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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2:1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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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7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劳动力市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外省、市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择业求职的个人或成建制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业(包括股份制、三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公用事业、财政、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后,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办理求职登记,否则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性工种、岗位的外来劳动力务工人员,须经过相应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资格认定,取得《本溪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劳动力短缺,在调剂、招用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
  (二)符合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在规定的工种范围、用工期限内,未能招到或未招足所需人员的;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工种、人数、劳动力来源等,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就业手续,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成建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被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到专业银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六条 《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自行作废。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加点报酬)。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规定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聘用的外来劳动力支付应税收入或为其提供服务场所,应按规定予以代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予代扣(收)代缴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因公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其停工期间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补助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所需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选用。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饮食服务等工作,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在执行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外来劳动力未取得《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务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务工人数处以成建制务工单位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不交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拒不交纳就业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处以每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管理、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我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九五”后期调整电力建设结构有关意见摘要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九五”后期调整电力建设结构有关意见摘要



  根据当前我国电力市场总体供需形式、建设资金、技术水平和管理体制现状等条件,结构调整成为电力工业目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

  一、电力工业面临结构调整的新形势
  从“七五”计划以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快电力建设的政策措施。发电装机容量增长较快,电力长期供不应求的矛盾得到缓和,有力地支持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自“八五”后期开始,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其它一些因素,对电力需求的增长相应减缓,全国发电量增长速度逐步下降,但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
  1、发电、输电、配电结构的矛盾。
  输配电的建设明显滞后于电源的建设,“有电送不出,有电落不下,有电用不上”的问题突出。城市电网老化,容量不够;农村电网设施陈旧落后,农民用电电价奇高,严重制约了电力市场的发育。
  2、大中小发电机组结构的矛盾。
  小机组数量比重过大,计划外中小型机组增长速度过快,全国超期服役的小火电约在2000万千瓦以上。
  3、电源构成及分布、供电质量、技术水平、对环境的影响等结构性矛盾都很突出。火力比重大的电网,调峰能力显不足;水电比重大的电网,由于径流式水电站多,丰枯季节出力悬殊,使电网运行较困难;火电技术相对落后,应用煤炭洁净燃烧技术起步较晚,大量燃煤所排放的有害气体和烟尘对环境的污染加剧。
  4、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的矛盾。
  一些地方及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搞保护主义,封闭市场、限制竞争,极大地影响了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电价管理较为混乱;一些地方仍在执行过去限制用电的各种办法,对开拓电力市场十分不利;“厂网分开,竞价上网”和“输供分开、竞争供电”的改革尚未起步。

  二、调整电力建设结构的原则
  对电力建设结构进行调整,要实行两个重要转变:
  一是电力发展要从过去以供给导向为主,被动地填补供电缺口,转到以需求导向为主,主动地开拓电力市场上来。
  二是电力建设要从过去以增加发电能力为主,主要考虑上项目、建新厂,转到以提高电力质量、水平和效益为主,把有限的增量用到调整电力结构上来。
  “九五”后两年电力结构调整的要求是:
  1、调整火电、水电、核电和发电、输电、配电的结构。优化发展火电,积极发展水电,适当发展核电,因地制宜发展新能源发电,重点发展电网,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以经济效益和资源合理配置为前提,推进全国高压电网联网。
  2、加强大中小机组电源结构的调整。除热电联产必须实行“以热定电”外,严禁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建设小火电,并加快淘汰超过经济运行期的小电厂。尽量发挥大中型机组的运营效益,努力提高大中型机组的比重,加快“以大代小”进度,及时开工建设高效大机组。今后大电网中新建常规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
  3、注重调整电力布局结构。在水电资源丰富的地区,根据电力需求,优先建设水库调节性能好的大中型水电站,同时考虑必要的火电建设,实行水火调剂补偿运行,调节丰枯季节差;在经济较发达,但一次能源匮乏的地区,积极推进国家“西电东送”战略,以有竞争力的电价为条件,必须优先消化和吸收区外来电;支持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根据电力需求和电网运行经济性,适当建设必要的抽水蓄能电站、燃气机组,调节电网峰谷差,提高供电质量。
  4、加强环境保护,提高技术水平。新建项目要有利于控制环境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积极发展煤炭洁净燃烧、大型超临界参数机组等技术,并加快推进洁净煤发电示范工程。
  5、尽可能带动国内电力设备制造业的发展,优先考虑采用国产设备的建设项目。国内资金建设项目要采购国产设备,利用外资项目也要尽量鼓励采用国产设备。对大型超临界参数火电机组、洁净煤发电技术、大型抽水蓄能发电机组,在电站设计、设备制造上,采用技贸结合、引进技术、联合设计、合作制造的方式,加快国产化进程。
  6、考虑电力项目合理的建设周期,为下世纪初经济持续发展提供保障。“九五”后两年要严格控制电站新开工项目,同时需要做好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保持必要的项目储备。
  7、落实拟建项目的建设条件。加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工作,重新审核国内电力市场条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积极利用国外资金。
  8、加快电力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研究制定电价管理法规和电力市场准入法则,为电力体制竞争化改革创造条件;尽量降低电价水平,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鼓励用电措施;加快实行分时电价,采取经济手段调节用电峰谷差。

  三、关于近期的电力建设
  近期需加大电力结构调整力度,严格限定条件地开工一些必要的电力项目。“九五”后两年新开工项目考虑的主要条件是:“以大代小”项目,水火调剂项目,电力调峰项目,“西电东送”项目、中西部地区发展必要的项目,改善大城市供电供热条件和环境质量的项目,以及对外工作程度已很深的国家利用外资项目。其它一般性电站建设项目推迟开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生活饮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取用地表水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取用地下水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保护

  第三条盐都区、亭湖区、东台市、大丰市人民政府是市区饮用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饮用水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四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大力治理污染,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要结合实际,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可能影响市区饮用水水源安全地区的集中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专项整治并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六条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设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新洋港盐城水源地:东起市区城西大桥、西至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的新洋港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4000米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东段东起市区城西桥、西至城西大桥的新洋港水域和西段东起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3000米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东段东起市区新洋港与通榆河交汇处、西至城西桥的新洋港水域,西段东起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大纵湖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和盐城市境内的朱沥沟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3000米的范围为准保护区。通榆河盐城水源地:取水口上游至盐淮高速北侧、下游至伍龙河入通榆河口南侧通榆河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盐淮高速北侧上游至便仓、伍龙河下游至德禧渡口通榆河口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便仓上游至大丰交界处,德禧渡口下游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通榆河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为准保护区。在市区蟒蛇河水源地新取水口投入使用后,市区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按苏政复\[2009\]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3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4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5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3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4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以上两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七条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通榆河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发改、经贸、外经等部门不得办理核准、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
  第八条由市经贸委、化治办牵头,会同相关地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关停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化工企业;对饮用水源安全构成重大潜在威胁的其他企业,相关地区政府应依法予以关停。
  第九条市环保、建设、水利、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变化或未达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还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由市环保部门牵头,组织发改、经贸、建设、卫生、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水源保护地的集中督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责令当地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和监管

  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是饮用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市区饮用水源监管,及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相关市(区)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沿河集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对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做好确界、立标工作。
  第十三条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新洋港、蟒蛇河等城西水源地以及通榆河盐城段东取水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违法排污行为调查取证;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源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建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实行例行水质监测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一)饮用水源例行监测。在饮用水源的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市区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监测水质变化情况。所有监测点每星期一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详见第三十七条,下同)一次,在汛期和枯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二次,在洪水期和退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20项指标一次,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确定监测频次;每月监测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特定项目指标一次;每半年监测全部109项指标一次。
  (二)饮用水源水质自动在线监测。在市区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适当位置设置自动监测站,对7项指标实行全自动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市水利部门要完善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在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市区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每星期四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一次。其他水功能区的监测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地方海事部门是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现场并调查处理污染事故。要对水源保护区水域实行日常巡查制度,严禁运载剧毒危化品的船舶驶入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载危化品的船舶和挂桨机船在水源保护区停泊作业,确需通行的,由船主向市地方海事部门申报,经过批准后由海巡艇护航方能通过。要在进入水源保护区的河段设立“禁止危化品和挂桨机船进入”的警示牌,在水源保护地河段设立电子监控系统,24小时监控进入饮用水源地的运输船舶情况。
  第十七条相关市(区)要在市区饮用水源自动监测站至取水口范围内的平交河口建立闸站,加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平交河口的监测检测,防止平交河段污染物进入市区饮用水源。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管

  第十八条市建设部门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区生活饮用水水质的政府监管。
  第十九条市区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实行政府监管和供水企业(单位)检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十条市建设局对供水企业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对市区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水源水:监测不少于2个点,每月监测29项指标一次;
  出厂水:每座水厂每年检测106项指标一次;
  管网水:监测9个点,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一次;
  管网末梢水:监测3个点,每季度检测常规42项指标一次。
  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要加强对水厂取水口水源水的水质检查,防止受污染的水源水进入水厂,确保出厂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杜绝不合格的饮用水进入管网,保障市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负责本企业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设置水源水的溶解氧、出厂水的浑浊度和游离余氯等指标的在线水质检测仪表,并进行连续检测。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具有代表性的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在市区设置20个以上采样点,对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测水质:
  水源水:每日检测水源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水源水2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出厂水:安装在线检测仪器对2项指标实时监测,每4小时检测3项指标一次,每日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检测106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管网水: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半年清洗水箱(池)不少于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和游离余氯,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卫生、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可能对饮用水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害物质,增加相应的水质检测指标和适当的检测频次。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部门是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部门参与新建、改建供水工程项目时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参与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严格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市卫生部门对市区每座水厂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4次,每年检测每座水厂出厂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二次,选择2个点每年检测管网末梢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二次,选择20个以上管网末梢水监测点每月检测10项指标一次,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六章监测、检测数据共享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地政府和市环保、建设、卫生、水利、地方海事、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其他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通报。新洋港和通榆河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数据要实时传送到供水企业。创造条件在市环保部门建立一个数据交换平台。在平台建立前,监测检测数据正常信息由各地、各单位在各自的网站上及时发布,异常信息随时向其他单位通报。
  第三十条市区实行饮用水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一次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生活饮用水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四市(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据《盐城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四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市区水质监测检测项目及频次根据国家、行业新颁布的相关标准和本市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中的水质检测指标解释如下:
  (一)“水源水7项指标”(市环保部门监测):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挥发酚、氰化物、六价铬、总砷。
  (二)“水源水20项指标”:参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规定监测pH、悬浮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总磷、挥发酚、硫化物、总硬度、总汞、总砷、铅、镉、油类、氯化物、氟化物、总有机碳、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
  (三)“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补充项目指标及特定项目指标。
  (四)“10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所有项目指标。
  (五)“水源水7项指标”(自动监测站在线监测):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酚、综合生物毒性。
  (六)“水源水7项指标”(市水利部门监测):pH值、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BOD5、氰化物、挥发酚。
  (七)“水源水2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及补充项目指标——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CODcr、BOD5、NH3-N、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硒、砷、汞、镉、铬、铅、氰化物、挥发酚、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铁、锰。
  (八)“106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42项和表3水质非常规指标64项之和。
  (九)“管网水7项指标”(市建设部门监测):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管网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十)“42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
  (十一)管网水12项指标: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氨氮、亚硝酸盐氮。
  (十二)“水源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水源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三)“出厂水2项指标”:浑浊度、余氯。
  (十四)“出厂水3项指标”: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五)“出厂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出厂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CODMn。
  (十六)“管网水7项指标”(供水企业自测):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七)“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八)“管网末梢水10项指标”:浑浊度、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