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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8: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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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的作用,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我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管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站(台)、放大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节目采录、制作、播控、收发、传输、监测设备及其配电设备、建筑物、库房等。
(二)节目接收发射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线(网)、调配室、防雷设备、场地、围墙、围网、标志物。
(三)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通讯线路、专用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
(四)专用道路、供水系统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和全民保护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公安机关要配合协助主管部门,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国家要害部门,任何人不得冲击和侵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切断、损坏、移动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线(网)、架空传输线路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不得在短波发射天线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和堆放金属物品,不得在监测天线周围15米以内建筑施工。
第十条 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自立式天线塔周围,相当于塔的高度范围内挖取沙、土、石和进行建筑施工,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在其范围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天线、馈线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天线塔桅周围500米范围内建设排放对天线塔桅有腐蚀作用的污染物且又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工厂。
第十四条 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在两侧各2米范围内不得挖沟、植树、修路、建筑施工、堆放笨重物品、倾倒拉圾和有腐蚀性化学物品的液体。
第十五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如有违反,经告知仍不作处理者,广播电视部门有权无偿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禁止在架空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在此范围以外挖沙取土造成的塌方,也不得波及到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在架空节目传输线路、专用电力、电话线路上附挂其它线路。禁止在节目传输线路上私自挂接喇叭或其它收音、放音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路相平行或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要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架空传输线路附近开山炸石、修筑公路,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广播电视台、站的专用公路、便道(包括路旁护沟、树木等)、供水系统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二十一条 国家、集体、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工程所需经费和建筑材料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建设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禁止在距架空传输线路塔、杆周围10米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边缘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备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在播音室、录音室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超过9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已有的要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斗争,有显著功绩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轻,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者,予以批评、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情节较轻,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害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地以下者,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其附属设备,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者,予以行政拘留,或者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款、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款证据。赔款只能用于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不准挪作它用;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日
水库移民与发展权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摘要:水库移民是一种非自愿移民,这一人口迁移过程不具有市场选择性,特别是由于移民从原居住地搬迁进入安置地往往是一个突变过程,这一过程必将导致移民居住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发生深刻的变化,从而引起移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等方面发生急剧的变化。重视水库移民的人权从法哲学角度来讲,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所体现的精神上,具体表现为移民的发展权。

关键词:水库移民 发展权


关于移民的定义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意见,葛剑雄著的《简明中国移民史》指出:“我们对移民的界定是:具有一定数量,一定距离,在迁入地居住了一定时间的迁移人口。”同一作者在《中国移民史》第1卷中更明确地指出,上述定义是“根据中国历史上人口迁移的特点和本书的宗旨”,而“为本书确定的移民的定义” 。看来这是适用于中国移民史的定义,而不泛指一般的移民定义。在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是能够适用于一般移民和移民研究的定义。《大美百科全书》指出:“广义而言,人类的迁移是指个人或一群人穿越相当的距离而作的永久性移动。”这里强调了“相当的距离”和“永久性移动”。 也有工具书作出这样的定义:“移民是指人口在地理上或空间上的流动,或在不同地区间的移动,从原住地移到目的地因而居所发生改变。这种迁移是属于永久性的。”“移民这个概念只是适用于比较能够定居的人口。” 有的则强调移民是“相对持久的运动”。 有的也指明是“永久定居的人”。 有的则认为迁移是“人们离开原居住地,超过一定行政界限,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移动”,而“实行迁移的人口称为移民”。
笔者认为移民可分为自愿移民与非自愿移民。人类在谋生存求发展的过程中,离不开自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当这种协调关系遭到破坏或比例失调时,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就会遇到严重的挑战与威胁。为此,人们择地迁移,通过迁居开发新的资源,开创新的环境。这种迁移,虽然有远有近,但完全出于移民的自愿,是主动的,没有任何强迫命令。人们称这种移民为自愿移民,就是指由于某种重要原因,放弃原来的生存环境,带着能搬走的主要财产,在异乡取得合法的定居权利,有所在异地的注册户口(或持有异国的国籍等身份证明),到新地方重建家园,重新安排生产生活。
而兴建水库需形成库容大小不等的水库,因而淹没及其影响将是不可避免的事情。水库淹没有经常淹没与临时淹没、直接淹没与淹没影响(即间接淹没)之分,都对当地国民经济带来一定的损害、破坏,如淹没城镇、村庄、农田、山林、文物古迹、专项设施等,这是众所周知的。由于水库的淹没与影响,破坏了原有人与环境的协调关系,使原居住的群众失去了习以为常的居住地和劳动对象等生产生活资料,同时不得不舍弃原有家园,迁移他处,重建家园,调整生产生活秩序,适应新的人文及社会经济环境。这种迁移,都是出于不自愿的,是被动的。这种移民,一般称为非自愿移民。水库移民就属于非自愿移民。
无论是自愿或是非自愿移民,他们总是希望迁居后比原居住地环境更优美,生存条件比原先更好,能较快地摆脱贫困和落后的面貌。不管自愿与非自愿移民都习惯于原先的谋生手段,一旦失去原有资源后,谋生便发生困难,竞争力弱,较难恢复原有生产生活水平,因此往往需要政府一系列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水库移民是一种非自愿移民,这一人口迁移过程不具有市场选择性,特别是由于移民从原居住地搬迁进入安置地往往是一个突变过程,这一过程必将导致移民居住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发生深刻的变化,从而引起移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等方面发生急剧的变化。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迁移对移民可能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其中包括:原有的生产体系被破坏,生产性的收入来源丧失,人们被重新安置到另一个可能使他们的生产技能不能充分发挥、而且资源竞争更加激烈的环境中,乡村原有的组织结构和社会关系网被削弱,家族群体被分散,文化特征、传统势力及潜在的互相帮助作用被减弱等等。 由此,贫困成为移民面临的最大风险,也是一项困扰库区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大历史性课题。正如阿马蒂亚森所言:“饥饿是指一些人未能得到足够的食物,而非现实世界中不存在足够的食物。” 从法律角度来看,包括表现极端的饥饿在内的贫困问题,在某种意义上,集中体现为一种社会产品分配的制度选择问题。采取各种措施,彻底消除移民的贫困是摆在党和政府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单纯强调发展很容易形成社会共识;但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财富增多,而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今天,我们仍然强调为了发展,就一定要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和权利的话,那就难说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社会发展将继续要求改变对土地和水的使用,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同程度的工程性非自愿人口迁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的收益和代价的不平等分配本身是必然的或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发展是为了让所有人生活得更好,没有理由认为这种生存空间的再安排和由此带来的对非自愿移民的不利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状况往往是会发生的。如果发展的成本和收益不公平分配,一些人享受着发展的成果,其他人则承受着发展带来的痛苦,这完全有悖于发展的目标。权利大师德沃金认为,权利要求的核心是一个人有权利保护自己免受大多数人的侵犯,即使是以普遍利益为代价也是如此。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宪法,意味着人权从一种话语表达转变成肯定无疑的中国人的宪法性权利。水库移民的人权保护应当建立在移民权利保障基础之上,其本质内涵是移民人权的保障和维护。人权“直接以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 从人权保障的法哲学角度来讲,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所体现的精神上,具体表现为移民的发展权.

发展权的理念根植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两公约之中。194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就已包含了发展权思想。《联合国宪章》确认的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以及“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首次较为系统地对发展权内容进行规定的,是1969年联合国大会第2542号决议通过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从发展原则、发展目标、发展方法和手段三大方面正面阐明了“发展”的要义。《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指出,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目的应在尊重与符合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件下,不断地提高所有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准。强调指出各会员国应有责任采取各种旨在促进整个世界社会进步,特别是帮助发展中国家加速其经济发展的对内对外政策,以缩短和消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生活水平之差距。
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际社会对发展问题的关注程度不断加深,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自身发展的运动风起云涌,引起了人们对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这一问题的思考和探索。最早提出发展权利主张的是非洲的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于1969年发表的关于“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该报告首次使用了“发展权利”四个字。而第一次明确提出“发展权”概念并尝试给发展权下定义的,则是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人权国际协会副主席,联大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巴耶。1976年他在斯特拉斯堡人权国际协会开幕式上,发表了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他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因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所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必然与生存权、不断提高生活水平权相联系,也就是与发展权相联系。至此,发展权概念正式被提出。
1979年11月23日,第3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再次强调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决议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这是“发展权”概念首次出现在联合国大会这一最大范围的国际组织的名义通过的决议之中。该决议的颁行,标志着国际社会已对发展权予以了确定和认可。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明确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该宣言原则性阐释了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宣言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对一国的发展权而言,其余各国是责任主体(第2、3条);所有人权和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各国应采取措施扫除发展的障碍,确保所有人平等地享有社会发展的成果及参与社会的发展。发展权在国际一级主要体现着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与主张。1993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也是一项个人人权,它和生存权一样,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进一步重申:《发展权利宣言》确立的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基本人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展权利宣言》是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38年以后联合国通过的又一部十分重要的国际人权文献。
总之,发展权是参与和享有发展进程及其结果的权利。在此进程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最终都将充分实现。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行政垄断造成相当任意的财富分配格局,而大型水利工程一般都是建设在贫困落后的山区,所以水库移民的发展权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具体说来,对于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权的规定至少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任何权利都是对现存经济结构的反映和对与富、落后与先进的悬殊,这就要求以发展权形式对现实存在的不平等社会关系进行矫正。以三峡工程为例,在三峡工程修建过程中,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制定的移民补偿标准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按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进行补偿。“三原补偿”原则按重置价值进行原样补偿,有欠科学与公平之处:1、是以1994年的物价水平为基准,对一个跨越十八年之久的移民项目进行补偿,不符合经济等价补偿法则。2、是随着经济的进步、经济规模的扩大、人口的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城镇、街道等基础设施是“百年大计”,不能也不应该按照1994年规模、质量重建,必须扩大规模、提高质量和档次,但是,“三原补偿”原则是不允许这样来做的。比如云阳原来县城主干道仅六、七米宽,新县城因将主干道修到三十米宽,就受到有关部门多次批评,说移民经费中只包括对淹没损失的原样补偿,库区的发展主要靠自己,靠今后。3、是三峡工程几十年论证,是库区基础设施几十年不能扩建,与长江下游地区相比,差距几十年,按重置价值进行原样补偿,经济机会损失完全由库区承担,违反公平原则。尽管移民工作对库区发展格局有着决定意义的影响,但移民资金里却几乎没有考虑可供当地发展的余地。因此,库区许多县的移民计划与当地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是脱节的。这里涉及到一个复杂的问题,到底如何看待和处理库区移民的发展权。
其二,每一项权利都表明主体在该权利领域内拥有最广泛最深刻的自由。就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权而论,任何层次和任何方面的库区和水库移民发展的不健全都将导致片面畸型的发展以至最终窒息发展。如在理论上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观点,往往容易导致对资源的掠夺性开发,从而导致违反科学发展进程的畸型发展。所以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应当是一种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
早期的发展观将“发展”等同于“增长”即经济发展,认为现代化的过程就是经济增长甚至工业化的过程,但单一经济的畸形发展却带来了一系列严重后果,如环境恶化、生态危机、贫富悬殊、传统文化价值观崩溃、社会动荡,出现了“有增长而无发展”的现象。其实“发展”既是一个静态的概念,更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只有在动态变化中才能科学地把握住它的真谛。在经历了西方发展中心论和经济发展观的演变后,自20 世纪80年代以来,各种社会联系日渐紧密,大量社会问题、社会矛盾的不断涌现,人们对发展的观点突破了以往单纯的经济发展的局限性认识。将“增长”等同于“发展”,认为“增长的影响将导致间接地增大政治和公民权利,一个更高的GDP将会直接地转变成对所有人的更好的工作、更高的生活水平、医疗的改善和更好的教育”的片面发展观已被抛弃。总之,随着人类的时空观念和社会历史视野的拓展,发展的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转变和实质性进展,集中体现为从单纯的经济增长转变到以人类社会全面发展为宗旨,将发展理解为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各子系统的相互促动与人类生活方式、心理层面与价值系统的重构;强调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要求社会平等、和谐,实现未来发展与现实关怀的平等。
其三,任何权利都是主体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反映和实践,这就需要理解发展权主体行使发展权的行为方式或参与方式及参与程度、参与结果。因此,水库移民拥有发展权的内在要求必须是移民主动参与的发展方式,这也是水库移民的本质要求,和我们所提倡的变被动移民为主动移民的观点是吻合的。质言之,人们应该从移民对发展目标的接近或作用程度的运动过程来分析移民以何种方式和在何种限度内投身到实现发展权的活动中来,要以“参与度”作为参照系来衡量是否切实赋予水库移民以发展权或水库移民享有发展权的程度的高低。严格来说,只有当水库移民真正地投入库区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的实践并占有实践活动的成果,才谈得上已经实际享有了发展权。因此,“发展权是参与发展、促进发展和享受发展的总和。”


综上,笔者认为重视水库移民的发展权体现了当代中国水库移民方式改革的人权保障趋势和方向,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在我们的具体工作中必须修正对发展权的片面理解,把握水库移民权利保障的实质。

参考文献
1、葛剑雄等著:《中国移民史》第1卷[M],福建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社会科学大辞典》(社会学)[Z],台北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
3、( 美 ) 迈克尔.塞尼:《移民与发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印度 ) 阿马蒂亚森著:《贫困与饥荒》,转引自孟庆瑜《:反贫困法律问题研究》
5、( 美 ) 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版
6、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7、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审查论证情况的复函

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审查论证情况的复函

发改办东北〔2010〕1510号


辽宁省、黑龙江省、河南省、贵州省、云南省、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制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的指导意见》(发改办东北〔2009〕217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近日,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通过初审的伊春、焦作等8个资源枯竭城市(地区)的转型规划进行了审查论证。经研究,现将审查结果及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伊春、七台河、焦作、个旧、合山市,万山特区、弓长岭区、杨家杖子开发区等资源枯竭城市(地区)的转型规划通过审查论证。
  二、请根据审查意见,组织有关地方进一步修改完善转型规划,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三、请切实加强对资源型城市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指导有关地方做好规划的贯彻落实工作,确保转型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