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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2: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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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宏观调控力度,加强财政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制,实现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及经营收入、以政府信誉担保的借贷资金和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实施货物采购、工程建设采购和服务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范围是:
(一)5千元以上的专项设备和物资采购;
(二)各种建设工程及费用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各种工程维修、养护及装修;
(三)机动车辆的保险、维修、燃油;
(四)各种服务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政府采购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管理制度和办法等;
(二)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项目预算;
(三)负责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
政府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下,具体承担货物采购、工程采购、服务采购的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八条 对所需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填报审批表,并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方可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工程建设、各种工程的维修、养护及装修的采购须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进行预算审查后,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采购方式:
(一)对没有竞争性、供货途径单一的采购项目,可由政府采购中心采取集中或询价采购方式,在采购过程中应吸纳有关专家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以确保采购质量;
(二)对有竞争性的采购项目,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条 采购原则:
(一)采购货物,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凡采购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本省选购;
(二)凡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凡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
(三)凡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物业服务企业,凡本市的公共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承做的服务项目,可在本省选用公共物业服务企业。
以上各项采购,本省不能生产,满足不了要求的,经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到外省采购。
第十一条 招标管理:
(一)凡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委托依法获得代理资格的机构组织招标;
(二)招标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和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招标文件,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公开向社会发标;
(三)招标机构与有关专家、主管部门和采购单位及有关监督部门组成评委会,对投标价格的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商的资格等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报政府采购中心认定。
第十二条 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定的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中标人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后,采购单位需变更合同的,应当与中标人协商,并报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可后,方可变更,同时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时,应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采购单位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应在财政收支预算中予以核定,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指标文件核定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专户拨款比照办理)预先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第十四条 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全部自筹的,须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方可自行拨付。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如资金来源属财政部分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将自筹资金部分在采购启动前存入政府采购专户。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全部落实后,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最终审定的采购项目的中标价格,按项目标书确定的定金额度拨付给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待采购单位对所采购项目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凭借采购单位出具的同意付款凭证,直接将其余款拨
付给采购项目中标人,同时向采购单位提供拨款凭证,作为采购单位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来源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部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各自所占比例予以返还,并按市财政部门指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建立项目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台帐,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同级监察部门对招标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采购行为,市监察部门可随时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据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进行处理。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责令采购单位中止采购。
第二十五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严重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需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经济、刑事责任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实行政府采购却未实行政府采购的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自行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的;
(二)与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采购单位、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22日抚政发〔1998〕34号文)同时废止。



1999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增加进口汽车零件、部件定点报关口岸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增加进口汽车零件、部件定点报关口岸的通知
1992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纳税的规定》试行1年来,对于加强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监管征税工作,维护国家主渠道的正常经营和打击利用分散进口汽车零部件偷逃税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根据目前各地进口汽车零部件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为促进经济发展,方便合法进出,经商经贸部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增加汕头、江门、杭州、呼和浩特、乌鲁木齐、天津东港海关为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定点报关纳税海关。
二、空运进口的汽车零部件不限定报关、纳税口岸。
三、为方便国内汽车生产和维修业务,凡汽车生产企业和汽车维修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或维修所用的汽车零部件,如在定点海关报关纳税有困难的,经所在地(或主管)海关批准并商得有关海关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在地(或主管)海关报关、纳税。
以上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