采用水平上装载方式。
第十三条 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应优先沿煤层布置巷道。
第十四条 在煤层赋存条件适宜时,应采用先进可靠的综采综掘设备,以提高工作面单产、单进。
第十五条 缓倾斜厚及特厚煤层或急倾斜特厚煤层,条件适宜并安全有保障时,可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采煤法。设计应采取措施,改进回采工艺和采区工作面布置等,以提高资源回收率,并对煤自燃、瓦斯超限和煤尘超限等问题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采、掘、运设备的选型应考虑先进的、经国家鉴定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对已进行工业性试验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证明性能良好的新产品(包括引进国外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可以在初步设计中选型。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选用经过鉴定的产品。
在新建或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推广行之有效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产品,在设备选型中优先选用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主副井提升设备的类型及配置套数,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辅助提升要求、加快建设速度及矿井建设性质等诸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比选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宜设一套主提升设备提煤,一套副提升设备以完成辅助提升作业,并应满足整体支架的下井要求。提升机按合理使用期限选择,需换装电动机时,以只换装一次为宜。
二、选择提升机类型(摩擦式、缠绕式)应有利于矿井发展的需要。
多绳提升机型式(塔式、落地式)选择,除考虑工程地质、气候、地震等因素外,应重点顾及施工占用井口工期,以加快形成煤流系统,为尽早出煤创造条件。
三、对具备改扩建条件的矿井,进行提升设计时应首先采取充分利用提升时间,加大提升容器,提高提升速度等措施,增加提升能力;在新井筒中装备提升设备时,应充分利用原有提升设备,并注意新旧系统的流畅衔接。
第十八条 矿井供配电系统设计,对主结线系统、主变压器容量、台数的确定,应满足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运行,并考虑矿井滚动发展或改扩建的需要。
第十九条 应贯彻“煤矿地面总体布置改革的若干规定”(试行),简化矿井工业场地设施;总平面布置要紧凑合理,在满足生产使用、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尽量设计多层联合建筑;采用大倾角皮带等先进科技成果,改革地面工艺布置,缩小占地,减少压煤。
第二十条 矿井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围墙内用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
井型(万吨/年) 指标(公顷/10万吨)
400--600 0.45--0.6
240--300 0.7--0.8
120--180 0.9--1.0
45--90 1.2--1.3
(注:指标中小井取大值,大井取小值。)
第二十一条 改扩建矿井应不断提高全员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增产不增人,一般不再扩建行政、生活、居住建筑和辅助生产设施;分期建设矿井及分期建设的单位工程,应预留建设场地,并做到生产、施工不干扰,便于前后期衔接。
第二十二条 矿井居住区设计中的单眷比应按用工制度、工人来源等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住宅比例指标。
第二十三条 工业场地一期平场图、道路和管线综合干线布置图,应根据等比例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编制,并在施工准备阶段提供。
第二十四条 工业及民用建筑结构类型与建筑材料的选择,应有利于缩短矿井建设工期。
井口提升结构物的选定,应考虑尽量减少占用井口的时间。在有必要时,宜将生产井架兼作施工井架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井设计时,要精简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煤矿生产管理应由过去的矿、区、队三级管理改为矿、队两级管理。
矿级管理人员要本着精简机构、减员提效的原则配置,人员控制在50--70人。
第二十六条 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好各设计阶段的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应根据建设项目特定的自然条件、经营环境、资金筹措条件及销售市场等因素,对矿井建设“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能力,进行详细的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 煤炭项目设计必须考虑“以煤养煤,滚动发展”,在井上下主要生产环节形成,井下建成部分工作面时,即可进行试生产,其收益用作部分(或全部)剩余工程资金来源。试生产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大型或特大型矿井为三年。待矿井全部建成后,正式验收投产。设计应将这部分资金来源纳入概算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