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大别山地区重点贫困县经济开发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04:3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大别山地区重点贫困县经济开发的试行办法

国家科委


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大别山地区重点贫困县经济开发的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17日,国家科委、湖北省、河南省、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了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山区经济,促进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化,加速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脱贫致富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的现行政策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以充分发挥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现有科技人员作用,积极吸引外地科技人才,大力开发人才资源。
一、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农村承包、领办乡镇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均实行有偿服务,他们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重点贫困县的各级政府应切实保证他们按合同兑现收入,鼓励他们在带领和帮助人民致富的同时,自己也富裕起来。
对于调离、辞职、停薪留职承包租赁企业和兴办、领办各种经济实体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科技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在分房、评聘技术职务、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一视同仁。所得报酬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全部归已。停薪留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也可以把完成项目的周期作为期限。允许能工巧匠、知识青年、退离休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承包乡镇企业,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重视和发挥科技人员在扶贫工作中的作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各级政府要在政治和生活上关心科技人员,并在财政、物资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扶贫项目必须明确技术主管部门或单位,经过科技人员充分论证,公开招标。各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要积极支持科技人员投标或承包、领办、租赁和兴办各种经济实体,每个项目都要签订合同,使经济技术项目产生良好效益。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验收。对出色完成合同者给予奖励。
允许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承包扶贫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活动经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借支,待项目实施后,从实现利润中税前扣还。
三、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大别山经济建设,并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进行承包、租赁企业和兴办、领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包单位分成部分、属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属非技术性收入,可在三年内免税。
鼓励县级机关的科技干部,在职离岗进行技术承包,在承包、领办中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和示范作用。
对于由组织派出承包的科技人员要保证按合同兑现其应得的收益,超收税后留利归承包方的,承包者所得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余部分由有关方面协商分配。对因人为的失误未完成合同指标的部分,由承包单位赔偿,并酌情扣发承包者部分工资。
四、建立和健全科技人员的扶贫业务考绩档案,认真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对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同样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但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中,主要考核他们的工作业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不受学历、资历和外语程度的限制。由组织选派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工作的教学、科研人员,他们的扶贫工作应计入教学、科研工作量,取得的成绩应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做出突出贡献者,可破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各省职改部门要拨给每个县一定数量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定向指标,供引进人才使用。
乡镇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科技人员聘任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给予相应的待遇。对带领和帮助群众脱贫致富取得显著成绩的能工巧匠及其他自学成才者,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根据他们的贡献大小、水平高低授予相应的称号。
五、积极吸引和稳定科技人员,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新分配到县以下(不含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到职即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其工作期限,本科满一年,专科满二年,中专满三年并保证在当地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可解决直系亲属一人“农转非”。
凡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工作满十五年的其他科技人员,其子女参加高考,省属院校录取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或统考后如果没有进入最低控制分数线,可放宽进入最低分数线。当地劳动部门在招工中,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上述人员子女就业问题。
六、广开渠道,加速大别山重点贫困县人才培养。各省有关部门对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的“五大”考生,可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每年给大别山重点贫困县一定的定向招生指标,为该地区培养急需人才。改革教育体制,将现行高中大部改造为职业中学,在初中设立职业课。要发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对历届的高、初中毕业生进行培训,使其掌握一、二门实用技术。当地劳动人事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亦应尽量优先聘用该地区“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并取得地(市)以上科技成果奖的人员。各省每年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提取相当于专项贴息贷款的百分之五用于当地技术培训和科技人员在职继续教育。
七、对科技扶贫中做出突出贡献者实行重奖。
三省政府将设立“大别山重点贫困县技术经济开发奖”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授予“先进科技工作者称号”,并将其事迹载入县志。
对于坚持在贫困县从事经济开发工作,成绩特别突出者,优先选拔为国家或者省的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八、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核定的湖北、河南、安徽三省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红安县、麻城市、罗田县、英山县、大悟县、新县、商城县、信阳县、光山县、固始县、罗山县、梧柏县、金寨县、岳西县、潜山县、太湖县、霍山县、六安县、霍丘县、寿县。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2001年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2001年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人发(2001)3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开展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是贯彻落实党中央西部开发战略,实施西部人才资源开发计划的有效措施。此项工作已经列入中共中央下发的《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为继续抓好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工作,现将《2001年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计划》印发你们,望你们在总结去年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抓好落实,保证培训效果。

2001年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计划
一、培训目标
通过东西部对口培训,使西部地区的公务员更新观念,开阔视野,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和行政管理水平,为西部大开发培养一批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骨干队伍,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同时,使东西部地区之间的公务员培训工作取长补短,互相交流,促进培训水平的提高。
二、培训项目
2001年计划为西部地区培训公务员900人,共举办21个培训班。具体是:
1、北京为云南举办文化产业开发与管理培训班;
2、天津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举办社区管理培训班;
3、天津为重庆、新疆举办公务员师资培训班;
4、天津为陕西、云南、甘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举办公务员师资培训班;
5、上海为新疆举办经济管理培训班;
6、上海为广西、贵州、宁夏举办人才资源开发培训班;
7、辽宁为青海举办林业和生态环境保护培训班;
8、辽宁为内蒙古、四川、陕西、宁夏举办城市规划建设培训班;
9、山东为四川举办农业开发培训班;
10、山东为陕西举办农业开发培训班;
11、山东为甘肃举办农业开发培训班;
12、浙江为贵州举办民营经济发展培训班;
13、浙江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举办民营经济发展培训班;
14、浙江为内蒙古、贵州、青海举办旅游开发培训班;
15、江苏为内蒙古举办经济管理培训班;
16、江苏为甘肃、青海举办经济管理培训班;
17、江苏为西部地区举办计划生育管理培训班(我部与国家计生委共同举办);
18、广东为重庆举办人事管理与人才资源开发培训班;
19、广东为西藏举办经济管理培训班;
20、福建为宁夏举办农业开发、退耕还林和生态环境建设培训班;
21、福建为广西举办经济管理培训班。
三、时间安排
2001年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班,原则上从5月份开始,11月底结束。每个班的培训时间为15天至30天,实地考察时间不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四、培训经费
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所需经费,仍然按照人办发〔2000〕34号文件规定的由人事部出一部分,东部、西部地区人事部门相应各出一部分的原则解决。
五、几点要求
1、西部地区要认真做好培训学员的选调工作。西部地区接受培训的公务员主要是地(市)以上政府部门负责经济管理、农业开发、文化产业开发与管理、城市规划建设、林业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旅游开发、计划生育管理和人才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副处级以上公务员,县(市、旗)政府中有关的副县(市、旗)长。参加培训人员的年龄要在45岁以下。机构改革尚未完成的单位,应注意选调在机构改革中欲保留的骨干参加培训。
2、东部地区要认真制定好每个培训班的施教方案。制定方案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坚持“少而精”,课程设计要灵活,考察要突出重点,授课教师的选聘要严格。各培训班的施教方案应经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审定后实施。
3、在培训的形式和方法上应积极探索、不断创新。要针对受训人员的特点,注意运用模拟、案例、研讨、考察、双讲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教学活动,充分调动学员的学习积极性,注重其能力的训练和提高,增强培训效果。
4、加强管理。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人办发〔2000〕34号文件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培训的各项工作,加强学员的管理,搞好生活后勤保障,保证安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要做好总结评估工作,总结经验,找出不足,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改进。每期培训班要写出总结报告,并报我部公务员管理司。


2001年4月16日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大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范采矿秩序,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有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依法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确定矿区范围: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合法取得的经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采矿规划、开采方案;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在二年内,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原批准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六条 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后,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二)城市规划区、国有林地范围;
(三)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地震台站、重要建筑、重要测绘标志点附近规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隧道、输油管道、输电或者通讯线路及重要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行洪排涝河道,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及泥石流或者滑坡易发区、塌陷区;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和国家重点保护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市政府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型、中型、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在三年、二年、一年和六个月内,开始矿山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中断施工。
第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经确认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山产资源;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采取合理、科学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和规定指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或者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质测量人员,按时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禁止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以外的矿种及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隔离矿柱。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不得擅自制造和购买炸药等火工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火工品、电力、技术服务和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矿山的关闭和停办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应当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完成下列相关的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将地质、测量、开采资料,整理归档;
(三)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五)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矿山,应当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开采的状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和证明文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未注销采矿许可证以前,不得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
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仍断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仍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擅自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以外其他矿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设置或者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越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原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超层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遗失,不补办手续继续开采的;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建矿或者中断施工满一年的;
(三)未建立占用储量登记统计制度的;
(四)不按照时间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时间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非法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向非法采矿者供应炸药等火工用品以及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擅自制造或者购买炸药等火工用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在设立、建设、生产以及停办、闭坑过程中,违反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土地、电力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