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劳动力,包括农村户口劳动力、外地城镇户口劳动力、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劳动力和港、澳、台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用工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用工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按先本市、后市外和优先从扶贫县招聘的原则,实行总量调控、统筹安排。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申请招聘外来劳动力:
(一)工作急需劳动力,且在当地非农业劳动力中招收不足的;
(二)本单位富余职工基本得到安置的;
(三)具备为外来劳动力提供住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七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属单位,由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分解下达的地区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总量审批,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其他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农民临时工,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各区(市)属单位,私营企业,驻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中央、省、部队属单位,由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分解下达的地区使用农民临时工总量审批;
(二)前项规定外的市属以上单位、部队属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对外商投企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市或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位使用成建制的外来建筑施工队伍,凭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和核准进城施工人数的证明,如实编造人员花名册;使用成建制的外来交通搬运队,凭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和核准进城务工人数的证明,如实编造人员花名册,分别由市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加盖印章后,送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核发《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和《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手续,并到指定的地点招收。
第十三条 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与出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与外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人数、劳动项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安全生产责任和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条件以及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招聘外业劳动力的单位,应持下列证明、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申领《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务工许可证》):
(一)批准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动合同;
(三)已招聘外来劳动力的身份证、计划生育审检证(育龄妇女)、健康证明。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再办理《务工许可证》。
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招聘的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招聘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务管理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外来劳动力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招聘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擅自招聘人数和使用时间每人每月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或到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300元罚款;
(三)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农通〔2008〕69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02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一、登记内容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业部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船舶来源合法;
(二)未在我国境外进行国籍登记;
(三)未在外市进行船籍港登记;
(四)捕捞渔船须具备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
(五)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
2.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原件);
4.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原件);
5.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原件)。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原件);
5.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捕捞许可证(原件)。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1.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原件);
(4)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原件)。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在市级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并提交登有声明的报纸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附表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附表2)、《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递交申请材料,提出登记申请-→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或证明。
十、登记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获批准后,发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渔业船舶依法登记所有权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二)渔业船舶依法变更登记后,有关变更登记情况得到登记机关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三)渔业船舶依法注销所有权登记后,其所有权方可转移或不再承担相关义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船舶造价 准造许可证
建造厂名 建造地点 建造日期
船舶尺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主机功率 千瓦
股份占有情况:
附送文件名称:
1、
2、
3、
4、
5、
6、 船舶所有人印鉴
所有人姓名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说明:
有关单位意见:
以 下 由 登 记 机 关 填 写
船籍港渔监意见: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监督长(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2
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主姓名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船舶变更理由
船舶变更项目
村(居)委意见
村(居)委(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3
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所有权、登记证书号 登记日期
所有人名称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股份占有情况:
租赁及抵押情况:
注销理由:
申请人及股份所有人签名:
有无债务纠纷及拖欠有关规费
镇、管区政府
有关单位意见
(印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印章)
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销日期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一、审批内容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二、设定依据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粤府〔1995〕40号)第九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拥有港澳和深圳市渔港双重户籍港澳渔船;
(二)持有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
(三)拟雇渔工是广东籍男性劳动力;
(四)拟雇渔工年满18周岁;
(五)拟雇渔工具有中深海海洋捕捞能力;
(六)拟雇渔工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出具的《出海船民证》。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由《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流渔办字〔1995〕01号)第一条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原件1份);
(二)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民)》(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拟雇渔工《出海船民证》(复印件1份,验原);
(五)拟雇渔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雇渔工黑白大一寸照片2张。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三第二条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各渔港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事处免费领取,或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农林渔业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办事处(蛇口办事处、盐田办事处、南澳办事处)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有效期限1年。
法律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公安厅边防局关于给粤港流动渔船雇用内地渔工签发随船进入香港作业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公边(境)〔1995〕16号)第一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并办理户口登记后,方可雇用内地渔工到粤港澳流动渔船工作并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相
片
原出海船民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渔工作业证号码
简
历
家庭主要成员 关系 姓名 住址 工作单位及电话
船主或船长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作业类别 马力 香港船牌 内地船牌 联系电话 变换船只时间
县(渔港)流渔办意见 县(渔港)边防部门意见
受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市流渔办意见 市边防分局意见
批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省流渔办审批意见 省边防局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附《办法》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精神,我委制定了《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联系人: 国家计生委科学技术司 张黎明
联系电话: (010)62046622转2521
二 ○ ○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收集、统计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更好地为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转化和计划生育科技宏观决策服务,依照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管理指导全国计划生育领域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分别按以下要求进行成果登记或备案:
(一)由国家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以及由国家计生委主持或组织鉴定(验收、评审)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
(二)地方政府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也可以向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但不得重复登记。在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完成成果登记后三个月内向国家计生委备案。
(三)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的自选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领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五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应当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手续。国家计生委直属机构可直接向国家计生委提出登记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评价被认定为成果后的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家计生委组织鉴定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后立即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七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指定成果登记机构,由其对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仅作为成果登记被确认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完成、收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审查把关,对符合成果登记要求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上报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按照成果类别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各一式两份: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检测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说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一式两份。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第十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负责将已办理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汇编,定期发布,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促进信息交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计划生育成果完成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成果档案的系统完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当年统计数据报送国家计生委。
第十三条 凡存在争议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经查实为弄虚作假者,注销登记;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由此造成损失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由国家计生委登记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享有以下资格:
(一)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奖励;
(二)推荐申报计划生育相关的科技奖励;
(三)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汇编》;
(四)优先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领域的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科技计划。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准。