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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8: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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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7日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


  第三条 淄博市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高青县黄河河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汛抗洪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沿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的义务,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深井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列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其费用。


  第十一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占用。对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偿青苗费。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二条 沿黄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堤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当在护堤地以外500米以上;
  (二)村庄建设应当在护堤地以外200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三条 黄河滩区不得新建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并报经上一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庄不得返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十五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滩区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滩区群众利益。滩区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滩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


  第十六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护地以及因河势变化控导护滩工程前淤出的滩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三)损坏工程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公路等附属设施;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弃置矿渣、石渣、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等;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取土、挖筑坑塘水库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九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当地群众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的抚育和更新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并接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检查监督。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引(堤)水工程取水,必须水沙并引(堤),不得设置拦沙设施,不得排沙入河。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河势控导护滩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的宽度从堤脚或淤区坡脚算起,临河7米,背河10米;临河护堤地淤高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大堤加培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10米。险工、滚河防护工程加高改建后护坝地相应外延;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道外坡脚两侧各25米;
  (四)在黄河河道兴建的控导护滩工程,沿工程连坝背水面坡脚外划出不得少于30米宽的护坝地,用于存放抢险料物,培育抢险料源,归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使用;
  (五)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路面顶宽为6米。


  第二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坑塘、采砂、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报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和堤顶泥泞期非防汛车辆。


  第三十条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在河道工程设置临时提水设施造成河道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一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签订供水协议。


  第三十二条 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毁损。


  第三十三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畅通的要求。
  在黄河河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与交通部门设置的限定航速的标志航行。


  第三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汽管、油管、水管、电缆、硬化路面等,建设单位每年必须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签订托管合同,并支付托管费用。

第五章 河道防汛抗洪





  第三十五条 黄河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报本市黄河防洪规划。


  第三十七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禁新设行洪的障碍物。


  第三十八条 在黄河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引道、码头、渠道、围堤和跨堤、跨河、穿堤等工程设施作出了紧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黄河河道浮桥的架设与使用管理必须符合防汛抗洪要求;遇到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拆除浮桥。


  第四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管辖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行洪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汛期,电力、气象、水文、石油、邮政、电信、运输、厂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黄河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黄河防汛工作,汛期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向群众发布防汛抗洪信息。


  第四十二条 黄河滩区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滩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迁安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黄河防汛抗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等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符合河道建设项目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侵占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护地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爆破、钻探、挖筑坑塘等活动的;
  (二)在黄河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设置行洪障碍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黄河河道内设置拦沙设施、排沙入河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水库鱼塘、取土的;
  (三)侵占、毁坏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和雨雪堤顶泥泞期在堤顶行驶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涵闸、护岸、扬水站、排涝管网、防汛道路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备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设备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照法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阻碍、威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防汛指挥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防汛指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经贸、公安、监察、审计、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方可上岗执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社会保障的监察工作,按照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进行管理。
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和备案审查情况;
(二)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等有关规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
对多次或严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外,并按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文书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通知、移送的;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刍议

张喜亮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两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这是我们国军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新年伊始,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随着这个文件的贯彻落实,非公企业在国民经济结构中的比例和作用必将越来越大。非公经济组织的迅猛发展为工会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各级工会组织尤其是地方和产业工会组织都必须迎接这个挑战:提高认识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近年来,在全总的推动下,非公企业工会的组建率大幅度提高,各地工会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然而,也不能否认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工会工作者中,对于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还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一、某些地方行政官员对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错误认识必须予以纠正

  有的地方行政领导对工会组建工作持一种冷漠甚至是带有敌意的情绪。他们认为,工会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产物,在非公企业没有必要建立工会。还有的人认为工会是一种摆设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实际的作用,组建工作只能是增加企业的负担,劳而无功。还有人认为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实际上对于招商引资和地方经济的发展是一种障碍,投资人将因为反感组建工会而撤资或不来投资。
  很显然,在我们的许多地方官员的执政理念中几乎没有工会的概念,对工会这样及其重要的社会团体视而不见,他们对工会的认识多停留在想当然的层次上,几乎不了解工会,更不了解中国工会。工会的存在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是工业生产方式劳资矛盾的产物,但是,在现代社会理念中,工会是避免劳资冲突的解压器。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但是,维权行动首先是采用组织之间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避免和减少个人鲁莽行为或群体突发事件的发生,使劳资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位韩国的投资人以其亲身的经历曾经撰文称,“中国工会站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但是,中国工会并非就维护言维护,而是通过维权工作更好有力地促进企业的发展;工会维权的目的是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增强职工对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不但不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而且会对经济的发展有着促进作用。去年广东等沿海地区出现的“民工荒”问题,给当地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民工荒”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民工工资过低、劳动强度过大。我们可以假设,在这些地方及其企业,如果有工会组织的存在且保障工会依法发挥其作用,可以肯定,就不会出现所谓“民工荒”问题;因为,工会根据职工的意愿或要求可以与企业就工资或劳动强度等问题进行集体协商,化解各种矛盾。“民工荒”问题,暴露了这些地方蔑视人权劣迹,给世人留下的深刻印象是,这些地方经济的发展完全是建立在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榨基础上的。舆论谴责之声必然使这些地方的声誉受到影响,自然也影响了投资的环境。在人权保护理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如果能够把工会组建工作和人权保护联系起来认识,那么,各级官员就不会再视工会可有可无,也就不会出现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将障碍经济发展的荒谬逻辑了。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任务艰巨,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首先是当地党政官员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需要工会干部广泛宣传工会的理念、工会工作及工会组建的积极意义。

  二、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和开展工作应当并举

  在肯定过往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成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检讨工作中的不足。“先搭台后唱戏”的观念使一些地方和一些工会工作者,片面地追求工会成立了数量,以数量我自豪;结果成了“只搭台不唱戏”,非公企业所建之工会对于职工和会员而言,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片面追求数量其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数量往往会使一些工会工作者陶醉于沾沾自喜中,涣散工作意志;第二,工会工作流于形式,破坏了工会的社会形象;第三,片面追求数量而不开展有效的工作,必将使工会失去“民心”而为人不屑一顾;等等。所以,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必须要成立和工作并举,追求数量更要重视质量,以质量为为主。
  基层工会设立在企事业单位之中,这是工会法有明确规定的。但是,这个规定并非职工成立工会须经企业同意。以往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中,常常是把成立工会的重点工作放在企业负责人身上,企盼他们的恩准;由此,委曲求全的工会工作者有之,以推举企业主当劳模做交易者有之。工作重点的错误也给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应有的困难。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根据工会组织的法律性质,我们组建工会的工作重心不应当在企业主,而是在广大职工群众。组建工会首要的是做好职工的工作,职工是我们工会的潜在会员。工会尤其是地方工会组织应当通过丰富多彩的工会活动吸引这些非公企业职工,使他们了解和理解工会,激发其组织归属欲望。职工自愿结合成立工会,报上级工会批准,此依法成立之工会便是受到工会法的保护;企业对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必须无条件承认且依法履行其义务。由此可见,工会的成立的过程其本身也是工会组织建设的过程,使工会真正成为信赖职工之家。那种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主首肯后成立的工会,实际上很难得到职工的信赖和拥护。
  在有的地方,追求工会在非公企业组建的数量,忽视工会工作,使人感觉成立工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收取经费。这样的做法难免遭人鄙视。工会经费依法收取,按有关规定用于工会活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应当谨防在以往国有企业中的某些不良的作风,这些新成立的工会其委员会及负责人都必须在无任何操纵的情况下依法直接选举产生。上级工会应当依法支持其独立自主开展工作而不是横加指挥或越俎代庖。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必须要以其扎扎实实而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社会的信任,主要处理好这样几个方面主体的关系:与职工和会员的关系,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与企业主的关系,与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等之间的关系。
  会员是企业工会的核心,职工是企业工会的基础。只有会员热爱工会,工会才能生存和发展;有了职工的支持和信任,工会才能壮大。工会的力量来自会员和职工,职工和会员通过工会也组织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可见,非公企业工会必须充分依靠会员办会而不能是“官办机构”。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也需要妥善处理,关系的主要一方是上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组织必须要有服务意识,收取一部分基层工会经费,就必须竭尽全力为基础工会及其干部和会员服务。上级工会应当为基层工会做那些他们无力可为的一些工作,例如支持职工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仲裁或诉讼,提供法律帮助等等。工会与企业主的关系也需要特别处理好。职工和企业主是劳资关系,工会和企业主则不是直接的劳资关系,而是劳方的利益和权益的代表者。工会应当依法以组织的名义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的机制,通过这样的机制实现劳资双方的信息沟通、调适关系:一方面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不断得到改善;另一方面职工应当依法履行劳动义务,自觉提升职业技能促进生产的发展。基层工会虽然生存在企业内部,但是其社会形象也必须注意,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和会员参与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以及社区的活动,树立社会形象,从而赢得社会力量对工会工作的支持。

三、结束语

  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并加强其工会的工作,是落实党的建立和谐社会目标要求的具体体现。各级工会都应当广泛地宣传工会的性质、职责和作用,使全社会都了解工会,树立工会的新形象。澄清建会的模糊认识,以职工为本,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和建设工作就一定能取得更大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