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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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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应当参照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经营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当予以照准。
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台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应当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五、第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十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于1997年8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不得强迫命令。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方法,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县级政府已经指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从其指定,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农保机构)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农保机构承担。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各类人员(含乡镇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纲(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保机构缴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指定人员代办。


  第九条 保险费缴纳的额度不受限制,参保人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或者数次性缴纳。


  第十条 乡镇企业可以从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为本企业的职工集体补助缴纳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根据经济状况和企业经营情况规定。
  乡(镇)企业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分别记在参保人个人名下,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统一编号,并由农保机构及时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保险费和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根据。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允许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参保人在监禁、劳动改造或者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允许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或者乡镇企业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个人或者企业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积累总额,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参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农保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个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保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保险费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将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区可以继续参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九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养老金的给付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章 保险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险金)由农保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储存安全责任、保值增值责任、运营风险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散风险的原则,保险金实行分级储存。储存比例是:县级为80%,市级为15%,省级为5%。县级农保机构出现保险金兑现困难的,先由市级农机机构调剂安排,再不足的,由省农保机构调剂安排。应当按比例上解储存的保险金,由县级农保机构于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划转给省、市农保机构,并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省、市农保机构储存的保险金和按规定增值的利息部分,由省、市农保机构于每年12月与县级农保机构平衡核算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管理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拆借、抵押或者作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运营必须按照规定和要求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力求最大限度的增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结余额,除留足3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存入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以及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保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险金及时上解到县级农保机构设立的银行专户,不得逾期和滞留。


  第二十六条 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保险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同级民政部门和上级农保机构。同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保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险金及其运营增值的部分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参保人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农保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农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或者进行拆借、担保的;
  (二)违反保险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保险金的;
  (四)拖欠发放养老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已经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

2001年下半年以来,我省在第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审批事项削减36.7%的基础上,全面推行了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共清理出行政审批总事项2099项。2002年10月,省政府第198号令公布了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取消176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此后,国务院先后分两批公布了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在此基础上,我省着手研究第二轮第二批的清理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经研究,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95项,其中取消省级设定事项51项,国务院公布取消我省对应取消事项144项;国务院公布改变管理方式我省对应改变管理方式事项20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73项;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8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95项)
(一)取消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51项
1. 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2. 技术贸易机构资格审批
3.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审批
4. 体育场所安全合格证明发放、注销、变更
5. 体育场所超时或通宵营业审批
6. 星级、涉外宾馆饭店附属娱乐服务场所超时或通宵营业核准
7. 机动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安全技术鉴定
8. 外地机动车、驾驶员登记
9. 省外、国(境)外承包人进入江苏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10.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
11. 建设工程类别核定
12. 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审核
13. 新建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备案
14. 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环境工程竣工验收
15.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名单备案
16. 外地施工企业进江苏准予单项工程投标许可证审批
17. 用水单位(户)转供水审批
18. 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公约变更,业主委员会章程登记、确认、注销
19. 生产、引进工业新化学品毒性登记
20. 旅游定点标志牌核发
21. 消防产品维修备案证书核发
22. 市区星级、涉外宾馆饭店附属娱乐服务场所安全合格证明的发放、注销、变更
23. 液化气工程立项前审核
24.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村认定
25.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和收购单位在江苏收购文物审批
26.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来江苏陈列展览馆藏文物审批
27.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减免审批
28. 超出免征范围的单位防洪保安资金的减免审批
29.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
30. 省级外贸发展基金超出使用范围项目审批
31. 省级工程研究中心设定审批
32. 省级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创新研制项目、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审批
33.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审核
34.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减免核准
35. 粮食风险基金减免审批
36. 围垦造地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37. 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审批
38. 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39. 碘盐分装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批
40. 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
41. 公路养路费缴纳的变动手续核准
42.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
43. 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超时或通宵营业审批
44. 省属高校、中专校基本建设规划审批
45. 机关事业单位缓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事项核准
46. 市区亮化、美化工程建设、改造审批
47. 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审定
48. 设立水产种苗监测机构审核
49. 水产种苗质量检验员核准
50. 省级党政机关超标车辆审批
51. 省级机关车辆维修定点企业资格认定
(二)国务院取消我省对应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44项
1. 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2. 省权限内不需要中央、省投资和平衡的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4. 设立地方性旧货市场审批
5.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审批
6. 本地区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事项审批
7. 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院校资格审批
8. 普通高校、中小学接收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资格审批
9. 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资格审批
10. 公费培养的大专以上在校生、未达服务期的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审核
11. 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
12. 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13.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4. 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5. 经济民警队伍组建、撤销审批
16.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证书核发
17.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资质许可证
18. 多色复印业务经营审批
19. 金融单位运钞车、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101免检通行证核发
20. 消防产品备案
21. 进口、外省消防产品进入江苏销售登记备案
22. 多色复印机进口审批
23.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帐号备案
24. 社会团体印章式样、银行帐号备案
25.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备案
26.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审批
27.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资格确认
28. 公证员资格撤销
29. 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批
30. 全省出国(境)培训项目审核
31.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审批
32. 使用农村劳动力审批
33.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广告核准
34.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
35. 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审核
36. B级土地估价机构资质认证
37.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核准
38. 探矿权转让评估结果确认
39.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减免审批
40.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41.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减免审批
42. 矿产勘探报告核准
43. 矿床工业指标核准
44. 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
45.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核
46.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审核
47.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
48. 外省、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建筑隔震减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进省审批
49. 建设类培训机构、高级工及以上等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质审核
50.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
51. 在江苏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审核
52.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审核(注:由注册建筑师代替并设过渡期)
53. 二级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核准
54.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审批
55.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56. 公有住房出售核准
57.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核准(注:改为备案)
58.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的变更、停歇业、分立或合并审批
59. 城市燃气器具准销证核发
60. 车辆清洗站设立审批及车辆清洗运营证核发
61.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62.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审批
63.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竣工验收
64. 省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核准
65. 二级公路以下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核准
66. 船员培训机构资质核准
67. 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
68. 省际、市际零担货物运输、货运配载线路审批
69. 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审
70. 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71.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资格审核
72.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审核发放
73.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审核
74. 板栗、苇帘、红小豆、蜂蜜、松香、维生素C出口配额,大蒜出口配额(韩国以外市场),对日本桐木、板材、磷片石墨出口配额,对港澳鸡肉、猪肉、牛肉出口配额许可证核准
75. 托运、邮寄大宗音像制品核准
76. 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审批
77.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审批
78. 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审批
79.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核准
80. 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备案
81.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核准
82. 非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跨省演出审批
83. 未取得演出证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江苏的演出活动审批
84.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审核(部管部分)
85.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审批(省管部分)
86.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备案(市管部分)
87. 10KGy以下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核
88.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核准
89. 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备案
90. 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项目审批
91.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
92.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93. 设置广告显示屏核准
94.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核
95. 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审核
96.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97. Ⅲ类《药包材注册证》核发
98. 现有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立项审批
99. 全省军粮供应差价审核
100. 全省军粮专供站资格审核
101. 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
102. 鱼粉生产许可证审核
103. 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
104. 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105.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
106.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工作的境内中介机构资格认可
107. 旅居香港、澳门特区居民申请回内地定居审批
108. 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审批
109. 国内集邮票品邮购业务审批
110. 测绘项目立项审批
111. 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与成套装备研制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112. 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纺织品被动配额分配审核
113.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
114. 申报可持续发展试验区审核
115. 销售多色复印设备审批
116.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室甲级资质审核
117. 船舶电焊工焊工合格证书核发
118.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备案
119. 输欧蘑菇罐头原产地证签发
120. 国家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评估定级审核
121. 数字电视试验技术方案审核
122.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核发
123. 渔业船员服务簿核准
124. 渔船设计图纸核准
125. 渔船修造企业特殊工种资格核准
126. 渔船设计单位资质审核
127. 渔业船舶公证检验证书核准
128. 各种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核准
129. 船用产品检验证明书核准
130. 船用产品证书核准
131. 船用产品生产企业资格审核
132. 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核准
133. 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决算审批
134. 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审批
135. 变更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权备案
136. 人防国有资产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审批
137. 申办外国入境签证
138. 出具出国(境)证明核准
139. 签发途经香港、澳门证明核准
140. 罪犯因故解回重新审理审批
141. 监狱系统对外宣传工作审批
142. 监狱系统建立互联网网站审核
143. 利用互联网发布有关监狱工作信息审批
144. 监狱系统发生案件报道审批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20项)
1.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核准
2.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3.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丙级资质核准
4.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
5.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6. 城市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核准
7.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丙级资质和工地试验机构资质审批
8. 公路工程工地试验检测临时资质审批
9. 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审批
10. 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文件审核
11.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审核
12. 艾滋病检测初筛实验室核准
1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审核
14.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许可
15. 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核准
16. 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审核
17. 五星级饭店评定审核
18. 四星级以下饭店评定核准
19. 粮油质检员资格认定
20. 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评审
三、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73项)
1.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止、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审批
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立、合并或者分立审批
3.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止、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4. 设立农膜销售单位许可
5. 设立化肥销售单位许可
6.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的改变,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合并审批
7.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审批
8. 消防车、消防泵(包括消防车用泵)或自动灭火系统装置布点审批
9. 农民个人和联户从事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舶经营客运线路审批
10. 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工业、勘测设计、科研、多种经营、集体经营等单位设立审批
11.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许可
12. 设立生产、销售猎枪企业审批
13.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14. 经营刻字业许可
15. 设立典当行审批
16. 设立医疗美容机构审批
17. 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批发资格审批
18. 设立经营性复制业务企业审批
19.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卫生许可
20. 生产经营食品用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许可
21.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
22. 个体工商经营人员从事就业准入职业资格证书发放
23. 非邮电部门单位或个人申请为邮电部门代办邮电业务,设置小型邮电业务代办点审批
24. 设立生产、销售无线电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企业审批
25. 申请开办旅馆审批
26. 经营国产品“在外售券,国内取货”业务审批
27.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
28. 设立小水泥厂审批
29. 新建棉纺企业和现有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增加棉纺纺纱项目审批
30. 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项目审批
31. 设立轿车销售点审批
32.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终止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审批
33. 设立进口机电仪器产品维修站、技术服务站、零配件寄售业务站审批
34. 设立维修家用电器商业企业审核
35.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审批
36. 设立农村机械维修点审批
37. 设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查
38. 设立缫丝绢纺生产企业许可
39.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
40. 设立船舶建造、改装厂审批
41. 设立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单位、安装施工单位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单位、安装施工单位审批
42. 设立钛材生产企业许可
43. 设立钛材经营企业审批
44. 设立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单位审查
45. 设立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销售点许可
46. 工会兴办企业以及经营性工会事业单位审批
47. 团委兴办经济实体审批
48. 妇联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审批
49. 设立科技开发企业审批
50. 设立生产、经营特种劳动保护用品企业审批
51. 新华社系统投资设立企业审批
52. 设立民主党派咨询服务机构审批
53. 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固定摊位经营中药材审批
54. 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审批
55.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审核
56. 设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审批
57. 设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审批
58. 残联对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审批
59. 设立企业资信评估机构审批
60.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审批
61.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62. 设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
63.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64.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审批
65. 设立商标评估机构审批
66.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审批
67.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68. 设立招投标代理机构审批
69. 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70. 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审批
71.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72.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咨询机构审批
73.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审批
四、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88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